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羿(上海)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创羿(上海)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2865号
原告:创羿(上海)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秀。
被告: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
原告创羿(上海)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海利得公司总部大楼及酒店项目幕墙设计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幕墙设计服务,并约定设计服务费用共计500000元。双方合同中“第八条支付方式”详细约定了各阶段的费用支付方式。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提供设计服务,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00000元费用,剩余10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合同中涉及的建筑项目经整体完成竣工,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尾款。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公司)曾向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瑕疵,导致中南建设公司按照该设计方案施工后又不得不拆除,多产生了一部分费用,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至今未获得被告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的条件还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幕墙设计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幕墙设计服务合同的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强调该协议约定原告的设计服务要经过被告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二、发票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催款信息截屏2张,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未付的尾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现场巡查报告(日期2018年的4月份)及服务确认单各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跟踪施工现场,被告从未提出过原告的设计服务存在瑕疵的意见,被告已经在项目服务确认单上签字,原告的设计服务已经完成且无瑕疵,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服务费。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该巡查报告的内容只是原告服务的一部分内容,并不代表原告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内容。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否履行,本院另行分析。
被告提交会议纪要1份,证明据中南建设公司向被告反映,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有问题,导致中南建设公司做好样板房之后又变更了施工方案,中南建设公司因此产生了40多万的费用。
原告认为该会议纪要无法证明原告的设计方案存在问题,被告之前也从未就此向原告提出过,原告的设计方案都是第三方审核过的,没有瑕疵。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是否成立另行分析。
通过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创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3月变更为现名称。原告无建设工程设计资质。
2013年6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海利得公司总部大楼及酒店项目签订《幕墙设计服务协议》一份,约定:1、本合同的设计内容包括:幕墙工程的设计顾问及咨询、幕墙工程的招投标顾问及咨询、幕墙工程施工图审查及咨询、主要合约内容详见服务建议书相关文本描述;2、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根据甲方进度要求及服务建议书所描述的阶段提交成果文件,主要为:概念设计阶段成果文本、深化设计阶段成果文本、招标图纸及招标技术说明、幕墙造价概算、施工图审查报告、现场施工及工厂的考察报告等;3、费用:咨询费50万元,税费由乙方自理等;4、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以及乙方收到甲方书面启动通知后两周内支付咨询费的20%即壹拾万元,概念设计文本提交并获得建筑师及业主方认可后两周内支付咨询费的10%即五万元,深化设计文本提交并获得建筑师及业主方认可后两周内支付咨询费的20%即壹拾万元,招标图纸及招标技术说明、造价概算提交并获得建筑师及业主认可后两周内支付咨询费的20%即壹拾万元,施工图审查结束,施工图审查报告提交后两周内支付咨询费的10%即五万元,现场视觉样板施工结束并获得认可后两周内支付咨询费的10%即五万元,幕墙专项验收结束后两周内支付咨询费的10%即五万元。双方同时也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被告将幕墙安装工程发包给了中南建设公司施工,中南建设公司在原告设计的招标图纸的基础上深化,制作施工图纸。2015年12月4日,就主楼玻璃龙骨的施工方案,原、被告及中南建设公司、建筑设计顾问单位召开了一次协调会议。因之前样板玻璃出现点头现象,各方就样板房龙骨采用铝包钢形式还是铝型材重新开模形式进行了讨论。原告坚持采用铝型材、型材重新开模方案,中南建设公司建议铝包钢形式,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同意采用铝包钢形式,并表示之前图纸是中南建设公司自行设计,铝型材更改为铝包钢后,新增费用由中南自行承担,之后各方就铝包钢的具体施工方案进行了讨论。
2018年4月11日,原告根据现场工地的巡查情况向被告出具现场巡查报告一份,建议加强现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图纸及品质要求整改。
2019年5月,幕墙工程竣工验收。
另查,2013年7月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50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0元。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幕墙设计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原告不仅为被告提供招投标图纸的设计文本及技术说明服务,还为被告提供幕墙造价概算、施工图的审查、现场质量检查等服务,故被告为此支付原告的价款不仅仅是幕墙工程的设计费,还包括服务咨询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的结合,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为宜。对于案涉幕墙工程的招投标图纸的设计,因原告无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故涉及图纸设计部分的合同内容无效,但对于工程咨询服务方面,无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涉及咨询服务部分的合同有效。本案中,案涉幕墙工程已于2019年5月份竣工验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招投标图纸及相应的咨询服务,被告应对原告为案涉幕墙工程提供的设计成果进行折价补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咨询费,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款500000元中的剩余价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设计方案有瑕疵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4日的幕墙协调会议记录仅能看出参会各方对主楼玻璃龙骨施工方案采用铝包钢形式还是铝型材重新开模的形式进行了讨论,无法直接得出原告的设计方案存在瑕疵的结论。况且据法庭调查可知,被告也不确定原告的设计方案是否真的存在瑕疵,而是陈述系施工单位中南建设公司曾向其提及过该问题,且庭前中南建设公司也未向被告提交过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仅抗辩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有瑕疵,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如果以后中南建设公司有证据证明因被告向其提供的设计文件有瑕疵而导致其受损且原告确实对此有过错,被告赔偿中南建设公司后也可另行向原告进行追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幕墙工程进度的具体节点时间,目前仅能确定的是幕墙专项验收于2019年5月完成,故本院确定统一自2019年6月15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羿(上海)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咨询费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创羿(上海)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