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兴世发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兴世发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江秉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斌,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寿兴世发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兴盛镇兴新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李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琳,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摩尔汽车用品广场9-64、66号。
负责人:江秉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鲜明均,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小勇,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仁寿兴世发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世发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建成都分公司)、被上诉人鲜明均、被上诉人谢小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世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世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川建公司申请对兴世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水电内部双包合同、保证金收款账户、承诺书及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为与检材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证明川建成都分公司并未与兴世发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指定由谢小勇账户收取保证金,所以川建成都分公司没有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也没有实际使用保证金,故退还保证金的后果不应当由川建公司承担。同时,2019年3月7日谢小勇出具的承诺也仅代表其个人,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一审法院无视鉴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兴世发公司辩称,鲜明均、谢小勇作为签约人于盖章之时具有代理权。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川0124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川建成都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小勇当庭陈述川建成都分公司让谢小勇临时负责案涉工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民终31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川建公司与郫县众悦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落款处有川建公司字样印章,委托代理人为鲜明均、谢小勇。因此鲜明均、谢小勇在盖章之时具有代理权,故鲜明均在建设工程水电内部双包施工合同签字,保证金账户也为谢小勇账户,谢小勇出具承诺的行为都是以川建公司代理人身份作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不能否定合同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川建成都分公司、鲜明均、谢小勇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兴世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川建公司及川建成都分公司返还兴世发公司押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约120000元);2.诉讼费由川建公司、川建成都分公司、鲜明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郫县众悦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辰辉国际新城项目发包给川建公司施工建设。2016年12月16日,兴世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水电内部双包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辰辉国际新城(二组团)中水电施工工程内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承包范围:基础工程、结构主体工程、装饰工程、附属工程的预埋、安装、进出墙装修等。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3.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施工后7个工作日内必须交纳剩余500000元保证金。超过7个工作日视为自动失效,所交的100000元保证金的不予退还。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名为“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印章,鲜明均在甲方处签名。2017年3月2日,兴世发公司向谢小勇所有的尾号为4244的成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2017年6月20日,案外人郫县众悦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文通知川建公司停工。2019年3月7日,谢小勇出具一份承诺,载明:李述军(仁寿兴世发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辰辉国际新城(二期)项目人工费待与张军算账后3月份付清。保证金伍拾万元整,保证5月底前完全支付给李述军。案涉工程至今未复工。为此,兴世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兴世发公司提交的《保证金收款账户》,载明:保证金收款账户如下:户名:谢小勇账号:62×××44开户行:成都银行蜀能支行。落款处加盖了“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印文;兴世发公司提交的形成于2017年3月2日的收据,载明收到兴世发公司交款500000元,收款事由辰辉国际二期(水电安装)保证金,转账谢小勇成都银行4244卡,实际金额以到账为准。其上加盖了“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兴世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载明:我司于2017年3月2日收到兴世发公司用于辰辉国际二期(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该保证金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落款处加盖了“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印文。
一审中,川建公司申请对建设工程水电内部双包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款账户、收据上加盖的“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9年1月16日,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明司鉴【2019】文鉴字第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1.《建设工程水电内部双包施工合同》、《承诺书》、《保证金收款账户》印文与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印文图案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收据》印文与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图案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川0124民初494号民事判决查明川建成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勇当庭陈述川建成都分公司让其临时负责案涉工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民终3174号民事判决查明川建公司与郫县众悦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落款处有川建公司字样的印章,委托代理人为鲜明均、谢小勇。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鲜明均向李述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述军现金壹拾万元正,此款在2017年6月30日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银行转款回单、工作联系函、川明司鉴【2019】文鉴字第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2018)川0124民初494号民事判决、(2019)川01民终3174号民事判决、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兴世发公司与川建成都分公司是否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川建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兴世发公司保证金及退还金额;三、川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兴世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兴世发公司与川建成都分公司是否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问题。