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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真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3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恒,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996号保利世界贸易中心G座。
法定代表人:陈钿隆。
原审被告:美盛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省级高新技术园区内(南岩)。
法定代表人:袁贤苗。
上诉人杭州真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美盛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21)浙0624民初42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果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则上诉人不应受被上诉人和被告美盛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限制,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适用法定管辖,提交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现有证据,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的《网络媒体投放项目媒介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的条款范围内发生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若双方就本合同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管辖应从约定。甲方即原审被告美盛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新昌县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波
审判员李丹丹
审判员谢檬杰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金丹
书记员朱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