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科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1706号
原告:中科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108号T区18栋。
法定代表人:尹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昉,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郫县郫筒镇一里阳光街博园世家211号。
法定代表人:廖笙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科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红英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昉和被告恒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57544.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违约金暂计748158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在22357544.2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建设开发的“中铁·银杏广场8#-10#楼”工程、“中铁·银杏广场1#-7#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中铁·银杏广场8#-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建设开发的“中铁·银杏广场8#-10#楼”。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中铁·银杏广场1#-7#楼及部分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建设开发的“1#-7#楼及部分地下室”。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0.4.1.3.2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专用条款10.3.1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质保金的80%...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支付质保金20%...”;专用条款15.1.1约定:“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若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项在一个月内,则需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若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一个月,则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为第一个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支付”。2015年8月3日,“中铁·银杏广场8#-10#楼”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于2016年11月20日完成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91570641.61元;2016年1月28日“中铁·银杏广场1#-7#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于2017年8月31日完成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126865041.35元,以上合计218435682.96元。截止至2021年1月2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078138.7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22357544.23元工程款(含已到期10921784.15元质保金)。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恒全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当进行调整。且原告在此期间始终未向被告出具相应的票据,违约责任不应当全由被告承担;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恒全公司与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铁·银杏广场8#-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该合同10.2条对工程进度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比例进行了约定;10.3条对质量保证金进行了约定,保证金的扣除比例为经审定的结算金额的5%,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质保金的80%(即审定结算金额的4%),扣除因承包人未及时返工的质量问题且发包人委派其他人实施发生的费用后的金额;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支付质保金20%(即审定结算金额的1%)扣除因承包人未及时返工的质量问题且发包人委派其他人实施发生的费用后的金额。质保金退还均无息;10.4.1.2关于结算时间:发包人在承包人递交完整结算报告和资料后90天内办理完成竣工结算,若因乙方原因,则时间顺延;10.4.1.3结算价款的支付:结算价款支付时先扣除已支付的价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15.1违约责任约定:若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项在一个月内,则需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若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项超过一个月,则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为第一个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支付。
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铁·银杏广场8#-10#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建筑面积约57000平方米;工程预算价8246万元;上述预算价只作为进度款拨付依据,最终价款以结算为准;《中铁·银杏广场8#-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定总价预算编制说明》为该补充协议附件。
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中铁·银杏广场8-10栋及地下室竣工验收。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中铁·银杏广场一期8-10#楼竣工结算总价为91570641.61元。按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扣除的质保金为4578532.08元,按合同约定,2017年8月3日前应退还80%的质保金3662825.66元,2010年8月3日前退还20%的质保金915706.42元。
2013年10月,恒全公司与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铁·银杏广场1#-7#楼及部分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该合同10.2条对工程进度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比例进行了约定;10.3条对质量保证金进行了约定,保证金的扣除比例为经审定的结算金额的5%,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质保金的80%(即审定结算金额的4%),扣除因承包人未及时返工的质量问题且发包人委派其他人实施发生的费用后的金额;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支付质保金20%(即审定结算金额的1%)扣除因承包人未及时返工的质量问题且发包人委派其他人实施发生的费用后的金额。质保金退还均无息;10.4.1.2关于结算时间:发包人在承包人递交完整结算报告和资料后90天内办理完成竣工结算,若因乙方原因,则时间顺延;10.4.1.3结算价款的支付:结算价款支付时先扣除已支付的价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15.1违约责任约定:若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项在一个月内,则需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若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项超过一个月,则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为第一个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支付。
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中铁·银杏广场1-7号楼及地下室竣工验收。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中铁·银杏广场1-7#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26865041.35元。按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扣除的质保金为6343252.07元,按合同约定,2018年1月28日前应退还80%的质保金5074601.66元,2021年1月28日前退还20%的质保金1268650.41元。
2020年1月20日,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代表中科公司向恒全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该律师函对案涉两份施工合同下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进行了催收,律师函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发送,恒全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签收该份快递。
恒全公司财务人员张居燕与中科公司杨文龙对两公司间已支付账目进行了核对,双方确定自2013年9月6日至2019年11月27日间累计支付工程款195700077.37元,尚欠工程款为22735605.59元。中科公司自认2020年11月5日再次收到恒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78061.36元,目前尚欠工程款余额为22357544.23元(含质保金)。庭审中,恒全公司自认张居燕是公司一般员工,没有权利签字确认结算事宜,同时无法核实是否是张居燕本人所签也没有按指印。但恒全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签字不是张居燕本人所签,本院认可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中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账户收到被告恒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0000元。该笔转账记录与原、被告双方对账单第115项记录款项一致。
