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翔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2民初7938号 原告:***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市民生路网拆迁综合回建区一巷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9535706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系***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腾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砂款人民币276000元给原告翔腾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翔腾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3日,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材料销售等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项目。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从2018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砂石等建筑材料,截至2019年6月8日共欠原告砂款330000元,经结算,被告于当天分别立下《欠条》两张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中一张《欠条》确认横路山砂款共20车×20方/车×85元=34000元,另一张《欠条》确认烟楼砂款共204车×20方/车×85元=346800元,减扣1月3日支付的50800元,尚欠296000元。被告立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仅支付了54000元,余下欠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根本没有欠到原告的砂款,并且这些砂是非法开采出来卖给被告的,这些债务关系是非法的,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个砂款是被告欠***个人的,不是欠原告公司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其与本案争议的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砂款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特立此据!横路山砂场20车×20方/车×85元=34000元,12月20日,欠款人:***”。 同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另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砂贰拾玖万陆仟元整(¥:296000元),特立此据!烟楼砂款:204×20方/车×85元=346800元,1月3日支付:50800元,欠款人:***”。 另查明,原告翔腾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工程机械、大阳能热水器、照明器具、节能设备、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的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建设工程设计、人防工程设计、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施工专业作业、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从2018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砂石等建筑材料,至今尚欠原告砂款276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因为***是原告的独资自然人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欠***的货款实际是欠原告公司的货款,所以就以公司的名义来起诉。被告称欠条上写明欠***的砂款,并非欠原告的砂款,***的行为并不是都代表公司。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立欠条后总共还了5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两份《欠条》以及原告的经营范围,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截至2019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0元(34000元+296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54000元货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000元(330000元-5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该27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货款是被告欠***个人的,虽然涉案两份《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为***,但被告向***出具的两份《欠条》与原告的公司经营范围有高度关联,结合***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自然人等事实,足以认定***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业务实际系***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作出的公司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属于公司,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是非法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货款276000元给原告***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计27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温 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