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筑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永安市晟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424民初864号之一
原告: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7297904XR,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中环东路2路3号。
法定代表人:钱胜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飞虎,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永安市晟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91716229B,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槐南镇洋尾村一片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昌庆,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
原告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市晟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2020年5月15日,原告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永安市晟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己付清货款,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29元,减半收取计7,314.5元,由原告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