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4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XXX2004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懋(广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Q某(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孔目江太阳城。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某。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懋(广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18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丙公司无须办理将某乙公司持有的某丙公司49%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3.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虽本案一审判决的判项未直接对吴某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但判项结果对吴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吴某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的判项为某丙公司应办理将某乙公司持有的某丙公司49%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认定错误。首先,某丙公司的股东之一是***(持有某丙公司41.5%股权),吴某系***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此外,本案的关键证据为某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审判决的事实审查中认定《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但吴某作为***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并未在该《股东会决议》签名盖章,某丙公司也从未通知开会,某乙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合法程序召开该次股东会决议。故本案一审判项的结果以及认定的事实均损害了吴某的合法权益,故应当认定吴某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是主观推定,本应由举证义务主体某乙公司证明该《股东会决议》经合法程序召开股东会,但在某乙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单方认定该决议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召集程序有瑕疵。吴某从未收到某丙公司召开关于股东会决议事项的开会通知。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某丙公司从未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也没有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某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提交了该《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势必应清楚该股东会决议召开的流程事实等,但其未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某丙公司未告知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直接作出转让,参会人员是何人、是否具有授权无从知晓。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证明***同意某丙公司将某乙公司持有的某丙公司49%的股权挂牌转让事项,仅有一份股东会决议证明。首先,无从得知该决议落款处***盖章是否真实有效;此外,是何人参加本次股东会会议,参与人员是否具有***授权以及对所作出事项是否有授权,在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均未反映。某乙公司除提交某丙公司股东会决议外,无其他任何证明佐证该股东会程序合法、有关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席人员是否具有授权等,故该股东会决议不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决议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因《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并非合法有效,故某乙公司不能由此判定某丙公司具有配合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某丙公司现对外债务累累,现某乙公司拟通过法律途径转让股权进而达到避债的目的,其起诉要求配合变更股权登记的行为,在未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若未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将损害吴某的合法权益。故吴某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吴某无需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已不具备上诉利益,其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吴某已在一审答辩意见中明确提出案涉诉请吴某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吴某......,而如今却在上诉请求中提出请求改判某丙公司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明显属于前后矛盾,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原则。(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吴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案涉《股东会决议》已经清楚明确记载股东会召开的通知形式及相关决议内容,且《股东会决议》均已由某丙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确认,某丙公司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均能在决议中得以充分体现,且决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案涉《股东会决议》应当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吴某以其未收到会议通知亦未在股东会决议签字为由而否定《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理由无法成立。其次,吴某要求某乙公司就《股东会决议》作出的相关流程性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属于主体错误。某乙公司仅作为某丙公司股东,在收到股东会召开通知后参会并表决,不可能持有某丙公司相关会议流程档案资料,吴某认为举证责任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某乙公司持有某丙公司49%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实缴,不存在吴某所称的企图通过股权转让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某乙公司持有的某丙公司49%股权变更登记到第三方***名下;2.判令***、吴某协助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吴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股东登记情况如下:某乙公司持股49%,***持股41.5%,邱某(Q某)持股9.5%,注册资本526.32万元。吴某系***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某乙公司提供的某丙公司2019年8月23日的公司章程及《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的复印件显示股东登记情况与前述一致,其中某丙公司为合资企业,章程未显示对股权转让有限制性规定。
某丙公司2022年1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某丙公司股东会于2022年11月10日以电子邮件及电话方式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会议通知,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长Q某(邱某)主持,于2022年11月29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参加表决股东为某乙公司、Q某(邱某)、***,所作出决议经所有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同意股东某乙公司将其持有的本公司257.8968万元注册资本,即占本公司注册资本总额526.32万元的49%股权,以不低于相应资产评估价值的价格对外挂牌转让。***及Q某(邱某)同意放弃优先购买股东某乙公司在本公司的股权。该《股东会决议》落款Q某(邱某)处有签字,加盖某丙某乙公司印章。吴某表示:未收到会议通知也未参会,不清楚会议内容,***的公章并非其加盖,***公章是否属实无法确认,也并无吴某签字,无论公章是否属实都未经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授意和许可,该决议效力有瑕疵。某乙公司认为公章可以代表相应的意思表示,上述《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某乙公司在广东某挂牌转让某丙公司49%的股权,项目详情载明转让产权的行为已履行相应程序,经过有效的内部决策,并获得相应批准。2023年1月17日某乙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受让方、乙方)在广东某签署《产权交易合同》。鉴于部分载明:1.标的企业某丙公司经评估,截至2022年9月30日总资产合计464.04万元,负债合计36802.20万元,净资产为-36338.15万元,本次某丙公司49%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已被授权。一、转让标的:甲方拥有的某丙公司49%的股权。二、产权转让价格:甲方将上述产权以1万元转让给乙方。三、产权转让的方式:上述产权通过广东某发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确定受让方和转让价格,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实施产权交易等。八、交易凭证出具及产权交割:由甲乙双方在收到广东某出具的本合同项下的标的企业的交易凭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期限内完成所转让产权的交割。
