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塑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等票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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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川11执异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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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29号(1-1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2LLY87。
法定代表人:华惠龙,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达富,浙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西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9073500091。
负责人:罗雁,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山,
法定代表人:王岗,董事长。
被执行人: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星光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496366175。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华塑建材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07)乐执字第4-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清单、确认函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2006)乐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借款本金共计15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对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510万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对王晓琴提供的抵押物(权利证号:犍房2004年他字第0076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00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对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前述借款本金中的1150万元及逾期利息,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前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抵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债务余额,在300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华塑建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因华塑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川民终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双方按原判决执行。本院经执行,已依法执行人民币8371430.6元。2009年5月25日,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犍为民破(裁)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7)乐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本院(2006)乐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执行,终结本院(2006)乐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08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07)乐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NPL2019-SC-116),将其持有的对借款人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共计43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基准日,上述债权本金共计22936750.48元及相应的利息、垫付费用。2020年2月19日在《中国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行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了《确认函》。
2021年9月2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NPL2021-SC-114),将其持有的对借款人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共计43笔债权转让给*****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且于2021年8月18日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务转让通知义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出具了《确认函》。至此*****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成为本案权利人。
另查明,犍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吊销已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两次债权转让均履行了法定程序,转让合法有效,*****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对债务人的全部权利。申请人请求将(2007)乐执字第4-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07)乐执字第4-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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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伍 勇
审判员 杨 明
审判员 张 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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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汪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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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