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塑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9306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城房开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华塑公司、宏立城房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09637元,并以10963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为止;2、判令宏立城房开公司在未付华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的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作为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五里冲项目”的开发商(工程发包人),与**和华塑公司对该项目“T1区3、13号楼,V区14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给华塑公司施工。华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于2014年12月3日又把从宏立城公司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实际分包给原告***组织劳务人员进行具体施工,并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单包工)一份,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多年,后只收到部分劳务费,华塑公司委托**于2015年7月14日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后,双方签订《***工程收付款汇总表》一份,确定仍差欠原告劳务费尾款109637元。按约定一、二被告早就应当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华塑公司都以宏立城房开公司没有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而未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劳务费,故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华塑公司辩称:华塑公司与宏立城房开公司之间不存在“花果园五里冲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华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并未给华塑公司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上面加盖华塑建材公司的印章不是我司的印章,系伪造。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华塑公司早在2011年4月19日就上交销毁了,并由成都市公安局出具印章销毁证明。而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其次,***陈述其与华塑公司在2015年7月14日进行结算后签订《***工程收付款汇总表》一份,确定还差欠原告劳务费109367元一事也是不存在的,原告与华塑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可能要求***进行门窗安装施工,也不会支付其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状。
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向被告华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并非实际的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我司并非适格被告,因为案涉工程是宏益房开公司发包给华塑公司的,与宏立城房开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塑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华塑公司,乙方:***......甲方将“花果园五里冲项目T1区3#楼、V区13#楼、V区14#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委托给被告乙方安装,项目名称:五里冲T1区3、V区13、V区14铝合金门窗,安装内容:1、铝合金门窗框、玻璃及窗扇的安装......,安装地点:花果园五里冲,承包方式单包工,承包单价:铝合金门窗安装综合单价28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安装地点对案涉工程安装内容进行安装。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安装工程结算,双方签订结算清单,约定应付工程款为1115132.48元,已付工程款999495元,扣除维修整改费用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9637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华塑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华塑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我司的印章是在2011年4月19日销毁的,不可能在2014年还在使用。宏立城房开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合同真实性。2、《***工程收付款汇总表》,证明原告与华塑公司、宏立城房开工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华塑公司对合同三性不认可,无我司印章,我司亦不清楚**是谁,不能代表我公司。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无法确认该汇总表真实性。
被告华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销毁印章的证明,证明案涉印章在2011年4月19日就已被销毁,不可能在2014年继续使用。原告不认可,合同上的印章就是华塑公司印章。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宏立城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1、《贵阳市花果园项目T1区3#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五里冲项目/施工(2014)042号)、《三方协议》(编号:五里冲项目/施工(2013)242(7)号),证明宏立城是与华塑公司有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每次联系**索要劳务费,**均称宏立城房开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华塑公司认为合同不是原件,且合同主体不正确,合同主体是贵州宏益房地产开发公司,而原告起诉的是宏立城房开公司,签订时间是2014年晚于印章销毁时间。
庭后,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宏益房开公司与华塑公司签订的《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项目T1区3#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宏益房开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及华塑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证明宏立城房开公司与被告华塑公司签订了上述二份合同,双方是存在合同关系的。被告华塑公司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我公司的该枚印章在2011年就销毁了。2、2015年2月2日,宏益房开公司支付给华塑建材公司的部分发票;2015年2月5日,贵州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贵阳宏益房开公司支付给华塑建材公司款项,都是支付的案涉的部分款项,现在双方尚未办理结算。被告华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此发票是基于宏益房开公司与华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开具的,我们会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此发票与本案无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庭后华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宏益房开公司与华塑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20日,宏益房开公司与华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华塑公司与宏益房开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开票的事实。2、银行发放工资的记录的复印件,证明贵阳市政府要求宏益房开公司在贵阳银行设立转款账户直接支付施工单位的人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对于二份合同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但上述合同与本案无关,因为合同签订时间及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的案涉项目,针对案涉项目我公司已经提交了合同原件以及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对于发放工资记录不予认可,此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流水记录开户行、单位名称、流水记录中的人是否与本案有关,其无法证明。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华塑公司签订的《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项目T1区3#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花果园五里冲施工范围内铝合金门窗由华塑公司制作安装,落款处盖有宏益房开公司及华塑公司印章,该合同确系原告施工完成。
同时查明:2014年7月29日,贵阳宏益房开公司(甲方)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乙方)、华塑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商,三方就丙方承接甲方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V区13#、14#、16#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一、贵阳市五里冲。二、工程名称:五里冲项目V区13#、14#、16#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三、承包范围:项目V区13#、14#、16#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四、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410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落款处有三方当事人印章。
另,华塑公司与贵阳宏益房开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与原告同华塑公司签订合同所盖印章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华塑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华塑公司安装位于花果园五里冲项目T1区3#楼,V区13#楼、V区14#楼的铝合金门窗,被告华塑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华塑公司履行其职务行为,签署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应付款为1115132.48元,已支付999495元,扣除维修整改费6000元为,二项合计已付1005495元,尚欠109637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华塑公司支付欠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抗辩,与华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经审查,贵州宏立城房开公司与贵州宏益房开公司法人均为肖春红,但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可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案涉工程为贵阳宏益房开公司承建的项目,原告实际施工地点为宏益房开公司承建的工地,宏益房开公司也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华塑房开公司,且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贵州宏立城房开公司主张其与原告及被告华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在未付华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支付责任,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华塑公司提出抗辩,《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上所盖印章系伪造,该印章已在2011年4月19日上交销毁,经本院核实,华塑公司在上述案涉工程中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均使用同一枚印章,其与宏益房开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华塑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09637元及利息,并以1096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华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玲
人民陪审员  石林艺
人民陪审员  金贵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静
书记员董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