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亿安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华亿安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2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福建大厦B座2202。
法定代表人:冯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爱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亿安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区雁滩新区红星国际广场2幢24楼2425室。
法定代表人:白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霖霖,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华亿安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安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8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华亿安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庭向被上诉人提交相关华为官网上对应的设备查询截图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产品不符合《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质保期约定的证据。一审判决阐述的“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因货物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阐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及第六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之规定,即使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三天检验期过短,被告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检验,直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仍未提出货物检验不合格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其提供的产品大部分为库存商品,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上诉人提出质保期质量问题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限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华亿安可公司辩称,1、质保期即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从“服务开始时间”至“服务结束时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3年是指被答辩人收到货物时开始计算三年。如果在三年之内货物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答辩人都会负责维修。但至答辩人起诉之前,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就质保期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因此,被答辩人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辩称质保期存在问题系偷换概念,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及第六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即使被答辩人认为合同约定的三天检验期过短,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检验。但本案中,被答辩人直至一审开庭时才对货物的质保期提出异议,显然违反常理。
华亿安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36000元;2.依法判令***公司以113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支付直至付清为止期间的违约金(截止2020年7月26日该违约金为27264元);3.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2日,华亿安可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华亿安可公司向***公司提供计算机设备、网络服务器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142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20%货款即284000元,收到款后卖方发货,在产品出货60日内卖方需向买房支付剩余货款即1136000元。第四条约定,在产品签收之日起3日内,买方应当完成对产品的验收,若有任何质量问题,买方应当在此期限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第六条约定,供方保证交付需方的所有产品,完全符合原厂商的产品质量保证,并符合厂商相关技术规范,质保期为三年。第八条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他义务,买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同意,承担卖方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另查明,2020年4月26日,***公司如约向华亿安可公司支付了货款284000元,4月27日华亿安可公司向***公司发送货物,4月30日,***公司员工周明签收了华亿安可发出的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至本案开庭之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亿安可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因货物质量问题向华亿安可公司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公司是否应向华亿安可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华亿安可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显示,被告已于2020年4月30日对华亿安可公司发出的网络服务器,网络系统的硬件和软件等货物进行了签收,庭审中,***公司明确《货物签收单》签名的周明系其公司员工;且***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至开庭之日华亿安可公司提供的货物未出现质量问题,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420000元,***公司已支付货款284000元,故本院对华亿安可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辩称华亿安可公司提供的货物的质保期存在欺诈行为,属于可撤销合同的问题。质保期是指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从“服务开始时间”至“服务结束时间”,其中“服务开始时间”是从产品到货,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后开始计算,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享有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即可。同时,***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时间为3天,为无效约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及第六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之规定,即使***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三天检验期过短,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检验,直至开庭之日***公司仍未提出货物检验不合格的证据。因此,对***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华亿安可公司请求***公司按照欠付货款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约定过高,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受到的损失等因素,将华亿安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在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基础上加计40%,即按照年利率5.39%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7月1日。关于华亿安可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保全担保费等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涉《销售合同》第八条“买方同意,承担卖方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之约定,并结合华亿安可公司出示的相关证据,且华亿安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六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华亿安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6000元;二、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华亿安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361.62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26日),2020年7月27日起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39%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华亿安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华亿安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甘肃华亿安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华亿安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产品存在质保期不足的问题产品清单、制造厂商售后服务承诺函、华为安装服务说明书(网络)、一审开庭后上诉人律师试图调解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华亿安可公司提供的产品清单中20种产品设备不符合质保期三年的约定,所有产品不能完全符合原厂商的产品质量保证,且华亿安可公司经过充分的沟通,愿意调解解决付款及质保期问题。华亿安可公司质证意见:对合同附件设备清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产品存在质保期不足的问题产品清单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我单位所供的商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制造厂商售后服务承诺函的内容为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向嘉峪关医院所出具的承诺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华为安装服务说明书(网络)不是新证据且来源不明,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一审开庭后上诉人律师试图调解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最终未达成调解。华亿安可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根据一审质证证据及二审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亿安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总金额为142万元,分期付款,即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公司向华亿安可公司支付20%货款284000元整,收到款后华亿安可公司发货,在产品出货60日内***公司需向华亿安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36000元。案涉《销售合同》签订后,***公司如约向华亿安可公司支付284000元货款,亦签收了华亿安可公司所供产品。因此,***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136000元。关于***公司诉请案涉产品质保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对此,***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因质保期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造成的损失,亦未就此问题提起反诉。因此,***公司的上诉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违约金的问题。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5.39%予以调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锐
审 判 员 赵建华
审 判 员 王晓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雨珂
书 记 员 李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