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筑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安市晟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424民初86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7297904XR,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中环东路2路3号。
法定代表人:钱胜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飞虎,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申请人:永安市晟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91716229B,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槐南镇洋尾村一片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昌庆,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安市晟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闽0424民初86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永安市晟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永泉信用社账户9030417010010000065310存款1,092.158.58元,冻结期限一年。2020年5月15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纠纷己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永安市晟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己付清货款,纠纷己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闽0424民初864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永安市晟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永泉信用社账户9030417010010000065310存款1,092.158.58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