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1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108号T区18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雄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一里***博园世家211号。
法定代表人:**汛,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国航世纪中心B座20、21、2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富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路355号3栋9层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全置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托公司)、四川省富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全置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1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中铁信托公司是恒全置业公司股东,且中铁信托公司等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公司作为恒全置业公司债权人且债权在先,不应该受其所谓的“名股实债”或是公司内部股东决议的约束;2.中铁信托公司与恒全置业公司之间自始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关系;3.中铁信托公司、富全置业公司、腾启公司在明知恒全置业公司对外负有大量债务情况下,仍以股东身份出具股东会决议为其自身债权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并非善意;4.若恒全置业公司或富全置业公司认为其91套商品房价值足以清偿各方债务,则应当由恒全置业公司或富全置业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5.中***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且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并未区分债权人的身份和类型,不能因为中***公司为施工企业而区别对待;6.一审判决第16页“现要求撤销被告恒全置业公司与富全置业公司签订的担保抵押行为......势必影响市场正常交易行为,不符合市场经济价值取向。”态度偏向明显,与司法中立原则相悖。
恒全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铁信托公司述称,1.中铁信托公司并非恒全置业公司的股东,而是恒全置业公司的债权人,中铁信托公司接受恒全置业公司为其股***公司、富全置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无不妥,且已履行了股东会决议及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腾启公司、富全置业公司及执行担保人恒全置业公司未能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中铁信托公司已对执行担保人恒全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启动执行程序。2.恒全置业公司为腾启公司、富全置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非无对价,相反,中铁信托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进入恒全置业公司账户,且绝大部分资金都是用于案涉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3.中***公司的举证不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权条件,且中***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富全置业公司未作**。
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恒全置业公司为富全置业公司对中铁信托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见附表),恒全置业公司于撤销之日起五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恒全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4日,中***公司与恒全置业公司签订《“中铁**广场8﹟-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公司承建恒全置业公司“中铁**广场8﹟-10﹟楼”,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办理完成竣工结算。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中铁**广场1﹟-7﹟楼及部分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公司承建恒全置业公司“中铁**广场1﹟-7﹟楼及部分地下室,该工程于2017年8月31日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因恒全置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中***公司于2021年2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恒全置业公司向其清偿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并同时申请保全查封了恒全置业公司名下“中铁**广场”91套商品房。2021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川0117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恒全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公司工程款22357544.23元、违约金8253931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29日,实际支持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0996元。中***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恒全置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广场路××段××广场××商品房××室××予以查封,一审法院当日出具(2021)川0117民初1706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对前述账户及91套商品房予以查封。2021年9月1日,中***公司就(2021)川0117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21)川0117执3352号。
恒全置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4日,腾启公司、富全置业公司为公司股东,2013年1月,恒全置业公司增资,腾启公司持股55%,富全置业公司持股45%。2013年3月增资扩股,中铁信托公司成为公司股东,持股60%,腾启公司持股22%,富全置业公司持股18%。2013年7月,腾启公司、富全置业公司分别与中铁信托公司签订《股权管理信托合同》,约定腾启公司、富全置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恒全置业公司的股权委托中铁信托公司管理,由中铁信托公司代持股,信托期限30个月,起始日为股权变更登记至中铁信托名公司下之日。2013年11月19日,腾启公司、富全置业公司分别与中铁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铁信托公司将其以受让股权或增资扩股方式持有的目标公司(恒全置业公司)的标的股权对外溢价转让,中铁信托公司系以信托资金对目标公司的阶段性持股,为确保信托资金的顺利退出,双方同意按照约定溢价率,无条件受让中铁信托公司持有的股权,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方式向中铁信托公司支付转让总价款。支付转让总价款后,各方积极配合办理转让标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就前述《股权转让合同》在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予以公证,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9年1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9)**蜀证执字第133号、(2019)**蜀证执字第133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分别为腾启公司债务本金110000000元、溢价款23152647.22元及截止2018年10月31日的应付逾期转让价款和违约金共计37484278.84元、富全置业公司的债务本金90000000元,溢价款18943075元及截止2018年10月31日的应付逾期转让价款和违约金共计30668955.42元。