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安砂镇龙江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9171622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梓佑,***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道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晟杰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晟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梓佑,上诉人***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晟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闽0481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筑晟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驳回***一审反诉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未对本诉作出裁判,程序不当。本案存在本诉与反诉。本诉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衍生出的买卖合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诉讼请求是要求偿还垫付的货款本息及赔偿相关费用损失;反诉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工程尾款。本诉与反诉虽有关联又相对独立、且法律关系不同、均有具体、明确、不同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均有所不同。一审决定合并审理,但应对本诉与反诉两个诉的事实分别查明认定,并分别作出裁判。而一审判决虽然对本诉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对本诉主张的诉讼请求,只在判决第二项中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但对在认定事实中已经采纳与支持的偿还本息1,070,245.8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做出具体裁判,明显属于漏判(既然没有对支持的部分作出裁判,却以判决第二项裁判驳回筑晟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第二条(八)款的规定,属程序不当。
二、一审判决对筑晟杰公司本诉主张的要求***、***偿还因垫付混凝土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23,613.40元,赔偿因筑晟杰公司应诉产生的诉讼费7,314.5元和律师费5,000元和本次本诉律师费37,011元,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本诉涉及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应***、***的要求***杰公司与供货商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客家公司”)所签订(因供货商客家公司要求***、***以工程承包方的名义签订),但合同所涉混凝土用于***、***实际施工的工程,收货人、对账人、结算人均是***、***。因此,***、***是该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实际付款义务人,其他施工材料的采购以及付款均是如此。由于***、***未及时支付混凝土货款,也未将尚欠混凝土货款情况在历次微信对账结算时告知筑晟杰公司,导致客家公司持购销合同诉至宁化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4民初864号],在***、***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为了减少账户被冻结严重影响经营以及与客家公司调解可减少违约利息损失的情况下,筑晟杰公司迫不得已与客家公司达成和解,代垫支付了货款本息1,070,245.88元,并支付了该案诉讼费7,314.5元和律师费5,000元。而筑晟杰公司因该案支付给客家公司货款本息的时间是2020年6月15日,此时筑晟杰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23日前将与***、***双方通过微信阶段性结算(即每一笔工程款应扣、应付款对账确认并支付)应支付给筑晟杰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不存在留存工程款在筑晟杰公司处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筑晟杰公司占用工程款至今没有上述根据,是认定事实错误。因此,筑晟杰公司垫付该货款本息1,070,245.88元客观上给筑晟杰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也因为***、***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发生诉讼造成筑晟杰公司应诉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与律师费损失。之所以发生本案本诉也是筑晟杰公司垫付了(2020)闽0424民初864号案货款本息后,多次到***、***处协商处理,***、***置之不理,筑晟杰公司不得已才通过诉讼解决。因此,以上损失均是由于***、***不履行义务或不作为的过错造成。不论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参照双方之间订立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相关约定,还是因《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适用损失赔偿过错归责原则,该等利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都应由***、***赔偿。筑晟杰公司一审主张的第2、3、4项诉请,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判决书第15页)仅支持筑晟杰公司垫付的货款本息1,070,245.88元,对利息损失以工程余款***杰公司占用至今,并未因垫付混凝土货款本息造成利息损失为由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错误,对筑晟杰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7,314.5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本案律师费37,011元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为由不予支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无效合同损失赔偿过错归责原则,判决错误。
三、一审判决对以下反诉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判决书第17页第2自然段第1—9行)筑晟杰公司主张的“应扣除的其他费用684,996元、人员工资50,000元、价款利息288,300元、人员证件费用339,500元、税费利息943元、劳务税费54,273.5元、补贴费9,000元”,以“本案《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未就前述费用进行约定,而筑晟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然筑晟杰公司工作人员将部分扣款明细发送给***,但***未予明确肯定,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结算行为,筑晟杰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采纳,没有法律依据,且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何为“民法意义上的结算行为”,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则明确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及民事行为系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或单方意思表示时成立。因此,通常而言,任何结算行为只存在成立或不成立,准确或不准确、有效或无效,而不存在是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结算行为”还是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结算行为”。在建设工程中,阶段性结算普遍存在且并无特定的形式,双方就每期工程进度款在微信上的结算确认,系双方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筑晟杰公司与***、***通过微信的形式对每一笔工程款到款金额、应扣项目及金额、应付工程款金额进行详细列项、计算、确认,并根据确认的结果进行支付应付款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常见的、普遍存在的一种阶段性结算方式。故本案筑晟杰公司与***、***双方在微信中对相关工程款扣款项目和应付款金额的对账、确认,属于一种结算行为,完全系***等情况下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故应认定双方通过微信进行阶段性结算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为不属于民法上的结算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在筑晟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中,筑晟杰公司工作人员将各个阶段的工程进度款到款金额、扣款明细分别在2018年6月26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2月28日的微信中发送给***,***以“没错”、“算了没错”或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且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杰公司提出过异议。一审判决对经过微信结算确认的应扣款项目中的部分扣款项目予以认定支持,部分扣款项目不予认定支持。对不予认定部分属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1.其他费用684,996元。2018年6月21日微信记录,***、***将其自认的即***、***自己计算的业主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应扣明细发给筑晟杰公司,其中载明其他费用250,000元。2018年6月26日微信记录,筑晟杰公司工作人员将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明细发给***、***对账,***、***回复“没错”予以确认,其中载明其他费用434,996元。以上合计684,996元,分别得到***、***的自认和确认。一审不予认定错误。2.人员工资50,000元。