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雅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天地同创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0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
法定代表人:苏林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天地同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村**。
法定代表人:张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崇铭,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晶晶,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保利世界贸易中心**v>
法定代表人:陈钿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飞,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坤岚,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申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梅山七星路********A0381
法定代表人:苏林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朕,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雅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天地同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同创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申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凯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川0107民初106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地同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天地同创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该事实认定不清。四川教育电视台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刊播了天地同创公司委托过的广告,但不能直接证明该电视台刊播的广告是雅润公司委托发布的广告,且不能证明刊播量,故不能推算出雅润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往来账目确认函》及《往来征询函》不能证明债务的形成原因,其真实性存疑。以上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天地同创公司辩称,一审关于雅润公司应向天地同创公司支付拖欠广告费12242295.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正确,天地同创公司对该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一审驳回天地同创公司要求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有异议。雅润公司提交的广告公司的年度报告不能证明雅润公司与广告公司的财务相互独立。天地同创公司在一审中曾向法院要求启动司法审计,但该申请未得到一审法院批准。同时,天地同创公司认为,广告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对债权人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公司述称,1.广告公司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认定广告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广告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申凯公司述称,本案纠纷发生于2016年,申凯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才与广告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12月11日完成股权登记成为雅润公司的股东,申凯公司对此纠纷的具体情况不了解。
天地同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雅润公司向天地同创公司支付广告费12242295.7元;2.雅润公司向天地同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广告费实际付清时止);3.广告公司对雅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天地同创公司与雅润公司签订《四川科教频道2009年度广告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天地同创公司为雅润公司代理发布广告,代理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雅润公司确保全年达到1300万元保底业务总量,未达到则差额由雅润公司承担。合同对广告时间段、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此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合同,先后共签订六份委托发布广告协议书。2016年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协议,即《四川教育电视台20**年指定时段广告协议》,约定如雅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6年4月27日,天地同创公司向雅润公司发出《往来账目确认函》,确认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天地同创公司为雅润公司在电视台投放广告,雅润公司每年滚动支付广告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雅润公司欠天地同创公司广告费总计9278441.44元。雅润公司在《往来账目确认函》上加盖公司财务部印章。2017年,雅润公司聘请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期间,雅润公司向天地同创公司发出《往来征询函》,载明截止2017年7月31日,雅润公司应付账款金额为12242295.7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雅润公司应付账款余额为13242295.7元,如该数额与天地同创公司记录相符,请在征询函件上签章回复。天地同创公司在《往来征询函》上签章确认债权金额,并根据函件要求将《往来征询函》邮寄至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一审法院另查明:1.雅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公司系雅润公司股东,持股100%。2007年9月14日,天地同创公司委托律师向广告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广告公司督促雅润公司尽快偿还债务,并建议广告公司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暂不对外转让雅润公司股权,否则将追究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2017年9月20日,广告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了《关于拟转让上海雅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议案》。2017年10月26日,广告公司在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雅润公司股权。2017年11月23日,第三人申凯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2月11日,广告公司、申凯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申凯公司成为雅润公司股东,持股100%;2.2018年5月28日,四川教育电视台出具《证明》称从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按合同要求为雅润公司播放相关广告;3.广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瑞华审字(2016)48070053号、瑞华审字(2017)48220068号审计报告,以及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出的雅润公司2017年1-7月、2016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三份审计意见为: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在审计的时间段内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上述事实有六份广告协议书、《往来账目确认函》、四川教育电视台出具的《证明》《往来征询函》、律师函及快递送达记录、瑞华审字(2016)48070053号及(2017)48220068号审计报告、《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报告》、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交易记录、《股权转让协议》、雅润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同创公司、雅润公司签订的六份《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天地同创公司从2009年起持续为雅润公司在电视台发布各类广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在2016、2017年两次对账,并书面确认截止2017年7月31日欠付广告费12242295.7元的事实,雅润公司应按确认金额支付天地同创公司广告发布费。雅润公司辩称其无法确定与天地同创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之后又否认加盖其公章的《往来账目确认函》《往来征询函》,雅润公司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约定,雅润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天地同创公司诉请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告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雅润公司的股东,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雅润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均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广告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均是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按法定程序作出的审计,在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雅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财产,广告公司不应对雅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地同创公司要求广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雅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地同创公司广告费12242295.7元;二、雅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地同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242295.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天地同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13元,由雅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地同创公司、雅润公司签订的六份《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且经双方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2016年《往来账目确认函》和2017年《往来征询函》对履约情况予以确认并明确了雅润公司欠付的广告费金额。雅润公司上诉认为《往来账目确认函》《往来征询函》加盖公司财务部印章不能代表其认可载明的欠付金额,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两份文件载明的内容。在雅润公司未否认《往来账目确认函》《往来征询函》上雅润公司财务部印章真实性,且不能说明加盖财务部印章存在其他合理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单方面否认《往来账目确认函》《往来征询函》载明的欠款金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本院对雅润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天地同创公司在二审答辩时提出,不认可一审法院对于广告公司责任认定的意见,因天地同创公司未就该项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其仅以答辩的方式陈述不认可一审判决,不能产生上诉的法律结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海雅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13元,由上海雅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冷 雪
审判员 刘玉琬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崔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