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11191号 原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108号T区18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昉,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一里***博园世家211号。 法定代表人:**汛,董事长。 第三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国航世纪中心B座2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富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路355号3栋9层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富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昉、被告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汛、第三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省富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四川省富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见附表),被告于撤销之日起五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中铁**广场8﹟-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中铁**广场8﹟-10﹟楼”,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办理完成竣工结算。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中铁**广场1﹟-7﹟楼及部分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中铁**广场1﹟-7﹟楼及部分地下室,该工程于2017年8月31日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并同时申请保全查封了被告名下“中铁**广场”91套商品房。2021年6月28日,贵院作出(2021)川0117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357544.23元、违约金8253931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29日,实际支持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0996元。鉴于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并申请拍卖被告名下已被查封的商品房,但经过调查,2019年8月期间,被告将其中23套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为第三人四川省富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全公司)对第三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铁信托)的债务设立了抵押担保。另外,截止至2018年9月,被告因资金极度困难,以建成房屋抵偿原告工程款就超过1200万元,2018年9月以后被告基本没有向原告付过工程款。另被告名下被保全冻结的银行账户上仅有20余万元,根本无法清偿欠款。此外,自2014年6月起被告成为中铁信托的全资子公司,中铁信托是被告的股东。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早已于2016年11月20日和2017年8月31日办理完成竣工结算,此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就已经明确,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然而被告在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无力履行合同义务,只能以房抵债情况下,依然为腾启房产对中铁信托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导致原告保全查封的财产执行拍卖受限、受偿金额减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此外,中铁信托作为被告的股东,其应当知道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这一情形,但仍然接受被告为第三人对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有恶意串通之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作出的抵押担保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来是被告这边总包公司在委托他们进行了我们红光项目的一个工程建设,这个是事实,然后完了之后也进行了结算,这个也是事实。最后金额支付过程中间,因为这个市场的原因最后还剩2000万左右没有支付,最后跟原告这边也进行了长时间的多次的协商,就想以物抵债给他们,但是在这个过程中间双方一直没达成一致,所以就走到今天这一步,我只是想阐述一下这个过程。 第三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恒全公司抵押给答辩人的房产在2019年9月就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按照当时法律规定,能够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仅限于《合同法》第74条,而该条规定的仅限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情形,并无被答辩人中科建设公司所述的“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民法典》于2021年1月正式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如适用,将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不能、也无法在2019年办理抵押时就预见该情形将存在被撤销的可能,将严重超出答辩人对法律法规的合理预期。二、答辩人并非恒全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而是富全公司债权人,答辩人接受恒全公司为其股东富全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无不妥,且已履行了股东会决议及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虽然根据工商信息显示,答辩人为恒全公司100%控股股东,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恒全公司股权中有40%为代持其中代腾启公司持股22%,代富全公司持股18%,60%为答辩人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向恒全公司(即目标公司)进行增资而阶段性持股,并约定由腾启公司、富全公司无条件受让答辩人所持股权,支付转让价款(包括交易本金及溢价款)。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第89条的规定,答辩人阶段性持有部分应属“明股实债”,代持部分应属让与担保,所担保的就是腾启公司、富全公司按期支付转让总价款。故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并非恒全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同时,就答辩人对腾启公司、富全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即转让价款),答辩人在2013年11月19日就与腾启公司、富全公司分别签订2份《股权转让合同》,2019年1月17日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证书),并在2019年1月21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答辩人的债权已得到成都市中院的支持,答辩人非恒全公司股东,而是腾启公司、富全公司的债权人。执行过程中,答辩人在执行法院的监督下达成执行和解并签暑《协议书》,符合《执行和解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追加恒全公司为执行担保人,虽然恒全公司的担保系为其实际股***公司、富全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公司法》也允许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只是需要履行股东会决议。恒全公司的担保已按照《公司法》要求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并办妥抵押登记。