在2018年6月21日微信记录中,***、***将其自认的即***、***自己计算的业主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应扣明细发给筑晟杰公司,其中载明人员费用暂扣50,000元。这是***、***对该笔费用的自认和确认。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错误。3.借款利息288,300元。2018年6月26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2月28日微信记录证明,筑晟杰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将载明应扣借款利息的工程进度款对账表通过微信发给***、***对账,***、***对利息或以“没错”、“算了没错”或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之后双方在每次对账中均按约定的2%计算利息,***、***对账亦无异议,并已经实际扣款。表明双方已经就借款利息利率与金额以实际行为达成一致合意并履行完毕。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错误。4.关于人员证件费用339,500元:2018年6月26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2月28日的微信记录中的工程款对账表,其中载明人员费用141,500元,***、***以“没错”、“算了没错”或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人员费用339,500元除上述***、***确认的141,500元外,其余198,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内容》第二条(二)款5项约定,在福建省建设工程监管一体化平台中录入8人。该8人明确为项目经理1人、技术负责人1人、安全员1人、其他现场管理人员5人(分别为质量员1人、试验员1人、材料员1人、其他人员2人),该8名人员与合同第二条(二)款第5项约定的人员相同,故该8名的工资为11,000元×18个月=198,000元,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予确认。一审判决对人员费用只认定126,000元,对法定代表人即其他人员到场补贴费用只认定3,000元(判决书P16页)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5.税费利息943元。该税费利息是因工程款没有支付,但业主要求先开税务发票,导致筑晟杰公司垫资缴税产生的垫资利息,是客观上产生的费用。2018年11月30日微信记录,筑晟杰公司将载明税费利息的工程进度款对账表发给***、***对账,***、***回复“算了没错”对税费利息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错误。6.劳务税费54,273.5元。2018年9月12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2月28日微信记录,筑晟杰公司分别将载明劳务税费的工程进度款对账表发给***、***对账,***、***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且从未提出异议。一审没有认定错误。7.补贴费9,000元。筑晟杰公司先后于2020年12月1日、12月9日三次收到业主发出的三份函件或通知,每次都派出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处理,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内容》第二条(二)款6项约定,三次合计应扣费用9,000元。一审判决以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8.另外,一审判决(判决书第17页第二自然段倒数第4行):认定******杰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是***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筑晟杰公司的费用是认定事实错误。该200,000元是筑晟杰公司与***、***双方口头约定的不包括合同费用之内的承包费利润分成,***、***提交的两笔各10万元付款转账凭证,一笔明确注明是“上缴***杰公司承包费”,一笔注明“上缴公司利润”,足以佐证。一审判决以筑晟杰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将该200,000元认定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筑晟杰公司的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是认定事实错误。
四、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为案涉工程共同承包人与事实不符,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筑晟杰公司中标取得案涉工程后,是***通过其他关系人与筑晟杰公司联系,并亲自到筑晟杰公司处洽谈承包事宜,后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提出要带年轻人,这个工程叫儿子一起做,以其儿子***名义签订合同。所以筑晟杰公司同意其以***名义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之后有关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事项以及工程对外采购材料、对账等,***均实际全程参与。筑晟杰公司是基于对***的信赖和基于***与***的父子关系,才同意以***名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结合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以及***与***系父子这一特殊家庭成员关系,可以确定***是本案内部承包合同的共同承包人。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对***的共同承包人身份不予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五、一审判决本诉案件受理费15,989元全部***杰公司负担,显失公平,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中,筑晟杰公司本诉请求1,070,245.88元货款本息在事实认定中得到采纳认定,只有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损失172,938.9元没有支持。但一审判决却决定本诉的案件受理费15,989元全部***杰公司负担,明显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明显失当,应予纠正。
综上,筑晟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不当;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案件受理费负担分配严重不公。
***、***共同辩称:
一、一审已对本诉请求作出判决处理,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筑晟杰公司的本诉请求,是判令***、***支付垫付的混凝土货款本息及损失费用,该费用系筑晟杰公司与***之间履行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发生的费用,其争议的性质与反诉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筑晟杰公司收取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应当在扣除相关费用后7天内支付给***;收取业主支付的工程决算款应在扣除应缴费用及扣除有关违约扣款、质量扣款和清算相关债权债务、民工工资后15日内将余款支付给***;工程款中所留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业主支付给筑晟杰公司后,扣除***应承担的费用或款项后1日内支付给***。筑晟杰公司本诉请求的款项,按照上述约定本应当在收取的工程款内扣除。筑晟杰公司请求***、***另行支付混凝土货款本息的理由,是认为工程款不足抵扣该款项,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筑晟杰公司在收取的工程款足以支付该款项,并且还有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给***。筑晟杰公司本诉请求***、***另行支付混凝土货款本息及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筑晟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对本诉事项作出判决。其中“其他”二字应属多余的笔误。一审判决虽然认可筑晟杰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货款本息1,070,245.88元可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预先扣除,该处理并非支持筑晟杰公司主张***、***要在工程款之外另行向其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驳回了筑晟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存在漏判的程序错误问题。
二、一审判决对本诉请求中的所谓利息损失费123,613.40元、应诉案件受理费7,314.5元和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一审律师费37,011元不予认定正确。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筑晟杰公司作为购货方与宁化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其目的是为保证工程质量防止***为降低施工成本自行搅拌混凝土。筑晟杰公司购买该商品混凝土供***施工使用,按照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其货款本金870,245.88元可以在工程款结算中抵扣。筑晟杰公司作为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主体,理应按约定向供货方支付货款;筑晟杰公司在收取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既不按时将工程款支付给***,也不按时支付混凝土货款导致违约,并且在***未参与的情形下与供货商和解。筑晟杰公司因为自身违约过错造成的费用损失应当由其自行负担,而不应当转嫁实际施工的***负担。根据筑晟杰公司的起诉状,其主张由***、***赔偿其所谓混凝土货款利息损失和诉讼费、律师费损失的依据,是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第五项“乙方不得以甲方或项目部的名义与……材料供应商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与……材料供应商发生的经济往来必须以个人名义,乙方与……材料供应商发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若由此引起甲方名誉和经济上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和第八条第二项“乙方因本项目工程发生拖欠……材料款,……发生纠纷的,均应委托甲方的法律顾问处理,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及处理该纠纷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而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非***、***违约以筑晟杰公司名义与宁化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是筑晟杰公司作为需方合同主体与宁化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该购销合同有筑晟杰公司***,并经其法定代表人**。