川建公司认为,兴世发公司未与川建公司或川建成都分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水电内部双包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款账户、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川建成都分公司备案印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建设工程水电内部双包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款账户、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川建成都分公司备案印章,但合同落款处有鲜明均的签字,保证金收款账户为谢小勇账户。而鲜明均、谢小勇系川建公司与郫县众悦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勇系川建成都分公司委派的案涉工程联络人。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小勇出具承诺也证明兴世发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故兴世发公司有理由相信鲜明均、谢小勇能够代表川建成都分公司与其订立合同、收取保证金并出具承诺,二人签字和收取保证金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川建成都分公司承担。故对《建设工程水电内部双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兴世发公司主张的其与川建成都分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川建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兴世发公司保证金及金额问题。如前所述,谢小勇收取保证金500000元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川建成都分公司承担。本案中,《建设工程水电内部双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期限。但案涉工程从2017年6月停工至今长达两年,仍未恢复施工。兴世发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起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诉讼中,谢小勇也出具承诺同意结算并退还保证金。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兴世发公司与川建成都分公司就合同解除协商达成一致。合同解除后,川建成都分公司因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应当退还。故而,对兴世发公司提出的退还保证金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世发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给鲜明均的借款100000元已转为保证金,应当由川建成都分公司予以退还。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条形成于《建设工程水电内部双包施工合同》后,兴世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转为保证金达成了合意。且借条约定的出借方为李述军而非兴世发公司。故对其主张的100000元借款转为保证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川建成都分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数额为500000元。
关于川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兴世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问题。《建设工程水电内部双包施工合同》未约定保证金退还期限。兴世发公司认为退还期限应当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在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川建成都分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印章系川建成都分公司使用过的印章。故对兴世发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保证金的性质,合同未解除前,川建成都分公司不负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3月7日协商一致解除,谢小勇也代表川建成都分公司承诺了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川建成都分公司在承诺期限即2019年5月底前未退款应当承担因此而给兴世发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案利息应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川建成都分公司系川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川建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川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兴世发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兴世发公司负担1500元,由川建公司负担83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兴世发公司、川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川建成都分公司、鲜明均、谢小勇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川建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川建成都分公司收到了兴世发公司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但认为川建成都分公司已将保证金500000元交给了业主方,现因业主方违法停工导致保证金无法退还。
二审中,兴世发公司陈述,其在川建成都分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摩尔汽车广场的办公场所商谈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事宜,鲜明均向兴世发公司出示了川建公司与案外人郫县众悦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保证金是在谢小勇的办公室通过刷POS机支付,兴世发公司进场施工三个月,业主通知停工。川建公司陈述谢小勇系川建成都分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工程水电内部双包施工合同》能否约束川建成都分公司,进而兴世发公司要求川建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现评判如下:
第一,川建公司在一审答辩中认可川建成都分公司收取了兴世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0000元,而川建公司作为川建成都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兴世发公司缴纳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属于对不利于川建公司事实的认可,构成自认。虽《建设工程水电内部双包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款账户、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川建成都分公司备案印章,但该事实并不足以推翻川建公司的自认。
第二,即便川建公司关于认可川建成都分公司收取了兴世发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0元的答辩意见不构成自认,鲜明均与兴世发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水电内部双包施工合同》、谢小勇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虽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鲜明均有权代表川建成都分公司与兴世发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水电内部双包施工合同》,兴世发公司基于川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兴世发公司在川建成都分公司办公场所洽谈案涉水电工程分包事宜,鲜明均、谢小勇系代表川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总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相应合同、保证金收款账户、收据上均加盖有川建成都分公司字样印章以及川建公司与川建成都分公司之间特殊关系的事实,足以相信鲜明均、谢小勇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加之川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兴世发公司在此过程中非善意,因此鲜明均、谢小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后果应由川建成都分公司承担。即应当认定川建成都分公司收取了保证金500000元,在案涉《建设工程水电内部双包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保证金500000元应予以退还。
第三,川建成都分公司为川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川建公司承担。因此,川建公司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据此,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何广智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