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1846号
原告: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宏路奥斯迪商务中心A座14楼。
法定代表人:袁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培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斌,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创业中心兴华大厦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欢迎,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观光路3009号招商局光明科技园A6栋2A。
法定代表人:饶陆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环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齐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6幢492室。
法定代表人:吴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达晨恒胜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杨公路1800弄2幢218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达晨财智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金海公司)、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陆股份公司)、浙江齐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齐治股份公司)、上海达晨恒胜创业投资中心(以下简称达晨投资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培红,被告百年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迎,科陆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治股份公司、达晨投资中心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百年金海公司、被告齐治股份公司向原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5558659.07元及以该欠款为基数按照每年24%计算的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22日为889385.45元),合计6448044.5元;2、判决被告科陆股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达晨投资中心在未出资229.6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18万元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和被告百年金海公司约定,被告百年金海公司从原告进货的堡垒机价格为每台182210元。2018年3月1日,被告齐治股份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付款承诺函,愿意承担被告百年金海公司的一切付款责任。201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百年金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s2018-03-05A),约定被告百年金海公司购买35台堡垒机,双方约定价格的70%按照合同执行,货款的另外30%原告按照被告百年金海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3月6日与被告百年金海公司指定的河南宝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s2018-03-06A),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只是为了走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迟延支付货款的,按照合同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
被告百年金海公司后补充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份(合同编号:sys2018-03-08A和2018-08-08),以同样的价格增加购买6台堡垒机。合同编号:sys2018-03-08A的《产品购销合同》只约定了70%的价款,30%需要按照被告百年金海公司的要求签订其他合同,但至今没有签订;合同编号:2018-08-08的《产品购销合同》只约定了85%的货款,15%需要按照被告百年金海公司的要求签订其他合同,但至今没有签订。
现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但被告百年金海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仅支付2305140.93元,经多次催要余款遭拒。被告百年金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科陆股份公司为被告百年金海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百年金海公司和被告科陆股份公司财产混同,应对被告百年金海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达晨投资中心是被告齐治股份公司的股东,还有229.6万元未出资,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百年金海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被告百年金海公司与其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为5562200元,目前已支付2305140.93元,尚余325709.07元未支付;第二,因合同条款就付款日期约定不明确,所以付款日期原则上是根据被告百年金海公司的财务计划和付款流程确定,因此不能视被告百年金海公司违约,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构成违约,也请法院依职权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第三,原告与宝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被告百年金海公司无关,被告百年金海公司并未对此合同付款提供担保或者代付义务,因此宝龙公司未支付款项应由其继续支付;第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18万元等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双方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原告恶意提起诉讼造成诉累应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科陆股份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被告科陆股份公司对被告百年金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科陆股份公司作为被告百年金海公司的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且被告百年金海公司与被告科陆股份公司的财产、人员、业务均相互独立;第二,《合作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当为无效,原告与被告百年金海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确定;第三,原告要求被告百年金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558659.07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与被告百年金海公司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显示,总价款为5562200元,被告百年金海公司已支付2305140.93元,且原告无法提供编号sys2018-03-08《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下的两台堡垒机的收据,此外原告与宝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可以通过另诉解决;第四,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存在违约,违约金数额要求过高。
被告齐治股份公司、被告达晨投资中心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齐治股份公司、达晨投资中心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百年金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s2018-03-05A),系双方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安全设备框架采购(包16:堡垒机)项目购销齐治堡垒机产品达成的合同,约定被告百年金海公司向原告购买35台堡垒机(型号:OPC-M3),单价134260元,总金额46991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厂证明等);交货地点为云南省各供电局,收货人以被告百年金海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的合同为准;付款日期为被告百年金海公司按照最终用户的付款比例和进度向原告支付货款;若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被告百年金海公司有权拒付,若被告百年金海公司恶意拖延支付货款,应在超期11天内向原告支付所拖延的所有货款及按照未付货款总价值的20%计算的违约金。2018年3月1日,被告齐治股份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付款承诺函,承诺愿意对该合同项下货款4699100元及违约金、利息、开具全部发票的税费等一切费用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百年金海公司曾向原告出具35台堡垒机的到货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货物。
2018年3月6日,原告与宝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s2018-03-06A),其主要内容宝龙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20139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安防监控产品;付款日期为宝龙公司按照最终用户的付款比例和进度向原告支付货款;若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宝龙公司有权拒付,若宝龙公司恶意拖延支付货款,应在超期11天内向原告支付所拖延的所有货款及按照未付货款总价值的20%计算的违约金。同日,宝龙公司向原告出具货物签收单。2018年3月1日,被告齐治股份公司就该合同项下被告百年金海公司的2013900元付款义务及违约金等向原告出具共同付款承诺函。
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百年金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s2018-03-08A),其主要内容为被告百年金海公司向原告购买4台堡垒机(型号:OPC-M3),单价134260元,总金额53704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厂证明等),缔约根据、交货地点、收货人、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等同编号sys2018-03-05A的《产品购销合同》。2018年3月28日,姜涛签收约定的4台堡垒机。
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百年金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s2018-08-08),其主要内容为被告百年金海公司向原告购买2台堡垒机(型号:OPC-M3),单价163030元,总金额326060元(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厂证明等),缔约根据、交货地点、收货人、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等同编号sys2018-03-05A的《产品购销合同》。2018年9月3日,李彦祥签收约定的2台堡垒机并加盖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怒江供电局系统运行部印章。
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百年金海公司累计开出价税合计5562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百年金海公司开出价税合计2301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百年金海公司货款2305140.93元,被告百年金海公司自认尚未支付货款3257059.07。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百年金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货款共计5562200元,被告百年金海公司仅支付2305140.93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百年金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558659.07元的请求,本院支持3257059.07元。
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被告百年金海公司按照最终用户的付款比例和进度向原告支付货款,然被告百年金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最终用户未支付货款,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百年金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之间按未付货款总价值的20%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计算为651411.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负担18万元律师费的请求,超出当事人约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齐治股份公司曾就sys2018-03-05A《产品购销合同》项下4699100元的付款义务、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出具共同付款承诺函,因被告百年金海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未超过其承诺的范围,故被告齐治股份公司应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百年金海公司与被告科陆股份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科陆股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达晨投资中心在未出资229.6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齐治股份公司、达晨投资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7059.07元、违约金651412元,共计3908471.07元;
二、被告浙江齐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96元减半收取29098元,由原告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64元,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齐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