筑晟杰公司是自身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与供货商发生经济纠纷,而非***或***与供货商发生经济纠纷。故不存在适用上述合同约定,由***、***承担赔偿责任和负担律师费用及处理该纠纷的费用的事实基础。一审判决认定由***负担20万元混凝土货款违约利息损失已属错误,***对此已提出上诉。筑晟杰公司要求赔偿其所谓混凝土货款的其他利息损失和诉讼费、律师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对筑晟杰公司要求工程款中扣除其他费用684,996元、人员工资50,000元、货款利息288,300元、人员证件费用339,500元、税费利息943元、劳务税费54,273元、补贴费9,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正确。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对***承包案涉工程应承担的费用有明确的约定,其中并不包含筑晟杰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具体的费用负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最后结算。筑晟杰公司提交的所谓微信聊天记录中,筑晟杰公司财务人员虽然有将部分扣款明细发送给***,但***并未表态同意承担该费用。相反,***在微信联系中多次对相关扣款提出了异议。如在筑晟杰公司的微信联系证据第7页中,***质问:“之前税收是不是扣多了”“就还有承包费的钱吧?其他没有费用了”“人员税收管理费!其他还有什么很多钱没扣”。对于***的质疑,筑晟杰公司财务人员的回答是“我扣钱都会问领导。你到时有什么问题就问**”在筑晟杰公司的微信联系证据第9页中,***质问:“我这里跟公司还有质保金”?对于***的质疑,筑晟杰公司财务人员的回答是:“这是公司新规定的,都要收质保金”“你有疑问和**谈,也是上面和我说要收的”。***是因为理解财务人员只是按领导要求扣款,跟他理论了也解决不了问题,不同意扣款金额财务就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出来,到工程结算的时候还可要求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故同意财务人员暂先按其扣款金额计算,尽快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自己。***在与财务人员微信联系中回答“没错”“算了没错”,只是针对工程款扣除筑晟杰公司单方主张扣款金额的剩余付款金额而言,并没有明确认可最终由自己承担该扣款金额。***与对方财务人员的微信联系记录,并非工程结算行为,不能改变双方合同关于费用负担的约定。筑晟杰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筑晟杰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采纳正确。(一)所谓其他费用684,996元,是筑晟杰公司为了占用***工程款虚拟的扣款项目。“其他费用”具体是什么费用,该费用是如何产生的,筑晟杰公司至今也未能说明清楚。***在微信联系中并未明确认可负担该费用,筑晟杰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对于筑晟杰公司主张的该费用,应当依法不予认定。(二)所谓人员工资50,000元,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负担工地派驻人员工资,有项目经理每月工资2,500元、技术负责人工资每月2,000元,安全员工资1,500元,其他现场管理人员工资1,000元,合计每月7,000元。所谓派驻人员工资,要以实际派驻工地现场参与施工,才能由***承担工资,仅仅挂个名没有实际派驻,则不应当由***负担工资。在2018年6月21日微信记录中,载明人员费用“暂扣50,000元”,所谓暂扣,说明只是未确定最终负担金额前的暂时扣款,具体金额要根据其是否实际派驻人员施工以及派驻时间的长短在结算时确定。一审判决已认定由***负担18个月共计126,000元的派驻人员工资,对此***提出上诉,筑晟杰公司又以之前的暂扣款金额要求重复扣款,其诉讼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所谓借款利息288,300元,也是筑晟杰公司虚拟的扣款项目。***承包案涉工程施工的全过程,从未***杰公司借款,该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与***签订借款合同的证据以及其实际向***支付借款而形成事实借款关系的证据。***在与筑晟杰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联系中,并未明确认可对该所谓借款利息负担。退一步说,即使***认可该借款关系,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也应当***杰公司提供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否则就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所谓人员证件费用339,500元,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负担工地派驻人员工资为每月7,000元。该费用要以筑晟杰公司是否实际派驻人员到工地现场参与施工以及派驻时间的情况确定。案涉工程由转包***实际施工后,由***出资出力完成施工,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由***独立完成。筑晟杰公司除了收取管理费和财务走账,并没有实际派人参与现场施工管理。筑晟杰公司主张的人员证件费用339,500元,是指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介绍,提供资质证书在福建省建设工程监管一体化平台中挂名人员的费用,这些挂名的施工人员只是形式上的挂名,并没有实际到场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实际上属于弄虚作假规避监管的违法行为。筑晟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相关挂名人员支付了339,500元,该购买证件挂名的费用依法本不应当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由***负担其中126,000元派驻人员工资已属错误,筑晨杰公司主张由***负担339,500元更是无理。(五)所谓税费利息943元,该费用非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当由***负担的费用。案涉合同依据约定按0.12%计取财务费用,该财务费用主要就是指案涉工程转包涉及的资金垫付利息费用。案涉工程涉及的税款垫付时间只有几天,筑晟杰公司单方在不满一个月情况下按一个月向***收取税款垫付利息没有依据;即使存在税款垫付的问题,该费用也包含在按0.12%计取的财务费用中,不应当另外计取。(六)所谓劳务税费54,273元,该费用非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当由***负担的费用。案涉劳务走账的福建省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明公司)系筑晟杰公司的关联企业,筑晟杰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筑明公司占70%股权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与筑明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与该公司也没有劳务关系;***从未委托筑晟杰公司向筑明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筑晟杰公司将工程款以劳务费名义支付到筑明公司走账属于虚假走账。***在与筑晟杰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联系中,从未认可承担该虚假的劳务费走账费用;相反,在微信联系中对相关扣款提出了异议。如在筑晟杰公司的微信联系证据第12页中,***要求对方财务人员说明20万元走劳务费的明细,筑晟杰公司财务人员说明“走劳务就是税费扣5.98,管理费0.6%”后,***虽然根据实际收款186,840元金额,对该劳务走账计算费率说了“没错”,但之后又提出“劳务剩下的钱什么时候转”的提问,明确要求支付剩余的劳务走账费用13,160元。在筑晟杰公司提供的微信联系证据第14页中,财务人员对***之前的劳务走账费用质疑,明确回答“我问了,劳务这块我们搞定,工资表不要你做,还是要走35万元。”***回答“那我不做工资表了!劳务的走完账就转吧”。根据该对话,筑晟杰公司承诺“劳务这块我们搞定”,就表明应当由该公司自行承担虚假劳务走账费用;***要求“劳务的走完账就转”,表明***认为将工程款支付到筑明公司只是配合走个形式,要求将走完账的工程款尽快转账支付给自己。该对话表明***并不认可负担该劳务走账费用。筑晟杰公司以***在微信联系记录中认可且未提出异议为由主张该费用,明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七)所谓补贴费9,000元,筑晟杰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所谓业主函件或通知派出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处理过施工事务。该公司收到业主的相关函件或通知,也只是通知***进行处理。事实上该公司也从未因所谓业主函件或通知派出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处理过施工事务。一审判决认定由***负担3,000元现场出差补贴已属错误,筑晟杰公司还要求应付工程款扣除所谓补贴费9,000元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决认定******杰公司支付的20万元是***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筑晟杰公司的费用正确。该20万元是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按照筑晟杰公司的要求预付的工程承包费用。因为案涉工程是以班组内部承包方式转包***施工,全部施工成本由***负担,支付给筑晟杰公司的承包费也实际属于支付公司利润。故在该20万元付款中,前一笔10万元付款注明“上缴***杰公司承包费”,后一笔10万元付款注明“上缴公司利润”,该付款用途并不矛盾,都是因为履行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而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工程转包中计入结算金额。筑晟杰公司主张该20万元是***与筑晟杰公司口头约定的不包括合同费用之内的承包费利润分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判决未认定***为案涉工程共同承包人正确。***只是作为***的亲属参与案涉工程部分施工管理事务,并非与筑晟杰公司签订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与筑晟杰公司不存在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筑晟杰公司主张***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共同承包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原判决确定案件受理费负担正确。