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中科科建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2月25日,中科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中科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公司登记信息、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表、律师函及快递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并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案涉两份合同的结算总价共计为218435682.96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为196078138.73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情况。且本案中案涉两合同项目下的工程质保期均已到期,被告恒全公司未提证据证明存在应当扣除质保金的情况,质保金应当退还。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中科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付款往来中未明确载明支付的具体那份合同项目下的工程款项目明细,系两份合同合并付款,被告恒全公司自2013年9月6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在陆续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工程款的支付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收款时间起算,原告中科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退还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中科公司主张被告恒全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2357544.2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恒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遵守,且该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关于结算价款的支付约定为:“结算价款支付时先扣除已支付的价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中铁·银杏广场8#-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结算,付款期限为结算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即在2016年12月10日前需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恒全公司向中科公司已付款总计为61845000元,欠款金额为25147110元,工程欠款违约金按两份合同的15.1条规定执行,即:“若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项在一个月内,则需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若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项超过一个月,则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为第一个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支付。”
《中铁·银杏广场1#-7#楼及部分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结算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即在2017年9月21日前需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违约责任的承担同上述合同一致。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付款过程中采用的两份合同合并付款的方式,无法区分具体款项支付的那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故本院按先行支付签订并竣工结算在先合同,结合付款情况递减欠款金额的原则计算本案中两份合同的违约金。工程款欠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一。
关于质保金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的退还均无息,双方未就逾期退还质保金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确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支持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损失。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二。
关于确认原告中科公司在22357544.2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恒全公司建设开发的中铁·银杏广场8#-10#楼工程和中铁·银杏广场1#-7#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中铁·银杏广场8#-10#楼工程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审计结算后15个工作日即2016年12月10日前,中铁·银杏广场1#-7#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应当支付工程款日期为审计结算后15个工作日即2017年9月21日前,现原告中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时限,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中科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22357544.23元。
二、被告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中科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共计8253931元(上述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29日,实际支持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科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90996元,由被告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易红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 欣
附表一:
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计算表合同结算日期/金额付款日期付款金额欠付金额(不含质保金)起息日期结息日期计息天数利率利息(违约金)备注一期:中铁?银杏广场8#-10#楼《施工合同》2016.11.20/
91570641.6
(根据《财务决算单》,截至该结算日一二期累计支付169255445)2016.11.2061845000251471102016.12.10(结算日期+15个工作日)2017.1.9304.75%981771、欠款金额25147110=一期结算价91570641.6*95%-已付61845000
2、30天一倍利息(以2015.10.24以后一至五年期利率)——0251471102017.1.102017.5.171279.50%8312332017.5.182000000231471102017.5.182017.6.12259.50%1506152017.6.132000000211471102017.6.132017.8.31799.50%4348192017.9.1507400(抵房)206397102017.9.12017.9.27269.50%1396712017.9.281000000196397102017.9.282017.9.3029.50%102232017.10.1991834(抵房)186478762017.10.12017.10.20(2017.10.21日后与二期合并计算)199.50%92218二期:中铁?银杏广场1#-7#楼及部分地下室《施工合同》2017.8.31/
126865041.352017.8.31107410445
注:来源于2016.11.20一二期累计169255445-61845000317592202017.10.21(结算日2017.8.31+15个工作日+30日)2017.11.2129.50%991931、欠款金额=一期转入18647876+二期未付13111344(二期未付13111344=二期结算价126865041.35*95%-107410445)
2、因利率一样,一期余额转入二期,合并计算利息;
3、二期30天利息单独计算为13111344*4.75%/365*30=511882017.11.31000000307592202017.11.32017.12.5329.50%2561862017.12.61000000297592202017.12.62017.12.28229.50%1704022017.12.292000000277592202017.12.292018.1.31339.50%2384252018.2.11000000267592202018.2.12018.2.439.50%208942018.2.53000000237592202018.2.52018.4.25799.50%4885292018.4.261000000227592202018.4.262018.8.311269.50%7463782018.9.110775398(抵房)119838222018.9.12019.8.193529.50%1097915——0119838222019.8.202019.11.26988.50%273494根据央行公告〔2019〕第15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8.20转为LPR,按一年期4.25%/年计算2019.11.27170000118138222019.11.272020.11.43438.50%9436492020.11.5378061.36114357612020.11.52021.6.29(暂计算至该日)2378.50%631160合计6723182总计6723182+51188=6774370
附表二:
质保金利息(违约金)计算表合同质保金到期日/金额欠付金额(质保金)起息日期结息日期计息天数利率利息(违约金)备注一期:中铁?银杏广场8#-10#楼《施工合同》2017.8.3应退一期质保金80%为
3662825.663662825.662017.8.42019.8.197464.75%3555952015.10.24以后一至五年期利率为4.75%3662835.642019.8.202021.6.29(暂计算至该日)6804.25%290016根据央行公告〔2019〕第15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8.20转为LPR,按一年期4.25%/年计算2020.8.3应退一期质保金20%为915706.42915706.422020.8.42021.6.29(暂计算至该日)3304.25%35186根据央行公告〔2019〕第15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8.20转为LPR,按一年期4.25%/年计算二期:中铁?银杏广场1#-7#楼及部分地下室《施工合同》2018.1.28应退二期质保金80%为5074601.665074601.662018.1.292019.8.195684.75%3751032015.10.24以后一至五年期利率为4.75%5074601.662019.8.202021.6.29(暂计算至该日)6794.25%401206根据央行公告〔2019〕第15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8.20转为LPR,按一年期4.25%/年计算2021.1.28应退二期质保金20%为1268650.411268650.412021.1.292021.6.29(暂计算至该日)1524.25%22453合计14795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