中铁信托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川01执212号、(2019)川01执213号。执行过程中,中铁信托公司、腾启公司、富全置业公司、恒全置业公司及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有:协议股权转让总价款指信托存续期间中铁信托公司的出资额2亿元及合同期限内按约定产生的溢价款;中铁信托公司出资额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腾启公司、富全置业公司按照应于2019年10月31日向中铁信托公司支付的出资额本金110000000元、90000000元及按《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的应付溢价款;案外人**、**按原保证合同方式及期限提供担保责任;恒全置业公司承诺为保障中铁信托公司债权实现,自愿以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镇广场路××段××号的商业房及车位为腾启公司、富全置业公司按期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转让款及违约金提供抵押担保(具体约定以签订《抵押合同》为准),并在协议后5日内配合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恒全置业公司自愿以前述房产抵押为该两执行案件提供担保,办妥手续后,申请(2019)川01执212号、(2019)川01执213号的终结执行手续,申请本院解除对腾启公司、富全置业公司、案外人**、**的所有查封、冻结措施等。一审诉讼中,中铁信托公司**本院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未发送相应裁定文书。
2019年8月28日,恒全置业公司召开关于为腾启公司、富全置业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股东会议,同意以恒全置业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镇广场路××段××号(详见抵押清单)的商业现房,抵押给中铁信托公司,为腾启公司、富全置业公司在中铁信托公司110000000元、90000000元融资本息的清偿提供担保、向本院出具《***》,分别就本院立案受理(2019)川01执212号、(2019)川01执213号执行案件提供前述财产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并在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抵押合同》公证,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9年9月,前述各方在郫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证明。
本案中,中***公司与恒全置业公司的(2021)川0117民初170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关于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恒全置业公司91套商品房,包含上段审理查明事实中恒全置业公司为腾启公司对中铁信托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房屋49套(包括8栋1层3号、8栋1层7号、8栋2层1号等,后中***公司选择撤销其中8栋1层3号、8栋1层7号、8栋2层1号等15套,详见中***公司提交的书面清单附表)。
一审同时查明,(2021)川0117民初1706号案件中,中***公司诉请确认其在22357544.2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恒全置业公司建设开发的“中铁?**广场8#-10#楼”工程、“中铁?**广场1#-7#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案中,中铁?**广场8#-10#楼工程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审计结算后15个工作日即2016年12月10日前,中铁?**广场1#-7#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应当支付工程款日期为审计结算后15个工作日即2017年9月21日前,中***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时限,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另查明,2013年2月、3月、5月,中铁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向恒全置业公司账户转款62000000元、12000000元、126000000元,转账原因分别记录为:拨付信托资金、按信托合同拨付验资款、按合同划拨信托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中***公司在(2021)川0117民初1706号关联案件执行中发现恒全置业公司与中铁信托公司、富全置业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诉讼至一审法院即本案,法律事实发现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中***公司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的规定行使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非无限制,撤销应具备条件,对于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只要有损债权事实即可,但在不合理商业行为如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行使撤销权应受有损债权、相对人非善意,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等条件限制。
2019年9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九民会议纪要》第89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会议纪要第71条确定。”本案中,中铁信托公司为恒全置业公司100%控股股东,但登记在中铁信托公司名下的恒全置业公司股权中有40%为代持,其中代腾启公司持股22%,代富全置业公司持股18%,60%为中铁信托公司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向恒全置业公司进行增资而阶段性持股,中铁信托公司也向恒全置业公司注入信托资金2亿元,并约定由腾启公司、富全置业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无条件受让中铁信托公司所持股权,支付转让价款(包括交易本金及溢价款等),代持部分属让与担保,所担保的就是腾启公司、富全置业公司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及溢价款等,中铁信托公司持有恒全置业公司股份并不以股权作为增值,实际上转化为有固定回报的债权关系,中铁信托公司并非恒全置业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双方为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中***公司同恒全置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法律性质不存在区别,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前述事实早在2013年,恒全置业公司即与中铁信托公司、富全置业公司达成《股权管理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等事实予以约定,并办理公证,合乎法律规定。恒全置业公司于2019年9月为其股***公司、富全置业公司对中铁信托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亦经公司股东决议,抵押合同办理公证、抵押物亦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程序合法、透明、真实,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如上文所述,中铁信托公司与恒全置业公司、腾启公司、富全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让与担保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2019年9月,恒全置业公司已经为其股***公司、富全置业公司对第三人中铁信托公司的债务以案涉49套不动产提供担保,不能认定债务人的相对人(第三人中铁信托公司)行为非善意。且本案,中***公司亦未提供其债权因债务人恒全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导致其权益受损证据,如,经执行已查封的恒全置业公司房产91套(含车位),刨除本案诉争的15套房产(中***公司选择撤销15套)后,其债权仍无法实现等相应证据,剩余查封不动产价值是否能满足其债权实现,因本案无相应不动产价值鉴定,当事人亦未提起相应评估鉴定,无法对此直接作出相应认定。中***公司认为恒全置业公司与中铁信托公司、富全置业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导致其权益受损,证据亦不足。