如前所述,筑晟杰公司主张由***、***在工程款之外另行向其支付混凝土货款本息的本诉请求是否成立,取决于案涉工程由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足以扣除该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由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足以扣除该费用,筑晟杰公司还有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给***,就是认定了筑晟杰公司的本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然认定筑晟杰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货款本息1,070,245.88元可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预先扣除,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该处理方式并非支持筑晟杰公司主张***、***要在工程款之外另行向其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驳回了筑晟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确定***杰公司负担全部本诉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筑晟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将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筑晟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95,702.4元,并以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筑晟杰公司代扣代缴的工程税款1,219,955.09元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由***承担***杰公司代扣代缴的工程所有税款,仅限于***承包宁化县翠华西路(三期)道路工程涉及的税款。筑晟杰公司提交的完税凭证证明,案涉工程开票金额9,519,611元,税费为850,577.27元,增值税交税金额为746,195.96元。筑晟杰公司主张工程税费为1,219,955.09元缺乏证据证明。如筑晟杰公司主张的税款中个人所得税29,749.66元与***无关,其主张企业所得税354,618.23元也没有证据证明。企业所得税法在第八条中对于税前扣除有明确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开票金额中支付给***的工程款,及与案涉工程相关的管理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均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筑晟杰公司以开票金额计算主张所谓企业所得税354,618.23元缺乏依据,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认定筑晟杰公司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的违约金20万元应由***负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筑晟杰公司作为购货方与宁化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其目的是为保证工程质量防止***为降低施工成本自行搅拌混凝土。筑晟杰公司购买该商品混凝土供***施工使用,按照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其货款本金870,245.88元可以在工程款结算中抵扣。筑晟杰公司作为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主体,理应按约定向供货方支付货款;筑晟杰公司在收取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既不按时将工程款支付给***,也不用于支付货款商品混凝土货款,导致对宁化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并且在***未参与的情形下自愿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款项系筑晟杰公司因为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杰公司自行负担,而不应当转嫁***负担。
三、原判决认定筑晟杰公司折让工程款86,453元由***负担,按未折让的工程款计算管理费用错误。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以最终决算审核数为准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9日经宁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9,605,965元。2020年1月15日,筑晟杰公司与建设单位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同意对决算审核的工程款折让86,450元,该折让的工程款***杰公司承担并在本工程保修金内扣除。原判决以微信聊天记录,***将付款协议书电子版发送给筑晟杰公司公职人员**为由,认为该付款协议书是***授意签订的事实有较大可能性为由,认定放弃该工程款后果应由***承担,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付款协议书是筑晟杰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且明确了折让的工程款***杰公司承担。***只是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将业主拟稿的协议书文本代发送给筑晟杰公司**。该协议书并没有变更案涉施工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总造价以最终决算审核数为准进行结算的约定。筑晟杰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按扣除折让款之后的实际收到工程款结算管理费用,而原判决在认定工程总造价扣除折让款的实际金额9,519,611元的同时,又按未扣除折让款的决算审核金额9,605,965元计算管理费和财务费用等金额,明细互相矛盾,对***不公平。
四、原判决认定筑晟杰公司在2018年6月26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存在错误。筑晟杰公司于该日以案涉工程劳务费名义支付筑明公司20万元,次日再由该公司转付***186,840元,***收到的工程款应以实际收到的金额认定。原判决以微信聊天记录,***询问该20万元的走劳务明细,筑晟杰公司财务人员解释该20万元走劳务的税费扣5.98%管理费0.6%后,***回复“没错”为由,认定筑晟杰公司是在***授意下向筑明公司支付该20万元,认定该20万元是筑晟杰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该认定的错误在于,***与筑明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从未委托筑晟杰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筑晟杰公司将工程款以劳务费名义支付到筑明公司走账不符合承包合同约定。***与筑晟杰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聊天中回复“没错”,只是对于该工程款扣除所谓费用后实际支付***186,84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并未认可实际收到工程款20万元,也未认可负担该走账所扣税费13,160元。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费用负担,并无工程款走劳务税费的约定。***与筑晟杰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并无任何改变双方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在微信聊天中多处对相关扣款提出疑义。筑晟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以各种理由的扣款,最终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进行结算。
五、原判决认定由***负担筑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差旅费补贴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杰公司转包***,由***出资出力完成施工。筑晟杰公司除了收取管理费和财务结算,并没有实际派人参与施工管理。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筑晟杰公司一方派驻施工人员,只是形式上的挂靠,并没有实际到场参与施工,相关管理费和派驻人员工资依法本不应当由***负担。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因工作需要,要求筑晟杰公司的法人代表到现场工作的,除了差旅费实报实销外,每次按照2,000元标准另行收取补贴费用;其他人员除了差旅费实报实销外按每人每日1,000元标准向***收取补贴费用。而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从未要求筑晟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现场工作。筑晟杰公司只有挂名的项目经理到现场一次。原判决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项目经理只来了一次”“**去过一次”,而认定筑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曾前往施工现场一次,认定***应负担出差补贴费用3,000元。而所谓“**”并非筑晟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其他施工人员,其因为其他事情到宁化一次,并非***因工作需要要求其到现场工作。原判决按法定代表人到现场工作认定其2,000元的出差补贴费用没有依据。
六、原判决以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为由,对***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案涉合同约定,筑晟杰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7天内支付给***;在业主已将工程进度款拨付到***账户的情况下,筑晟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拨付工程款,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向***支付违约金。***在反诉请求中并未按照约定要求筑晟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只是请求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案涉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并不影响***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利息,筑晟杰公司欠付工程款时就应当向***支付利息。案涉工程由***出资出力完成施工,筑晟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资金长期被占用的实际利息损失,而筑晟杰公司占用***的资金取得不当利益;即使合同无效,筑晟杰公司作为逾期付款的过错方也应当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支持承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求,有最高人民法院诸多权威判决可以参考,三明市法院也有诸多生效判决可资借鉴,应当按照类案同判的原则处理。
