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7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5-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9858546B。
负责人:赵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重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清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6286918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星光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4963661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重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重玻公司)、原审被告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塑重庆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华塑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塑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王洪仅系重玻公司股东,在无重玻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情况下,华塑重庆分公司财务人员郎建全向**的10万元付款不能认定是王洪代重玻公司收取。有关认定错误。**还是重玻公司监事,还是华塑重庆分公司在江津工程项目供方的实际负责人,也曾经代表重玻公司向华塑重庆分公司收过款。郎建全与**之间除了履行玻璃加工合同并无其他关系。该付款的回单附言载明“华塑重庆分公司玻璃货款”,也表明了该款性质为华塑重庆分公司支付重玻公司玻璃货款。一审判决判令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重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中就玻璃加工合同第三条第4款违约金条款重新计算,本案华塑重庆分公司公司迟延付款应付违约金应为42296.62元,而按照一审判决,华塑重庆分公司每年即需支付违约金50897.23元。请求二审法院按照玻璃加工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减少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
重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塑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重玻公司的玻璃货款共计21207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2071.8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付违约金);2.华塑重庆分公司立即提取留存于重玻公司处的玻璃;3.华塑公司对前列一、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华塑公司、华塑重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9日,以重玻公司为乙方,华塑重庆分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玻璃加工合同》,该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并签有“郎建全”字样,乙方签章处加盖了“重庆重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该合同中对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运输及交货方式、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江津.滨江春城,付款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伍万元定金后本合同立即生效。乙方向甲方送货每50万元结算一次,即乙方送货到50万元时,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不少于50万元玻璃货款后乙方再发货。甲方所下订单玻璃(零星补片除外)乙方送完15天内甲方付清全款。当月乙方送货玻璃数量不足50万元时,甲方需在次月的15日前付清乙方所送玻璃货款。甲方应及时付款,如延迟付款超过15天,则本合同内所有产品单价上调3元/㎡,超过30天的,单价上调5元/㎡,以此类推;约定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若任何一方要求变更供货规格、数量、加工厂家及交货期限,应首先取得对方书面或传真同意,否则需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还约定如甲方延期提货超过约定期7天,甲方则应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实际的保管费,以及由此给乙方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按违约责任条例1支付违约金)等。一审庭审中,重玻公司称合同中载明的定金5万元已抵作了货款。
一审还查明,2016年3月9日,重玻公司向华塑重庆分公司发出了《3月份对账单》,主要内容为确认截止2016年3月9日,华塑重庆分公司尚欠重玻公司货款276723.9元未支付等,且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并签有“郎建全”字样。
一审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华塑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方出具了《承诺书》,且该承诺书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了玻璃供销合同,我公司目前尚欠贵公司货款276723.9元(大写贰拾柒万陆仟柒佰贰拾叁元玖角)。本公司做如下付款承诺:2016年八月底前支付伍万元整。2016年9月底前支付拾万元整。2016年10月底前付清全款”,且该承诺书上还签有“**,8.24”字样。一审庭审中,重玻公司称王凯系华塑重庆分公司的员工,且华塑重庆分公司仅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10万元。对此华塑公司、华塑重庆分公司则表示,华塑重庆分公司已向重玻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其中于2016年9月30日向重玻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是由郎建全通过银行转账给的重玻公司的股东**。
一审还查明,《华塑重庆分公司已加工玻璃成品明细》载明:“贵司于2015年8月下单至我司其工程为滨江春城的玻璃订单,接贵司2015年12月通知,需更改白玻中空为LOW-E中空,在接到贵司通知前,我司已将部分玻璃加工成品,无法更改。”,该明细上载明了订单号、产品名称及数量金额等,并加盖有“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字样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重玻公司与华塑重庆分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另,在庭审中,华塑公司、华塑重庆分公司均称华塑重庆分公司独立经营,应独立承担本案责任等,且因华塑重庆分公司系华塑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华塑公司应对华塑重庆分公司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重玻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其一、2016年3月9日,重玻公司向华塑重庆分公司发出的3月份对账单载明华塑重庆分公司尚欠其货款276723.9元,而华塑重庆分公司亦予以认可。且,2016年8月24日华塑重庆分公司向重玻公司方出具的承诺书中再次对该金额予以了确认;其二、华塑重庆分公司在双方对账后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重玻公司方支付了货款10万元,对此双方亦均予以认可;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塑公司、华塑重庆分公司虽辩称2016年9月30日郎建全向**的打款系华塑重庆分公司向重玻公司方支付的货款,但却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庭审中重玻公司亦明确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仅为重玻公司的股东,在未经重玻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郎建全向**的打款不应当认定为是王洪代重玻公司方收取的货款;其四、关于重玻公司方举示的《华塑重庆分公司已加工玻璃成品明细》。一审法院认为,虽该明细上加盖有华塑重庆分公司的印章,但双方举示的3月份对账单以及承诺书等证据却能充分证明重玻公司与华塑重庆分公司确认的华塑重庆分公司下欠重玻公司货款的金额应为276723.9元。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重玻公司诉请华塑重庆分公司支付《华塑重庆分公司已加工玻璃成品明细》载明的货款35347.9元,以及立即提取留存于重玻公司处的玻璃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华塑重庆分公司现尚欠重玻公司货款176723.9元未支付。
因华塑重庆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玻璃加工合同》中双方的有关约定,并结合庭审中双方的相关陈述,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确认为华塑重庆分公司应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以尚欠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重玻公司计付。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塑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6723.9元,且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重玻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华塑公司对华塑重庆分公司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重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已减半收取),由重玻公司负担373元,华塑重庆分公司、华塑公司连带承担1867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塑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郎建全向重玻公司股东**的转账付款是否系华塑重庆分公司向重玻公司的清偿货款行为。经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洪既系重玻公司股东,也为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同时具有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受领给付的身份,而有关付款的银行回单附言也仅注明有关付款系华塑重庆分公司玻璃货款,而未注明给付款项的对象,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有重玻公司具体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对本案案外人**的该笔付款的给付性质的确不能辨明,相应地,应当根据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判断给付的性质。在此基础上,华塑重庆分公司可以另行就其与**或其代表的其他法律主体处理有关给付产生的民事争议。本案应当认定华塑重庆分公司通过郎建全向**所作的10万元付款与本案无关。
关于一审判决对有关违约金标准调整幅度的问题,华塑重庆分公司既欠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玻璃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应当按约履行。基于重玻公司在二审中已经自愿请求按照本案玻璃加工合同第三条第4款标准减少其起诉时提出的有关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其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条款约定,华塑重庆分公司应及时付款,如延迟付款超过15天,则合同内所有产品单价上调3元/㎡,超过30天的,单价上调5元/㎡。按照有关约定,重玻公司提出的违约金金额为42296.62元,明显低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华塑重庆分公司每年即需支付违约金50897.23元的标准,而有关计算表格中欠付货款金额亦与双方于2016年3月对账单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一致,均为276723.9元,华塑公司及华塑重庆分公司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或重玻公司实际所产生损失,故本院采纳重玻公司有关主张,并相应纠正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其他有关认定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塑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重玻公司二审作出新陈述,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重庆重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76723.9元;
三、上诉人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重庆重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2296.62元;
四、原审被告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所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重庆重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重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73元,上诉人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审被告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审被告华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翟苏南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