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并非恒全公司股东,形式上持股属于信托公司对信托资金的运用行为,腾启公司、富全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无条件受让答辩人所持股权,答辨人作为债权人,接受恒全公司的担保,已按照《公司法》要求审查了股东会决议,办妥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三、恒全公司为腾启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非无对价,相反,答辩人支付的款项全部进入恒全公司账户,且绝大部分资金都是用于案涉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答辩人在与腾启公司、富全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后,即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恒全公司支付了2亿元的资金,该资金全部进入恒全公司账户,其中1200万元用于股本金,剩余1.88亿元全部用于案涉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从形式上看恒全公司是在为其股东富全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但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却为恒全公司,其实质是在化解及解决企业自身债务问题。故恒全公司为腾启公司、富全公司到期回购股权进行担保并非无对价。四、退一步讲,即便本案能够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中科建设公司的举证也不能证明恒全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时影响到其债权的实现,且中科建设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三个条件应同时具备,方可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然而中科建设公司的举证并不能满足以上条件,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科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2021)川0117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本院查明部分“恒全公司与中科建设公司确定自2013年9月6日至2019年11月27日间累计支付工程款195700077.37元,中科建设公司自认2020年11月5日再次收到恒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78061.36元”的论述,足以证明中科建设公司与恒全公司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过充分沟通、协商,且恒全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其次,中科建设公司与恒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2021年2月才向郫都区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1年6月28日才出具生效判决,也即中科建设公司最终债权确定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而答辩人的抵押权在2019年9月就已成立,故不能证明答辩人的抵押权影响到中科建设公司的债权实现;再次,即便如中科建设公司诉状中所述2016年11月20日和2017年8月31日就与恒全公司办理了竣工结算,但从竣工结算至起诉之日,中科建设公司长达近4年时间未进行司法主张,进而导致其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未被法院支持,中科建设公司作为债权人,其自身就存在一定的过错;最后,法律永远保护的是在积极主张权利的人,而不保护在权利上睡懒觉的人。答辩人与中科建设公司均为债权人,在自身债权实现受到影响时,答辩人为保护自身债权能得以顺利实现,积极行权,促成房产抵押办妥;而中科建设公司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工程款优先权未被支持。故,中科建设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恒全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时影响到其债权的实现,且中科建设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不满足撤销权行使的条件。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富全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铁**广场8﹟-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中铁**广场8﹟-10﹟楼”,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办理完成竣工结算。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铁**广场1﹟-7﹟楼及部分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中铁**广场1﹟-7﹟楼及部分地下室,该工程于2017年8月31日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2021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并同时申请保全查封了被告名下“中铁**广场”91套商品房。2021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1)川0117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357544.23元、违约金8253931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29日,实际支持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0996元。原告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及位于成都市郫都区××镇广场路××段××广场××商品房××室××予以查封,本院当日出具(2021)川0117民初1706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对前述账户及91套商品房予以查封。2021年9月1日,原告就(2021)川0117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21)川0117执3352号。 被告恒全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4日,第三人腾启公司、富全公司为公司股东,2013年1月,被告公司增资,腾启公司持股55%,富全公司持股45%。2013年3月增资扩股,中铁信托成为公司股东,持股60%,腾启公司持股22%,富全公司公司持股18%。2013年7月,腾启公司、富全公司分别与中铁信托签订《股权管理信托合同》,约定腾启公司、富全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恒全置业的股权委托中铁信托管理,由中铁信托代持股,信托期限30个月,起始日为股权变更登记至中铁信托名下之日。2013年11月19日,腾启公司、富全公司分别与中铁信托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铁信托将其以受让股权或增资扩股方式持有的目标公司(恒全置业公司)的标的股权对外溢价转让,中铁信托系以信托资金对目标公司的阶段性持股,为确保信托资金的顺利退出,双方同意按照约定溢价率,无条件受让中铁信托持有的股权,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方式向中铁信托支付转让总价款。支付转让总价款后,各方积极配合办理转让标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就前述《股权转让合同》在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予以公证,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9年1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9)**蜀证执字第133号、(2019)**蜀证执字第133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分别为腾启公司债务本金1.1亿元、溢价款23152647.22元及截止2018年10月31日的应付逾期转让价款和违约金共计37484278.84元、富全公司的债务本金90000000元,溢价款18943075元及截止2018年10月31日的应付逾期转让价款和违约金共计30668955.42元。第三人中铁信托2019年1月21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川01执212号、(2019)川01执213号。执行过程中,中铁信托、腾启公司、富全公司、恒全公司及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有:协议股权转让总价款指信托存续期间中铁信托的出资额2亿元及合同期限内按约定产生的溢价款;中铁信托出资额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腾启公司、富全公司按照应于2019年10月31日向中铁信托支付的出资额本金1.1亿元、09亿元及按《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的应付溢价款;案外人**、**按原保证合同方式及期限提供担保责任;恒全公司承诺为保障中铁信托债权实现,自愿以位于成都市××镇广场路××段××号的商业房及车位为腾启公司、富全公司按期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转让款及违约金提供抵押担保(具体约定以签订《抵押合同》为准),并在协议后5日内配合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恒全置业自愿以前述房产抵押为该两执行案件提供担保,办妥手续后,申请(2019)川01执212号、(2019)川01执213号的终结执行手续,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腾启公司、富全公司、案外人**、**的所有查封、冻结措施等。