筑晟杰公司辩称,***的上诉无理。关于代扣代缴工程税款,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三项,可以证实,***在收取相关工程款的同时,应当缴纳相关税费。而相关税费***杰代扣代缴。关于混凝土货款违约金20万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混凝土,使用了货物就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因材料款发生纠纷所承担的后果均由***承担。对于混凝土货款的债权人所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应当由***支付,而筑晟杰公司客观予以垫付。折让协议由***发给筑晟杰公司,要求**确认。在最后支付尾款时,在微信记录中予以主动扣除。该折让款是***主动提出,不存在筑晟杰公司隐瞒。支付给筑明公司20万元,在扣除相关税费后,转给***,是***要求筑晟杰公司按此程序支付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差旅费3,000元,是按双方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等相关规定。该3,000元,在双方按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同时就已经发生费用,予以扣除,双方均无异议,有微信记录为准。而筑晟杰公司一审所主张的9,000元,是不包含这3,000元的,筑晟杰公司所主张的9,000元是发生在工程完工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和城乡建设局三次发函给筑晟杰公司,通知***来处理质量问题,履行保修的职责,而***不理睬。筑晟杰公司人员三次到现场处理问题,所以合计9,000元。而不是***所认为的3,000元。***表示合同无效,所以不应向其主张,但利息损失发生的前提,是***没有及时支付混凝土货款,筑晟杰公司垫付造成的损失。若合同无效,也是***与筑晟杰公司共同造成的过错,不应***杰公司单方承担责任。
***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筑晟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筑晟杰公司因(2020)闽0424民初864号案件为***、***代付的混凝土货款本金870,245.88元、利息200,000元,合计1,070,245.88元;2.判令***、***赔偿因筑晟杰公司代付混凝土货款本息造成的利息损失123,613.40元(2020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17日),并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的标准,计算赔偿自2022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赔偿因(2020)闽0424民初864号案件给筑晟杰公司造成的诉讼费损失7,314.5元、律师费损失5,000元,合计12,314.5元;4.判令***、***支付筑晟杰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7,011元;5.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筑晟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783,491.86元;2.判令筑晟杰公司以工程款1,783,491.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8月8日的利息178,300元,并继续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筑晟杰公司原名永安市晟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0日,筑晟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在乙方对本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项目业主综合实力情况综合考核和充分了解的前提下,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将本工程项目交由乙方承包施工。项目名称为宁化县翠华西路(三期)道路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以及施工图、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本工程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实行乙方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任何亏损与风险连带责任。合同工期以甲方与业主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本合同工程的总价即为业主与甲方结算总造价,同时本合同承包工程造价已包括了项目责任成本的全部内容,也综合考虑了各项税费、定额调整因素、预算编制实行社会化、会计核算、用工统筹等各项因素。(二)本工程因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上缴的部分:(1)甲方按如下标准向乙方收取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费,暂按工程造价的2%收取,在每期拨付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工程竣工结算按实际工程造价计取结算管理费;(2)工程所有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3)财务费用按0.12%计取;(4)工程劳保费用_计取;(5)项目经理工资2,500元/月,技术负责人工资2,000元/月,安全员工资1,500元/月,其他现场管理人员工资1,000元/月;(6)乙方因工作需要,要求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到现场工作的,除了差旅费按实报销外,每次按照2,000元标准另行收取补贴费用,其他人员除了差旅费按实报销外按每人每日1,000元向乙方收取补贴费用;(7)甲方派驻项目部的人员工资按7,000元/月计算,由甲方直接从该工程进度款扣除后代发,以到场开工之日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止。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按乙方施工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并扣除上述第(二)款所列应缴甲方费用后7天内支付给乙方。乙方认可并承诺履行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乙方与班组、材料供应商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若由此引起甲方名义和经济上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在业主已将本工程进度款拨付到甲方账户的情况下,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给乙方拨付工程款除外,或将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影响工程进展,甲方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因……违约行为等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因此导致甲方被业主与有关部门处罚或被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所发生的所有损失与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违约金、罚款、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按律师收费标准支付的律师费用等)。乙方因本项目工程发生拖欠聘用人员工资、机械设备使用(租赁)费、材料款……因此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处理该纠纷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上述纠纷而牵连到甲方使甲方参与纠纷处理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违约金、罚款、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委***参与处理该等纠纷而按律师收费规定标准支付的律师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筑晟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名确认,***在乙方处签名确认。
2.2017年10月6日,筑晟杰公司中标宁化县翠华西路(三期)道路工程。2017年11月29日,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筑晟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宁化县翠华西路(三期)道路工程***杰公司承包建设。2019年3月27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0年1月9日,宁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上述工程造价审核结算金额为9,605,965元。2020年1月15日,福建省宁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筑晟杰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筑晟杰公司同意在工程结算金额9,605,965元中折让86,453元。一审庭审中,筑晟杰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与***,进货、收货等工地实际运营都是***在负责,其仅履行工程质量监督、施工技术和内页资料的指导,未参与施工。***、***述称,***与***是父子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是基于亲情关系帮忙管理施工现场的,筑晟杰公司未参与施工,***不具备相关工程建筑资质。
