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四叶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四叶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4562号
原告西安四叶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波,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昕,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西安四叶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叶草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65号裁决,原告四叶草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叶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波、董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叶草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函内容均无事实依据,该单方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或发生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效力),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基于被告连续旷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于法有据。被告2020年12月连续旷工18日,原告不仅未扣除被告全部工资绩效,反而以事假方式计算工资,最终如实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形。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7日解除;2、原告不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656.29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989元。
被告***辩称,一、公司2020年1月5日单方面要求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于2020年1月6日给公司发了被迫离职函,公司2020年1月7日又给被告发了告知函。二、被告2020年12月不存在18天旷工,严格按照公司要求申请外出,公司不应扣发工资。三、公司没有足额缴纳社保,不提供劳动条件,也没有足额发放工资,被告被迫离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8年3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试用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岗位为营某某管理中心副总裁。2020年1月1日,***与四叶草公司签订2020年度销售总监考核约定书,约定被告***税前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税前月绩效工资为8000元,被告负责团队“合同额”指标为720万元(含税)。“考核毛利任务”指标为500万元(含税),考核周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20年销售人员绩效考核方案,该考核方案适用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额与绩效工资挂钩,毛利考核和回款作为提成发放和费用报销的依据,合同额完成率在60%以下,绩效考核工资=绩效工资×60%。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完成了“合同额”的8%。
原告提交了***2020年12月考勤记录证明***2020年12月存在18天旷工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钉钉截图证明其在该18天内在钉钉上均提交了外出申请,原告未审批。2020年1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钉钉向被告告知考勤异常。2020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离职告知函,以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给原告发送了离职告知函,原告于当日收到。2020年1月7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了告知函,以被告连续旷工18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给被告2020年度已发工资总额为96137.67元;2020年8月、9月、10月、11月绩效工资均为4800元,2020年12月绩效工资为0元。2020年12月事假扣款3873.96元,病假扣款40.68元,实际发放143.21元。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的基本医疗等保险。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2020年度销售总监考核约定书、2020年销售人员绩效考核方案、钉钉截图、告知函、工资条、考勤表、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65号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2020年12月连续旷工18天其以事假和病假扣除了被告工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钉钉截图证明其2020年12月提交了外出申请,原告公司于2020年1月5日通知被告考勤异常,此前原告公司对被告的外出申请未作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营某某岗位,其提交的外出申请中已写明事由,原告未同意也未拒绝,直接于2020年1月5日通知被告考勤异常,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旷工的行为,其扣除的工资应予以发放;原告主张被告2020年12月未完成绩效认为,故未发放绩效工资,被告提交的2020年销售人员绩效考核方案显示合同额与绩效工资挂钩,合同额完成率在60%以下,绩效考核工资=绩效工资×60%,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完成了“合同额”的8%,且被告2020年8月、9月、10月、11月绩效工资均为4800元,原告扣除被告2020年12月绩效工资4800元,应予以补发。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12月未发放工资8714.64元,因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2月工资8656.29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7日解除,理由是因被告连续旷工18天,公司于2020年1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了该公司给***送达的告知函,但原告公司承认其已于2020年1月6日收到***的离职告知函,***以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确实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形,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月6日解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2018年3月1日入职,2021年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198.49元[(96137.67元+8656.29元)÷12个月×3]。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989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65号裁决中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西安四叶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6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四叶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12月拖欠的工资8656.79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四叶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汤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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