2023年2月6日广东某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记载:转让标的:某丙公司49%股权,转让方:某乙公司,交易方式:协议转让,受让方:***,交易价款:1万元,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交易机构审核结论记载:本项目的交易主体、标的通过广东某履行交易程序达成交易结果,符合交易的程序性规定,特出具此产权交易凭证。某乙公司还提交了《广新集团低效无效参股企业退出方案》,拟证实某乙公司持股的某丙公司被纳入股权处置名单,并表示某乙公司转让股权已经获得国资主管部门批准。吴某表示其不清楚某乙公司向广东某递交了何种资料,产权交易的真实合法都是由某乙公司作出的,某乙公司以广东某的相关文件证明本次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不能成立;某丙公司目前处于失信和限高状态,某乙公司退出公司不排除是规避债务,也将导致某丙公司清偿能力下降。
吴某提供的吴某(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载明:鉴于乙、丙两方是***的合伙人,乙方占股90%、丙方占股10%,甲方是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戊公司)的代表,***是某丙公司的股东(占股41.5%),某戊公司为某丙公司的债权人,为了使甲方代表某戊公司更好依法行使对某丙公司的债权权益,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1.三方一致同意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使甲方代持乙方在***90%的股权,以方便甲方通过持股某甲公司在某丙公司的债权权益。2.因某丙公司承诺于一年内清偿某戊公司的所有债务,所以甲方代持乙方股权的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3.乙方无偿转让股权给甲方,代持期满后无偿转返。4.乙方和丙方保证,***除本协议签字之日前发生的诉讼外,对外再没有任何债务及法律风险。***的债务及法律风险,由乙、丙两方共同承担,与甲方无关。5.三方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合伙企业入伙协议》及《***(普通合伙)变更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决议》是为了履行本协议提交相关部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对甲、乙、丙三方没有约束力,上述两份协议如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吴某提供的吴某(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乙方将持有的***的90%股权转到甲方名下,由甲方代持,此后,甲方发现***有大量债务浮现,并被冻结了股权,现三方达成以下条款:1.***的股权如解封,甲方立即将其持有的***的90%股权转回给乙方,乙方及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2.***的资产债权债务由乙、丙两方享有及承担,与甲方无关。3.如甲方因代乙方持有***的股权受到追索,乙、丙双方负责清偿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吴某还表示,***的股东***和***是某丙公司股东邱某的亲戚朋友,由邱某推介与吴某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吴某仅认识邱某,但不认识***和***,故吴某仅能通过邱某传达本案开庭信息及法院向吴某送达的***的起诉状及证据资料,并提交了其向邱某发送本案起诉资料的微信记录。某乙公司表示其并不知悉吴某与案外人***和***所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协议书》,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吴某承担责任的依据。某乙公司认为:吴某至今仍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作为某丙公司的股东需配合加盖公章,吴某作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需配合在申请材料上签字,吴某协助配合是行政部门对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必然要求,如吴某不配合签字,则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无法完成,故某乙公司有权起诉要求吴某协助办理本案变更登记手续。某乙公司还提交了其诉讼过程中前往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办照咨询的预约记录,以及《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其中该规范说明第5点载明:“提交材料涉及签署......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吴某认为,以何种程序办理公司登记应在诉前了解清楚,而非庭后咨询;某己公司登记变更的申请人,《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未涉及到股东如何配合办理的情况;吴某并未掌握公章,是无法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主体是公司并非法定代表人或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对某丙公司2022年1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效力持有异议,但现无证据显示上述《股东会决议》中各股东签章或签字不属实,也无相关当事人对上述《股东会决议》效力提起诉讼,也无上述《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裁判文书,故一审法院对吴某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某乙公司经广东某挂牌交易将其持有的某丙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并签署《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凭证出具及产权交割部分约定,由双方在收到广东某出具的本合同项下的标的企业的交易凭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期限内完成所转让产权的交割,广东某已于2023年2月6日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现无证据显示上述《产权交易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作为《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登记义务主体办理将49%股权变更登记至股权受让方***名下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及吴某,某己公司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某乙公司主张***及吴某承担协助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丙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将某乙公司持有的某丙公司49%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某乙公司已预付),由某丙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期间,***到庭接受询问,确认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从某乙公司受让了某丙公司49%股权,同意将该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某丙公司是否应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吴某是***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登记持有***90%的合伙份额,但自称不持有该中心的公章。吴某不认可2022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主张不能据此认定***等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故不同意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但是,上述《股东会决议》加盖了***的公章。虽某吴某称无法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亦不申请鉴定,故应推定公章真实有效。根据《股东会决议》内容,某丁某乙公司对外转让案涉股权的事实,且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现某乙公司通过广东某公开出让案涉股权,***在二审期间到庭确认股权转让事实,对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丙公司按照原《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某丙公司的债务情况,与股东变更登记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股权变更登记亦不会免除某丙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在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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