3.筑晟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载明以下款项支付情况:2018年2月14日筑晟杰公司支付***458,298元及250,000元,2018年6月26日筑晟杰公司支付筑明公司200,000元(2018年6月27日筑明公司支付***186,840元),2018年6月26日筑晟杰公司支付***1,179,938元,2018年9月12日筑晟杰公司支付***1,259,590.17元,2018年9月12日案外人***支付***326,790元,2018年11月30日筑晟杰公司支付***293,444.43元,2018年11月30日***支付***93,097元,2019年2月2日筑晟杰公司支付***326,843.4元,2019年2月2日***支付***93,097元,2020年1月21日筑晟杰公司支付***236,517.72元,2020年1月22日筑晟杰公司支付***980,000元,2020年1月23日筑晟杰公司支付***556,584.84元,2020年1月21日案外人**支付***232,742.5元,2020年4月22日筑晟杰公司支付***64,364.54元(备注退预缴税款)。***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载明以下款项支付情况:2017年11月10日***向***支付100,000元,2018年1月29日***向***支付100,000元。庭审中,筑晟杰公司述称,前述2018年6月26日支付给筑明公司的200,000元,是其按照***的要求以劳务费形式支付的工程款,筑明公司扣除了税费、管理费13,160元后,于次日将余款186,840元支付给了***;前述***支付其的200,000元是双方口头约定的,除合同约定上缴费用外另行缴纳的承包费和公司利润。***、***述称,其支付给***的200,000元是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筑晟杰公司的承包费。
4.2018年8月20日,筑晟杰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客家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翠华西路(三期)道路工程,甲方因承建上述工程需要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普通预拌商品混凝土单价依据福建省宁化县建设工程前一个月信息价下浮30元/方,5%水泥稳定层175元/方,路面C35混凝土390元/方;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甲方应依据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逾期未付部分货款向乙方支付月息一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提高至月息一分五计算;甲方指定结算员为***。”筑晟杰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在甲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名确认。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4日,客家公司出具三份销售对账单,载明尚欠货款870,245.88元,***在对账单购砼单位处签名确认。2019年12月24日,客家公司开具金额为870,245.8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签收。一审庭审中,***、***述称,***是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在上述证据中签名的。
5.2020年5月8日,宁化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客家公司与被告筑晟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客家公司诉请要求筑晟杰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70,245.88元、利息221,912.69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客家公司与筑晟杰公司于庭外达成协议,客家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宁化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20年6月15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424民初8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客家公司撤回起诉。2020年6月12日,筑晟杰公司向客家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70,245.88元、利息200,000元。2020年6月15日,筑晟杰公司向客家公司支付该案诉讼费7,314.5元。另外,筑晟杰公司在该案中委*******事务所管昌庆、*****为该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案庭审中,筑晟杰公司述称,向客家公司购买的预拌混凝土均是***、***在案涉工程中使用;因客家公司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宁化法院将其账户冻结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为减少损失,其经与***、***核对尚欠客家公司的货款本息后,与客家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先行垫付了货款本息;前述垫付的利息200,000元,是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利率和付款时间,从2018年10月22日计算至2020年3月21日。
6.本案中,筑晟杰公司委托***显道律师事务所管昌庆、管梓佑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37,011元。
7.原告筑晟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筑晟杰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以与***、***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闽0481民初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筑晟杰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筑晟杰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筑晟杰公司将其中标的宁化县翠华西路(三期)道路工程由***以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因***作为自然人本身并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该《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本案《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系***与筑晟杰公司签订,虽然施工过程中***作为筑晟杰公司的代理人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并与客家公司对账确认货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排除***是否为***委托人或工程管理人,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虽然本案《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筑晟杰公司与客家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效力。购销合同签订后,客家公司按约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承包的宁化县翠华西路(三期)道路工程中实际使用了商品混凝土,***应按约支付货款。但***逾期未支付货款,客家公司以《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依据,向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筑晟杰公司向客家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筑晟杰公司取得了向货物实际使用人***追偿的权利。在该案中,筑晟杰公司垫付的货款本金870,245.88元,有***签名确认的销售对账单为凭,予以确认。关于筑晟杰公司垫付的利息200,000元,《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按逾期未付部分货款向乙方支付月息一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提高至月息一分五计算”,该利息200,000元未超过按上述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从逾期付款之日至客家公司起诉之日的利息之和,筑晟杰公司主张垫付的利息2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筑晟杰公司有权要求***偿还该利息。故筑晟杰公司要求***偿还货款本金870,245.88元、利息200,000元,合计1,070,245.8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筑晟杰公司虽然垫付了混凝土货款本息1,070,245.88元,但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筑晟杰公司,其所垫付的货款理应从工程款中支付给客家公司,而工程款余款筑晟杰公司仍持续占用至今,其并未因垫付混凝土货款本息的行为而造成利息损失,故筑晟杰公司要求***赔偿从款项垫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筑晟杰公司主张的宁化法院案件受理费7,314.5元、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律师费37,011元,因《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筑晟杰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上述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本案《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有权要求筑晟杰公司参照《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筑晟杰公司在工程款中有权扣收的费用,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筑晟杰公司有权扣收的费用为:(1)施工管理费。合同约定该款“暂按工程造价的2%计取”,“工程竣工结算按实际工程造价计取结算管理费”,故该项应以宁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的工程造价审核结算金额9,605,965元进行计算,为:9,605,965元×2%=192,119.3元。(2)工程所有税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永安市税务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加税申报表、通用申报表、印花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来看,与筑晟杰公司制作的税费缴纳明细计算结果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筑晟杰公司缴纳增值税、附加税等各项税费合计1,219,955.09元。