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24416号
原告: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996号保利世界贸易中心G座。
法定代表人:陈钿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宇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丽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黄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石巷17号恒康丽景B栋负一层附17、18、19、20第一层5、6、7第二层3、4、5(均属门面)。
法定代表人:黄德斌。
被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
法定代表人:陈文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霞,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集团公司)与被告重庆黄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记公司)、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被告东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0104民初24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东南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东南公司未对上述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上述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宇慈,被告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572000元广告发布费;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签订《广告代理业务合同书(传统媒介)》(以下简称《广告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东南公司的经销商包括被告黄记公司提供广告相关业务,被告东南公司对被告黄记公司向原告下单的广告业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根据被告东南公司的安排与被告黄记公司签订《东南汽车重庆黄记经销商高铁展车展位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简称《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黄记公司委托原告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费为572000元,广告发布费于原告提交广告发布报告及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若逾期支付,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6月底完成全部广告发布,并于2018年6月、11月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邮寄方式(EMS单号:1039081222428及1065386780529)向两被告提供结案报告、发票。2020年5月8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单号:SF1190353423086)向被告东南公司发送《催款函》进行催款。2020年9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东南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2020年10月26日,被告东南公司书面确认拖欠原告款项1475950元(包括本案广告发布费本金572000元)尚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广告发布款项。2021年4月,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被告东南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黄记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未经被告东南公司的书面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东南公司对被告黄记公司的广告发布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东南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缺乏依据。(一)根据原告与被告黄记公司签订的合同,广告费的付款条件为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二)根据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业务合同书》约定,被告东南公司逾期付款的,原告给予30天的付款宽限期,超过宽限期仍未付款的,对于延期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标准予以补偿,故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另外,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原告向被告东南公司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
被告黄记公司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东南公司(甲方、委托方)就乙方承接甲方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广告业务相关事宜签订《广告代理合同书》,订明:乙方代理甲方所有品牌车型代理期内的传统媒体广告相关业务,以及由东南汽车经销商投放的传统媒体广告相关业务;代理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若甲方经销商与乙方发生媒体购买行为的,须由甲方与乙方沟通,经甲方书面认可后,甲方经销商与乙方媒体购买合同生效,甲方为汽车经销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除了上述内容外,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原告(乙方)与被告黄记公司(甲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订明:一、总则: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发布户外广告,乙方承诺自身具有完成前述工作所必需的法律手续和其他相关资质,并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完成委托事宜。二、广告项目内容:广告发布内容见附件排期。三、广告费及支付:3.1广告发布费合计572000元。3.2该费用为甲方投放高铁展车的广告发布费。3.3甲方以转账方式付款给乙方,在广告费支付时乙方需出具税务部门认可的正式广告专用发票。3.4广告费用的支付时间:(1)广告发布结束,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广告发布报告及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项目总金额即572000元。……五、违约责任:5.1任何一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均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5.3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付款,若未按约定日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外,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为收取全部逾期未付款项所发生的合理支出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实际损失)。……十、通知与联系方式:甲、乙双方的联络人为本合同书指定的人或经双方书面授权及其他方式书面认可的人员:甲方的联络人为谢鑫,通讯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金石巷17号恒康丽景B栋负一层,联系电话为151××××0001元;乙方的联络人为李姗姗。被告东南公司确认被告黄记公司是其经销商。
加盖被告黄记公司印章的《东南汽车2018年高铁站展位投放排期表》载明,广告投放周期为2018年1月至6月的费用合共为4704800元。被告东南公司的4名工作人员在上述排期表的“客户部”对应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黄记公司投放广告。2018年5月24日及同年11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黄记公司开具应税服务名称均为“广告发布费”,发票金额分别为381333元、190667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30389463、18541839),并通过EMS邮寄给被告黄记公司指定的联系人谢鑫。原告表示时间久远,无法提供被告黄记公司签收EMS的相关单据。原告提交的图片显示,发票号码分别为30389463、18541839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税额抵扣。
2018年6月6日、同年9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东南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涉案合同的广告发布报告。原告表示,涉案合同的履行基本上是与被告东南公司工作人员对接,故原告将广告发布报告发送给被告东南公司,再由被告东南公司转交给被告黄记公司。被告东南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发送的广告发布报告,但认为并不因此免除原告向被告黄记公司发送广告发布报告的义务。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东南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电子版《催款函》。2020年5月8日、2020年9月16日,原告及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分别向被告东南公司发送《催款函》《律师函》,要求被告东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10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东南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未收款项的结案资料,并要求被告东南公司及时付款。2020年10月26日,被告东南公司向原告发送传真,确认截止2020年10月26日,其经销商委托原告执行媒介投放项目,尚欠原告款项合共1475950元。原告表示,该欠款金额1475950元包括本案欠款572000元。被告东南公司也确认被告黄记公司尚欠原告本案款项572000元。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黄记公司、武汉天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铭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安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东南公司之间的广告服务纠纷五案,每件案件的一审律师费为10000元。原告提交了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付款凭证及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黄记公司承担支付广告费的相关责任,要求被告东南公司对被告黄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黄记公司分别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书》《广告发布合同》意思表示清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述被告黄记公司尚欠广告发布费用572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黄记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黄记公司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用57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记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用57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黄记公司拖欠原告广告发布费用而产生,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记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发票及EMS单据显示,截止2018年11月6日,原告已向被告黄记公司开具572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上述发票邮寄给被告黄记公司指定的联系人。现有证据显示被告黄记公司已将原告开具的上述发票进行税款抵扣,足以证明被告黄记公司已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572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黄记公司发送广告发布报告的证据,但原告已将涉案广告发布报告发送给被告东南公司,被告东南公司未对原告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事实提出异议,且确认被告黄记公司尚欠原告本案广告费用572000元,该等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东南公司已依据原告的广告发布报告与被告黄记公司核对本案欠款,也足以说明被告黄记公司知晓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报告。再者,原告能向被告东南公司提交广告发布报告,自然完全可以向被告黄记公司提交,原告不可能明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中需要履行提交广告发布报告义务,在已依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且能够提交广告发布报告的情况下故意不提交,故意为自己设置收款障碍。被告黄记公司未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也可以说明其已知晓原告的广告发布报告,无须原告再次提交。总之,原告未履行向被告提交广告发布报告的程序瑕疵,不影响被告黄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的主要合同义务。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黄记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572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南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与被告黄记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的附件《东南汽车2018年高铁站展车投放排期表》中签名,且对被告黄记公司拖欠原告广告发布费用572000元予以确认,足以说明被告东南公司已对原告与被告黄记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予以确认,故被告东南公司以其未确认原告与被告黄记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无须对被告黄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南公司系被告黄记公司的经销商,被告东南公司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书》中表示对其经销商与原告之间媒体购买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黄记公司拖欠原告款项后,原告自2018年12月开始,多次向被告东南公司发函催付款项,被告东南公司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但未向原告支付。本院在前述部分已论述被告黄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572000元及对应的违约金、律师费,不再赘述,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南公司对被告黄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记公司追偿。原告基于被告东南公司在《广告代理合同书》中的意思表示要求其对被告黄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基于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业务合同书》中约定的双方直接发生的广告代理合同业务欠款主张权利,故被告东南公司基于《广告代理业务合同书》中除了担保责任条款外的其他条款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重庆黄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72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重庆黄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7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重庆黄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黄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黄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5元,由被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黄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巧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燕燕
书 记 员 张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