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欧波同光学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欧波同光学技术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1230号

原告:北京欧波同光学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北京欧波同光学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商业往来过程中,于2018年10月9日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处收到了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1318201333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华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票据收款人为被告宝塔国际公司,票据总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3日。经过连续背书后,原告的上一手公司朗铎科技有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时遭到了拒付,便向原告进行了追索,原告向朗铎公司清偿了票据款后,作为票据权利人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等追索,也遭到了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的拒付。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不予付款,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拒绝付款,且答辩人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案涉票据已过追索期;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回单一张、说明一份、追索申请指令查询单一张。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9日,原告收到案外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1318201333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5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3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2018年10月10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至朗铎科技有限公司后,朗铎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因票据到期后,宝塔财务公司未予兑付,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朗铎科技有限公司追索,朗铎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后,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清偿。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因各被告自票据到期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清偿票据款后,对其前手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案涉票据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清偿后签收,故原告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其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超过票据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不能行使再追索权,但出票人被告***华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欧波同光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欧波同光学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欣

人民陪审员  崔玲

人民陪审员  张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