(3)财务费用。合同约定该款“按0.12%计取”,故该项为:9,605,965元×0.12%=11,527.16元。(4)工程劳保费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产生该费用,予以确认。(5)人员工资。筑晟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其共派驻8人,并提供福建省建设工程监管一体化平台截屏拟证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项目经理工资2,500元/月,技术负责人工资2,000元/月,安全员工资1,500元/月,其他现场管理人员工资1,000元/月”,未约定派驻人员的人数,而筑晟杰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建设工程监管一体化平台截屏仅能体现其在监管系统内录入了8名工作人员,不足以证明该8人是否已实际入驻案涉工程,筑晟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均认可工程施工月份按18个月计算,每月人员工资应以***自认的7,000元/月计算,故该项费用为:7,000元×18月=126,000元。(6)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员到场补贴费用。筑晟杰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4次前往现场,每次2人,每次按4,000元计算,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催告函、报告、通知各一份拟证其主张。***认为未产生该笔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法定代表人到现场每次2,000元收取补贴,其他人员每次1,000元收取补贴”。***杰公司提供的催告函、报告、通知的内容来看,是发包单位及主管部门对工程施工建设履行监督职责所发函件,不能证明筑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员前往施工现场。而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12日)载明:“项目经理只来了一次”、“**去过一次”,可知筑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曾前往施工现场一次,可予采纳。因此,本项费用为3,000元。(7)派驻项目部人员工资。筑晟杰公司主张其派驻项目部1人。***认为该项与第(5)项重复,筑晟杰公司没有派驻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甲方派驻项目部的人员工资按7,000元/月计算”,该数额与第(5)项约定的人员工资总和一致,而筑晟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除第(5)项约定的人员外是否有派驻其他人员,筑晟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费用不予采纳。上述(1)至(7)项费用合计1,552,601.55元。
筑晟杰公司认为除前述费用外,还应扣除其他费用684,996元、人员工资50,000元、借款利息288,300元、人员证件费用339,500元、税费利息943元、劳务税费54,273.5元、补贴费9,000元,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二份拟证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未就前述费用进行约定,而筑晟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然筑晟杰公司工作人员有将部分扣款明细发送给***,但***未予明确肯定,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结算行为,筑晟杰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本案工程经审核造价为9,605,965元,2020年1月15日筑晟杰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付款协议书,同意折让86,453元。虽然该付款协议书中没有***签名,但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20年1月14日***将付款协议书电子版发送给筑晟杰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可见该付款协议书是***授意签订的事实有较大可能性,放弃工程尾款86,453元应是***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后果应由***自行承担。工程施工期间,******杰公司支付了200,000元,虽然筑晟杰公司辩称该款是双方口头约定合同以外的其他承包费和利润,***杰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200,000元应当认定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筑晟杰公司的费用。
综上所述,筑晟杰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为:9,605,965元-86,453元-1,070,245.88元-1,552,601.55元+200,000元=7,096,664.57元。关于筑晟杰公司已支付给***的款项。2018年6月26日筑晟杰公司支付筑明公司200,000元,筑明公司于次日支付***186,840元。***与筑晟杰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6月26日)载明:***:“还有20万的走劳务的明细”。筑晟杰公司:“走劳务就是税费扣5.98%,管理费0.6%。”***:“没错”。从前述二笔款项之间差额来看,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载税费和管理费计算结果一致,可见筑晟杰公司是在***的授意下向筑明公司支付200,000元,因此,该200,000元应当认定是筑晟杰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2020年4月22日筑晟杰公司支付***的64,364.54元为退预缴税款,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款项支付情况,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经计算可知筑晟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6,486,943.0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筑晟杰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为:7,096,664.57元-6,486,943.06元=609,721.51元。关于***反诉主张的利息,属于因违反有效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而本案《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的该诉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筑晟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609,721.51元;二、驳回筑晟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989元,***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228元,***杰公司负担3,368元,由***负担7,8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筑晟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的反诉请求,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一、关于一审是否对本诉作出裁判的问题。一方面,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已作出“筑晟杰公司要求***偿还货款本金870,245.88元、利息200,000元,合计1,070,245.8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之论述;另一方面,一审判决书关于“筑晟杰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为:9,605,965元-86,453元-1,070,245.88元-1,552,601.55元+200,000元=7,096,664.57元”之处理中,也已将筑晟杰公司要求***偿还货款本金、利息合计1,070,245.88元在“筑晟杰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筑晟杰公司关于一审未对本诉作出裁判、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一审判决对筑晟杰公司本诉主张要求***、***偿还因垫付混凝土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23,613.40元、赔偿因筑晟杰公司应诉产生的诉讼费7,314.5元和律师费5,000元和本次本诉律师费37,011元未予支持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筑晟杰公司虽然垫付了混凝土货款本息1,070,245.88元,但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筑晟杰公司,筑晟杰公司所垫付的货款理应从工程款中支付给客家公司,而筑晟杰公司仍持续占用工程款余款至今,筑晟杰公司并未因垫付混凝土货款本息而造成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筑晟杰公司要求***赔偿从款项垫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诉请的处理结果合理。关于筑晟杰公司主张的宁化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7,314.5元、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律师费37,011元,因《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筑晟杰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上述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的处理结果合理。
三、关于筑晟杰公司认为还应扣除其他费用684,996元、人员工资50,000元、借款利息288,300元、人员证件费用339,500元、税费利息943元、劳务税费54,273.5元、补贴费9,000元的问题。一方面,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前述费用由***负担;另一方面,筑晟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明确表示愿意负担前述费用。此外,1.“其他费用”款项性质不明,筑晟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2.虽然在2018年6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人员费用“暂扣50,000元”,***杰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最终应当“扣50,000元”。3.筑晟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支付借款而形成借款关系。4.筑晟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将人员证件费用339,500元支付给相应人员。综上,一审判决关于“筑晟杰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的处理结果合理。