中铁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方式向恒全置业公司进行投资,且款项真实支付,恒全置业公司以案涉房屋提供担保,并非无对价或明显不合理对价。中***公司与恒全置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在2016年、2017年结算清楚,即便如中***公司抗辩所述,不应以一审法院(2021)川0117民初1706号案件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认定的依据,而应以2016年、2017年办理结算时间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认时间,中***公司更应有充足时间维护其权益,但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其与恒全置业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完全清偿,更在(2021)川0117民初1706号关联案件中丧失对恒全置业公司建设开发的“中铁?**广场8#-10#楼”工程、“中铁?**广场1#-7#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中***公司要求撤销恒全置业公司与中铁信托公司、富全置业公司签订的担保抵押行为,按此逻辑其诉请若得到支持,则完全可能导致恒全置业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对外产生的买卖、担保正常商业行为以及关联款项支付行为等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势必影响市场正常交易行为,不符合市场经济价值取向。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74元,公告费260元,由中***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估价报告书》、证据2.房产司法拍卖网页截图及拍卖公告,拟证明:1.根据(2021)川0117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截止2022年7月1日,恒全置业公司应付中***公司的本金、违约金、罚息、案件受理费共计33565000元;2.被查封的91套房产中未抵押的19套房产评估价23063300元,第一次拍卖均流拍,第二次拍卖起拍价12914800元;3.以上两者相抵,截止至2022年7月1日,中***公司至少尚有20650200元未得到清偿。
第二组证据:证据1.中铁(2013)抵字033-1号《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被担保人:腾启公司)、证据2.中铁(2013)股转字033-2号《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被担保人:富全置业公司),拟证明:1.所有抵押的房产总价格为279800500元;2.其中被查封的91套房产中有抵押的72套房产价值为142665300元。
第三组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据2.(2019)**蜀证执字第132号《执行证书》、证据3.(2019)**蜀证执字第133号《执行证书》,拟证明:根据《协议书》第2条和《执行证书》,截至2022年7月1日,腾启公司、富全置业公司累计欠付中铁信托公司486248900元,全部抵押物即便不考虑拍卖折价且按照279800500元算,都已不足以清偿债务。
恒全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估价报告书》中只有8处未抵押房产,与中***公司所述的19套未抵押房产不符。
中铁信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估价报告书》显示非抵押物只有8处,若按照中***公司所述,未抵押的有19套房产,则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不等于最终的成交价。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一审时中铁信托公司已提交且经过各方质证。当时的抵押价值是抵押时的评估价值,最终房产的总价格需要经过司法评估确认,中铁信托公司就两案的抵押财产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了恢复执行,且正在评估拍卖的过程中。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一审时中铁信托公司已提交过该组证据。由于在办理抵押时,欠款金额是3亿元左右,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认可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第一、二组证据系证明中***公司的债权金额及目前未受清偿额,第三组证据系证明中铁信托公司对富全置业公司和腾启公司的债权,上述证据与二审争议焦点无关,不能达到中***公司的证明目的,且第二、第三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铁信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川01执21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清单、(2019)川01执2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9)川01执213号之五执行裁定及抵押物清单,拟证明:中铁信托公司与恒全置业公司、富全置业公司、腾启公司两个执行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
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案涉争议是撤销抵押关系的争议,执行裁定书的相关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虽然中铁信托公司已申请执行抵押财产,但不影响中***公司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撤销抵押关系。且根据抵押物清单的价值,即使所有的抵押物拍卖完成,在不考虑打折的情况下也不足以清偿中铁信托公司目前执行的债务,即恒全置业公司存在明显的资不抵债情形。
恒全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中铁信托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查明的事实,现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中***公司主张中铁信托公司为恒全置业公司股东,在明知恒全置业公司欠付自己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恒全置业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系恶意串通,故主张撤销抵押登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恒全置业公司的初始股东仅富全置业公司和腾启公司,中铁信托公司在投资后持有恒全置业公司股份,且约定了富全置业公司、腾启公司回购股份的时间和价格,一审认定中铁信托公司并非恒全置业公司实质意义的股东,中铁信托公司代持富全置业公司和腾启公司股份,成为恒全置业公司全资股东系为自己的投资款作保障,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更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公司与恒全置业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就案涉工程办完竣工结算,该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但中铁信托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就与腾启公司、富全置业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中铁信托公司的投资款2亿元也于2013年6月前进入了恒全置业公司的账户,故中铁信托公司确实具有对腾启公司、富全置业公司、恒全置业公司享有权利的基础;第三,案涉担保经过了恒全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2019年9月也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全置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时影响到其债权的实现,且中***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最后,在中铁信托公司实际出借款项,中铁信托公司对富置业全公司、腾启公司及恒全置业公司真实享有的相应权利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证书)认定和支持的情形下,中***公司主张中铁信托公司与恒全置业公司恶意串通,却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中,中***公司主张富全置业公司和腾启公司欠付中铁信托的60%的股权的对价已由案外人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完毕,故申请调取相关的财务凭证、资料及相应的具体情况,却未提交基本的资料能证明或佐证该情形确有发生,中铁信托公司也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48元,由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