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兰核电控有限公司

天一同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和甘肃兰核电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甘0104民初19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一同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兴投资区龙安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叶炳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廷杉,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兰核电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新安路。
法定代表人:XX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堂,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一同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兰核电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742665元并支付违约金106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项目需要,于2015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总价款为1060950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电力设备,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总货款的30%,货到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总货款的65%,剩下总货款的5%为质保金,待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货物,所有货物于2016年8月9日已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借口项目取消原因迟迟未能将货物安装调试,现该批货物质保期早已届满,虽经原告不断催款,但被告仍以未能对产品安装调试为由拒不支付,另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97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高压开关柜用手车式真空断路器等材料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产品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买卖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预付款318285元。但是,在反诉被告将货物运送至反诉原告仓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直至2016年1月4日,反诉被告才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任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逾期交付产品,每天按合同总价款支付5‰违约金,超过十天未交付按双倍支付”,反诉被告逾期交货长达28天,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9706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兰核电控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反诉被告)天一同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4266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兰核电控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反诉被告)天一同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6095元;原告(反诉被告)天一同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再向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兰核电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7066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兰核电控有限公司在该产品安装调试过程中,若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天一同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积极配合协助解决问题,直至合格;
四、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43.8元、反诉费2878元,合计902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一同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牟晓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