四、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为案涉工程共同承包人是否合理的问题。一方面,本案《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系***与筑晟杰公司签订,筑晟杰公司在二审中亦陈述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承受了案涉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关于“***与***是父子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是基于亲情关系帮忙管理施工现场”的解释合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为案涉工程共同承包人的处理结果合理。
五、关于一审判决对本诉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处理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判决书已作出“筑晟杰公司要求***偿还货款本金870245.88元、利息200,000元,合计1,070,245.8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之论述。因此,1,070,245.88元对应的案件受理费14,432元应由***负担,本诉其余案件受理费1,557元(15989-14432=1557)***杰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对本诉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筑晟杰公司缴纳增值税、附加税等各项税费合计1,219,955.09元是否合理。一方面,筑晟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二)本工程应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上缴的部分……(2)工程所有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另一方面,在案证据国家税务总局永安市税务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加税申报表、通用申报表、印花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与筑晟杰公司制作的税费缴纳明细计算结果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筑晟杰公司缴纳增值税、附加税等各项税费合计1,219,955.09元合理。
七、一审判决支持筑晟杰公司要求***偿还货款利息200,000元的处理是否合理。一方面,***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承包宁化县翠华西路(三期)道路工程中实际使用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商品混凝土,***有义务按约支付货款。筑晟杰公司向客家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利息的义务后,筑晟杰公司有权向货物实际使用人***追偿。另一方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按逾期未付部分货款向乙方支付月息一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提高至月息一分五计算”,而利息200,000元未超过按上述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从逾期付款之日至客家公司起诉之日的利息之和,筑晟杰公司主张垫付的利息2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筑晟杰公司有权要求***偿还该利息200,000元。因此,一审判决支持筑晟杰公司要求***偿还货款利息200,000元的处理结果合理。
八、一审判决按未折让的工程款计算管理费用是否合理。筑晟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二)本工程因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上缴的部分:(1)甲方按如下标准向乙方收取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费,暂按工程造价的2%收取,在每期拨付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工程竣工结算按实际工程造价计取结算管理费”。宁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案涉工程造价审核结算金额为9,605,965元,也即“实际工程造价”为9,605,965元,虽然福建省宁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筑晟杰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筑晟杰公司同意在工程结算金额9,605,965元中折让86,453元,但一审法院按宁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案涉工程造价审核结算金额9,605,965元计算管理费用并无不当。
九、一审判决认定筑晟杰公司在2018年6月26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是否合理。***与筑晟杰公司工作人员在2018年6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还有20万的走劳务的明细”。在筑晟杰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走劳务就是税费扣5.98%,管理费0.6%”后,***亦明确表示:“没错”。2018年6月26日筑晟杰公司支付筑明公司200,000元,筑明公司于次日支付***186,840元。前述二笔款项之间差额,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载税费和管理费计算结果一致,可见筑晟杰公司是在***的授意下向筑明公司支付20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该200,000元应当认定是筑晟杰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的认定合理。
十、一审判决认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员到场补贴费用”为3,000元是否合理。本案合同约定“法定代表人到现场每次2,000元收取补贴,其他人员每次1,000元收取补贴”。根据2018年9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经理只来了一次”“**去过一次”的内容,可确认本项费用应为2,000元。一审认定本项费用3,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十一、一审判决对***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否合理。本案***系请求筑晟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而非违约金,案涉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并不影响***请求筑晟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筑晟杰公司欠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筑晟杰公司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筑晟杰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未最终结算、***在反诉中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因素,筑晟杰公司应当向***支付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缴纳反诉费之日即2022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筑晟杰公司有权扣收的费用:施工管理费192,119.3元、工程所有税费1,219,955.09元、财务费用11,527.16元、人员工资126,000元、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员到场补贴费用2,000元,合计1,551,601.55元(192119.3+1219955.09+11527.16+126000+2000=1551601.55)。筑晟杰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为:9,605,965元-86,453元-1,070,245.88元-1,551,601.55元+200,000元=7,097,664.57元。筑晟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6,486,943.0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筑晟杰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为:7,097,664.57元-6,486,943.06元=610,721.51元。
综上所述,筑晟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撤销:驳回***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三、变更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610,721.51元并同时支付利息(以610,721.51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989元,由****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57元,***负担14,43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228元,由****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8元,由***负担7,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7元,由****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15元,***负担9,9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廖 春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