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博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杭州博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领航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5民初4008号
原告:杭州博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317号华星世纪大楼8层806、807号。
法定代表人:马敏生,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领航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2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蒋赛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万融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萱路338号尚坤紫萱广场商贸楼4层454室。
法定代表人:吴瑟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恒,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博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牛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领航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第三人杭州万融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被告领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第三人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57554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提前介入工作函》,其中约定由被告开发的乌鲁木齐领航天宸项目施工图设计优化工作由原告承接完成,当时双方正式合同处在流转阶段,被告称其内部合同流转程序需要一段时间,因工程工期紧张,应被告要求原告已提前介入并开展相关工作,被告承诺待合同流转程序完成后双方即签订正式合同。根据以上约定,原告依约开展了相应工作并已完成,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以书面公函形式将已完成工作内容告知被告,同时催促尽快签订正式合同,并于2020年4月9日将领航项目全专业最终优化报告提交给被告,并最终形成书面报告合集。在此之前于2019年10月21日将优化成果的电子文件发给原告。在整个优化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微信工作群等方式始终处于工作互动中,被告对于原告工作成果也多次予以确认。后原告发现被告就乌鲁木齐领航天宸项目施工图设计优化工作已于2019年底与第三人杭州博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6月8日更名为杭州万融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就总价为575545元的服务合同,正在合同审核流转阶段,在此期间具体工作始终仍由原告进行并完成。原被告签订的《提前介入工作函》表明双方就合同的核心内容已达成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在事实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且未支付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推诿,遂成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明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领航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任何纸质服务成果报告。案涉服务合同性质是带有交付服务技术成果承揽项目,因此注重服务结果而非过程,因此原告不具备事实上的索款条件。且提供的草案并未经被告认可。
第三人万融公司述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中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支付对价等合同主要条款。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服务费既不符合双方约定条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不具备事实上的索款条件。提供的优化咨询草图属于双方签订合同前草案,且并未经被告确认。原告只是在初期提供了简单咨询工作并通过邮箱发送了一部分项目设计优化草图目前市场选择机制的需要,甲方建筑单位一般会在市场中选择几家提供草图经甲方建筑单位及设计院的审核后选定一家签订合同,为了能拿到订单,草图无须付费,除非双方就提供草图事前约定了付款的条件。本案中案涉的优化的设计草图并未约定需要支付款项。2.原告没有索款的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主张及陈述,原告提供的是建设施工优化咨询服务,其合同具有承揽性质,强调的是交付结果,并非过程。也就是说,最终需要原告向被告交付可落地执行的优化方案且结果报告由被告确认采纳。3.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明显恶意。原告在2019年9月后并未参加实际的优化工作。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中明显可以看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新疆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发生在2019年12月28日之前,表示原告在2019年12月28日之前已经知道上述的仅通过邮件往来发送的咨询意见并未被被告采纳,被告已经自行选择第三人继续提供咨询服务,并由第三人交付被告可落地执行的优化方案结果报告由被告确认采纳。在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这么长的期间内,原告并未要求和被告签订合同,仅在2019年12月通过微信询问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后又没有双方协商支付草案价款亦没有再提示付款,而是在第三人全程提供优化方案后提出要求支付草案价款,存在明显恶意。综上,原告仅提供了极小部分签订合同前置性的咨询草案意见,双方并未约定该部分草案需要支付价款。现要求被告付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应向其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博牛公司提交的提前介入工作函及关于《提前介入工作函》往来邮件、提前介入工作函(领航公司和博牛公司盖章)、优化过程汇总、优化过程中的沟通记录汇总、2019年工作往来邮件、新疆领航天宸项目结构过程优化报告合集、待审核工作单、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敏生与被告执行董事吴韦君聊天记录、2020年被告项目经理与赵健健与原告工作人员曾敬华工作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领航公司提交的领航天宸项目咨询及精细化审图初步总结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第三人万融公司提交的全专业优化过程汇总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7日,原告博牛公司向被告领航公司发送《提前介入工作函》,内容为:“关于贵公司开发的乌鲁木齐领航天宸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施工图设计优化工作,经贵我双方协商现处在合同流转阶段,而贵公司内部合同流转需要一定的时间,但是本工程工期极其紧张,故我方已提前介入开展相关工作,待相应的程序流转完成后与你方签订正式合同,请贵公司予以确认。本项目涉及咨询服务内容为住宅结果全过程优化、超高层结构优化、桩基基坑优化、幕墙节能优化、地库优化、BIM咨询。双方确认已开展工作,最终取费按实际工作量确认结算。”2019年7月20日,被告领航公司在该《提前介入工作函》上盖章后发送给原告博牛公司。此后双方工作人员就部分优化事宜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沟通,并由原告博牛公司提供了部分优化报告草案,但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博牛公司停止了对被告领航公司的优化咨询服务。
另查明,被告领航公司与第三人万融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12日,原名“杭州博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6月8日更名为“杭州万融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优化的相关合同,并由第三人万融公司向被告领航公司提供了优化成果报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提前介入工作函》的内容,双方约定最终取费按实际工作量确认结算,但关于取费标准、工作量计算标准双方并未作出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提前介入工作函》涉及的咨询服务的取费标准存在交易习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量的计算标准及工作量,因此其提前介入提供的部分咨询服务无法计算。且原告介入工作后又停止服务,最终未向被告提供正式、并被被告实际采用的服务成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7554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博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5.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杭州博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彦 玲
审  判  员   田 启 朦
人民 陪 审员   宋   峰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美合日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