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执异301号
案外人:孔涛,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阳,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科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莱蒙都会4栋906室。
法定代表人:尹伊。
被执行人: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郫都区郫筒镇一里阳光街博园世家211号。
法定代表人:廖笙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科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元德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孔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孔涛诉请:中止执行(2021)川0117执3352号《查封、限期搬离公告》、《评估通知书》,解除对成都市郫都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评估、查封、限期搬离措施。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案外人、恒全公司、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根据《三方协议书》“鉴于部分”第3款“甲方(恒全公司)与丙方(案外人)指定人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丙方购买甲方位于中铁银杏广场项目四栋一单元602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39.84平米,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共计278880元。”第一条第3款“根据《中铁.银杏广场总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百汇公司)将甲方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的227059.17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第一条第4款“丙方受让该债权后,用于冲抵丙方指定人员在甲方处购买房屋的购房款,若有不足部分由丙方指定人员按照双方签订的《中铁.银杏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补足,经双方确认应补购房款51820.83元。《中铁.银杏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甲、丙双方享有和承担,与乙方无关。”案外人以抵扣工程款227059.17元和补购房款51820.83元购买涉案房屋。2019年11月25日,案外人与恒全公司签订《中铁.银杏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以278880元购买涉案房屋,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案外人通过微信转款1820.83元、银行转款45000元,共计46820.83元,加上抵扣工程款227059.17元,共计278880元。恒全公司向案外人出具收据。恒全公司向案外人交付房屋、钥匙、物业公司按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但恒全公司未按《买卖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特提出异议。
经审查查明,中科元德公司与恒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对恒全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中科元德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117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川0117执3352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恒全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郫都区共计19套房屋,其中包括涉案房屋。
另查明,案外人孔涛提交了其与恒全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的《“中铁.银杏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有案外人的陈述、限制消费令、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21)川0117执3352号执行裁定书、评估通知书、查封、限期搬离公告、房屋信息、《三方协议书》、《中铁.银杏广场总坪工程施工合同》、《“中铁.银杏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据此,购房人有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主要看其是否满足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权利是否真实、合法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三个条件。本案中,案外人孔涛虽提交了与恒全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办理备案登记,其签订时间无法核实。案外人自述案涉房屋购房款绝大部分是抵扣工程款方式,该抵扣工程款真实性无法核实。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价款,其以实际所有权人为由主张排除本案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孔涛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胡本林
审判员 赵 波
审判员 蒲秀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