诉讼中,中铁信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未发送相应裁定文书。 2019年8月28日,被告恒全置业召开关于为腾启公司、富全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股东会议,同意以恒全置业位于成都市××镇广场路××段××号(详见抵押清单)的商业现房,抵押给中铁信托,为腾启公司、富全公司在中铁信托1.1亿元、9000万元融资本息的清偿提供担保、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分别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9)川01执212号、(2019)川01执213号执行案件提供前述财产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并在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抵押合同》公证,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9年9月,前述各方在郫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证明。 本案原告与被告恒全置业公司的(2021)川0117民初170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财产保全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恒全置业91套商品房,包含上段审理查明事实中恒全置业为腾启公司对中铁信托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房屋49套(8栋1层3号、8栋1层7号、8栋2层1号等,本案原告选择撤销其中8栋1层3号、8栋1层7号、8栋2层1号等15套,详见原告书面清单附表)。 同时查明,(2021)川0117民初1706号案件中,本案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在22357544.2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建设开发的“中铁·**广场8#-10#楼”工程、“中铁·**广场1#-7#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案中中铁·**广场8#-10#楼工程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审计结算后15个工作日即2016年12月10日前,中铁·**广场1#-7#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应当支付工程款日期为审计结算后15个工作日即2017年9月21日前,原告中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时限,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3年2月、3月、5月,第三人中铁信托按照信托合同向被告恒全置业账户转款6200万元、1200万元、12600万元,转账原因分别记录为:拨付信托资金、按信托合同拨付验资款、按合同划拨信托资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2021)川0117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21)川0117执335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对账函、股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工商查询记录、第三人中铁信托提供的工商查询记录、股权管理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执行证书、(2019)川01执212号、(2019)川01执21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转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提供提供的前述证据以及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原告在(2021)川0117民初1706号关联案件执行中发现被告恒全置业与第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诉讼至本院即本案,法律事实发现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原告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的规定行使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非无限制,撤销应具备条件,对于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只要有损债权事实即可,但在不合理商业行为如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行使撤销权应受有损债权、相对人非善意,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等条件限制。 2019年9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九民会议纪要第89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会议纪要第71条确定。 本案,第三人中铁信托为恒全公司100%控股股东,但登记在中铁信托名下的被告恒全公司股权中有40%为代持,其中代腾启公司持股22%,代富全置公司持股18%,60%为中铁信托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向恒全公司进行增资而阶段性持股,第三人中铁信托公司也向恒全公司注入信托资金2亿元,并约定由腾启公司、富全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无条件受让第三人中铁信托所持股权,支付转让价款(包括交易本金及溢价款等),代持部分属让与担保,所担保的就是腾启公司、富全公司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及溢价款等,中铁信托持有恒全公司股份并不以股权作为增值,实际上转化为有固定回报的债权关系,第三人中铁信托并非被告恒全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双方为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同被告恒全置业的债权债务法律性质不存在区别,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前述事实早在2013年,被告恒全公司即与第三人达成《股权管理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等事实予以约定,并办理公证,合乎法律规定。被告恒全公司2019年9月为其股***公司、富全公司对第三人中铁信托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亦经公司股东决议,抵押合同办理公证、抵押物亦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程序合法、透明、真实,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如上文所述,第三人中铁信托与被告恒全公司、腾启公司、富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让与担保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2019年9月,恒全公司已经为其股***公司、富全公司对第三人中铁信托的债务以案涉49套不动产提供担保,不能认定债务人的相对人(第三人中铁信托)行为非善意,且本案,原告亦未提供其债权因债务人恒全公司提供担保导致其权益受损证据,如,经执行已查封的恒全公司房产91套(含车位),刨除本案诉争的15套房产(原告选择撤销15套)后,其债权仍无法实现等相应证据,剩余查封不动产价值是否能满足其债权实现,因本案无相应不动产价值鉴定,当事人亦未提起相应评估鉴定,无法对此直接作出相应认定,原告本案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担保合同导致其权益受损,证据亦不足。第三人中铁信托以信托资金方式向被告恒全公司进行投资,且款项真实支付,恒全公司以案涉房屋提供担保,并非无对价或明显不合理对价。原告与被告恒全置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在2016年、2017年结算清楚,即便如原告抗辩所述,不应以本院(2021)川0117民初1706号案件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认定的依据,而应以2016年、2017年办理结算时间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认时间,原告更应有充足时间维护其权益,其怠行诉讼权利,导致其与恒全置业的债权无法得到完全清偿,更在(2021)川0117民初1706号关联案件中丧失对被告建设开发的“中铁·**广场8#-10#楼”工程、“中铁·**广场1#-7#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责任自行承担。现要求撤销被告恒全置业与第三人签订的担保抵押行为,按此逻辑其诉请若得到支持,则完全可能导致被告恒全置业正常经营期间对外产生的买卖、担保正常商业行为以及关联款项支付行为等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势必影响市场正常交易行为,不符合市场经济价值取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74元,公告费260元,由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