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民初6441号
原告:成都巡洋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88号3栋2单元7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
被告:中科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108号T区18栋。
法定代表人:罗光国。
被告:中科科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108号T区18栋。
法定代表人:冉旭。
原告成都巡洋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科科建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原告成都巡洋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成都巡洋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