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齐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7910号
上诉人浙江齐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张蕊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齐治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思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被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思远公司享有剩余债权4407549元;二、思远公司欠齐治公司债务315万元,齐治公司对上述4407549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者抵消后,齐治公司尚欠思远公司债务1257549元……”的表述,与2019年10月30日的《协议》内容并不一致,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违合同签订双方的初衷和意思表示,导致错判。1.案涉《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百年金海未支付款项中包含两部分,云南思远(甲方)欠齐治公司(乙方)堡垒机货款315万元,齐治公司与云南思远结算后云南思远应得剩余款项1257549元。协议双方同意,云南思远以拥有的百年金海4407549元债权换取齐治公司免除云南思远前述315万元债务,齐治公司代百年公司向云南思远支付剩余款项1257549元”。案涉《协议》中清晰、多次、反复强调《协议》的标的是“云南思远拥有的百年金海4407549元债权”,而不是思远公司拥有的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和河南宝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的合同项下的各方应付款,即《协议》中,齐治公司用315万换取的是4407549元债权而不是-般意义的受让合同项下的应付款权利。2.思远公司是否亨有宝龙公司债权以及宝龙公司是否应承担《06A产品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不是本案撒销诉讼的前置程序或必要诉讼。案涉《协议》以及2018年3月1日齐治公司出具的两份《共同付款承诺面》中均明确描述,齐治公司系对百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从未表达过对宝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任何责任,即无论(2019)豫0191民初21846号案件判决中是否将宝龙公司作为被告均不影响齐治公司向思远公司主张本案撤销权。本案诉争的是思远公司究竞享有百年公司多少债权,思远公司是否在签订《协议》时对其拥有的百年公司的债权进行了不实描述导致齐治公司对《协议》的内容造成了重大误解,以及是否因为思远公司拥有的百年公司的债权金额的减少而损害了《协议》相对方齐治公司的权益。如思远公司并不享有《协议》中明确载明的百年公司的4407549元债权,则齐治公司签订该协议自然存在被思远公司欺诈、重大误解的情形。齐治公司从未否认签署了《协议》,只是认为签署《协议》的基础是思远公司拥有百年公司的4407549元债权。如果签署《协议》时思远公司明确告知齐治公司,其仅仅享有百年公司2393649元(4407549元-2013900元)债权,或者明确披露2013900元是百年公司利用宝龙公司走账签订的,可能存在无法向百年公司主张2013900元债权的风险,而齐治公司仍然愿意用315万换取2393649元的,那么齐治公司不享有撤销权,但本案的事实恰恰相反。正因为签署《协议》时思远公司强调其拥有百年公司的4407549元债权,齐治公司才愿意用315万元换取,现在百年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与思远公司的欠款不是4407549元,法院也确认百年公司不欠付思远公司4407549元,那么案涉《协议》签订时齐治公司自然是存在重大误解的,是被欺诈的,是显失公平的。齐治公司2013900元损失是无需再通过其他诉讼加以证明的。齐治公司的损失在百年公司否认《06A产品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了,而不以齐治公司向宝龙公司主张《06A产品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为基础。(二)案涉《协议》并非债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直接默认该协议是债权转让协议进行审理错误。(三)案涉《协议》签署在(2019)豫091民初21816号案件判决前,即协议签署时思远公司并不享有已确定的百年公司的债权。正因为思远公司享有的百年公司的债权与协议约定不一致,才导致该协议可撒销。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错误。本案完全符合法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齐治公司在签署《协议》时被思远公司误导,思远公司在(2019)豫0191民初21846号案件庭审(2019年8月22日开庭)后,在百年公司明确否认了《06A产品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后,在明知《06A产品购销合同》中的2013900元债权不可能被实现的情况下,仍然用其拥有的百年公司的4407549元债权与齐治公司的315万进行换取(《协议》于2019年10月30日签署),明显非善意。(二)如案涉《协议》继续履行,齐治公司将直接损失2013900元,齐治公司根本无法向宝龙公司主张权利。齐治公司向宝龙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是依据《协议》,而依据《协议》向宝龙公司主张债权后,无论债权能够实现,齐治公司均已丧失再向法院主张撤销《协议》的可能性。齐治公司认为,撤销权诉讼应以是否能够达到内心的高度盖然性为基础,一审法院已经发现了思远公司的非善意行为,但并没有果断的给予齐治公司肯定的判决,有失公正。
