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草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诚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虎林市珍宝岛汇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381民初1735号
原告:中诚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塔布赛乡塔布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珍宝岛汇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珍宝岛乡新跃村。
法定代表人:翟乃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传书,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虎林市。
原告中诚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与被告虎林市珍宝岛汇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传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压片玉米款193548.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109.71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按未付款193548.80元,日0.3‰计算),并自2019年4月1日起以193548.80元为基数,日0.3‰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中诚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中诚公司向汇源公司提供压片玉米100吨,每吨1990元,合计货款为199000元。合同签订后,中诚公司于2018年6月至7月向汇源公司供青贮玉米合计96.64吨,总价款为193548.80元,经中诚公司多次催促,但汇源公司并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故中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汇源公司辩称,汇源公司对于拖欠的货款可以分期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中诚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诚公司出售给汇源公司压片玉米100吨,每吨1990元,合计价款199000元;汇源公司收到货物后,中诚公司每月30日前根据双方共同确认在到货并经验收合格货款金额内向汇源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诚公司开具的发票经汇源公司确认无误后进行付款,汇源公司收到中诚公司合格发票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款;汇源公司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每天按未付款的0.3‰付给供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诚公司向汇源公司实际供货96.64吨。2018年8月5日,中诚公司为汇源公司开据总计金额为193548.80元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汇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赊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的义务,并按约定给汇源公司开据增值税发票,汇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193548.80元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汇源公司收到中诚公司合格发票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款;汇源公司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每天按未付款的0.3‰付给供方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中诚公司要求汇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193548.80元,自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违约金14109.71元,并要求自2019年4月1日起,按193548.80元,日0.3‰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中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虎林市珍宝岛汇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诚草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3548.80元、违约金14109.71元,合计207658.50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本金193548.80元,日0.3‰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计22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