思远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协议内容所作概括无误。案涉两份共同付款承诺函中均明确了齐治公司自愿承担的是百年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而非宝龙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思远公司拥有的债权真实,并已在共同付款承诺函中予以明确。案涉协议是具有债权债务互换性质的债权转让协议。齐治公司所述的21846号判决确定思远公司不享有百年公司4407549元债权与事实不符。签订案涉协议时,思远公司不存在恶意和欺诈。《05A产品购销合同》和《06A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债权,均是思远公司对百年公司的债权,且在共同付款承诺函中以书面形式确认。齐治公司一审起诉状中也载明公司准备上市。为了避免消极影响,同意与思远公司协商解决两份共同付款承诺函涉及的债权债务问题,所以才签定了案涉协议。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思远公司并不存在明知债权无法执行而转让的情形。另,齐治公司已经依据案涉协议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该协议进行抵款,该案中,齐治公司对案涉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且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已依据案涉协议判决齐治公司胜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齐治公司与思远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签署的《协议》;二、思远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思远公司与百年公司签订《05A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4699100元。2018年3月6日,思远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06A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013900元。2018年3月1日,针对上述两份购销合同,齐治公司向思远公司分别出具《05A共同付款承诺函》《06A共同付款承诺函》,承诺对百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责任。2019年10月30日,思远公司与齐治公司签署《协议》,约定:一、思远公司享有《05A产品购销合同》项下4699100元债权和《06A产品购销合同》项下2013900元债权,共计6713000元。扣除百年公司已经支付2305451元,思远公司享有剩余债权4407549元;二、思远公司欠齐治公司债务315万元,齐治公司对上述4407549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者抵销后,齐治公司尚欠思远公司债务1257549元;三、齐治公司在与思远公司后续合作中,以货物价款折扣的形式进行抵扣,直至抵扣完毕,具体以双方签署销售协议为准;四、思远公司对百年公司拥有剩余货款4407549元债权转让给齐治公司,并办理转让手续。若后续思远公司收到百年公司货款,应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全额支付给齐治公司;五、本协议的签订及本协议约定的销售协议签署等同于齐治公司在共同付款承诺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思远公司不得再以此向齐治公司提出任何诉求。在签署《协议》之前,思远公司于2019年7月5日提起诉讼,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21846号民事判决,由百年公司支付思远公司剩余货款3257059.07元及违约金;齐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所涉执行款包含《05A产品购销合同》项下4699100元,未包含《06A产品购销合同》项下201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具备合同可撤销情形。齐治公司提出撤销的主要理由:1.显失公平;2.欺诈。对于第一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由此可见,适用显失公平条款,受害方应该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其利益受到极大损害。本案中,齐治公司不存在此等情形,其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种情况,首先,《共同付款承诺函》是齐治公司盖章出具,且事后在签署抵销协议时也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06A产品购销合同》项下2013900元债务人为宝龙公司,不是百年公司,不影响债权转让效力。如思远公司未能将债权转让给齐治公司,构成违约,齐治公司可向思远公司追究违约责任。齐治公司提出《06A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实际交易,所涉的2013900元债权实际不存在,即便如此,也就该部分债权不发生抵销的法律效果。最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2日(2019)豫0191民初21846号民事判决,发生在债权抵销之后,思远公司应该向法院披露上述情况,通过变更诉讼请求,以便两者之间相互衔接。综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齐治公司提出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该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浙江齐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62元,减半收取8081元,由浙江齐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齐治公司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主体,应明知签订案涉《协议》的法律后果。就案涉《05A产品购销合同》、《06A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齐治公司曾向思远公司分别出具《05A共同付款承诺函》、《06A共同付款承诺函》,承诺就百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责任。在此情况下,应认定齐治公司对相应付款义务的真实性以及相应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已进行必要的审查,仅凭思远公司在此后的相关民事诉讼中未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主张,不足以反推案涉《协议》的签订存在显失公平或者欺诈等导致该协议可撤销的情形,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思远公司系明知相应债权部分无法实现而在签约时故意隐瞒,故齐治公司要求撤销案涉《协议》的诉讼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齐治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思远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函、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审查,该些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2元,由浙江齐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蕊
书记员 章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