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州安洁废物处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45117号
原告滕岩,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随心,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振佳,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4区1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罗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女,1977年21日出生,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世峰,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金州安洁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甲8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万晓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丽萍,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岩(以下简称滕岩)与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慧博公司)、被告北京金州安洁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安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岩之委托代理人史随心、许振佳,东方慧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吴世峰,金州安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岩诉称:我于2009年5月19日入职东方慧博公司,被派遣至金州安洁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入职时金州安洁公司让我与东方慧博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显示用人单位为东方慧博公司,用工单位为金州安洁公司,我每月实发平均工资4000元,每月15号前后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2013年12月31日我接到东方慧博公司寄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东方慧博公司、金州安洁公司:1、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4000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103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000元。
东方慧博公司辩称:关于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应由用工单位支付。滕岩自入职即对其进行规章制度培训,因为工作失职给用工单位造成严重损失,我公司与滕岩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解除经济赔偿金。
金州安洁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2013年12月滕岩待岗,我公司已足额依合同约定支付滕岩当月工资;依请假单,滕岩已休完2013年年假;因滕岩严重失职,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害退回东方慧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离职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滕岩于2009年5月19日入职东方慧博公司,被派遣至金州安洁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负责运输医疗废物,双方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5月19日滕岩与东方慧博公司签订期限为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将滕岩派遣至金州安洁公司工作,工资为1600元。2013年10月27日,东方派遣公司向公司工会提交解除滕岩劳动合同通知,公司工会意见同意。滕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12月31日,东方慧博公司向滕岩作出《关于滕岩严重失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内容为“滕岩同志:2013年11月13日你驾驶用工单位金州安洁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判定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报废、金州安洁公司车辆严重受损,损失共计20余万元,给金州安洁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及用工单位及我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现我公司决定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你于2014年1月7日前来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滕岩就解除理由不予认可。东方慧博公司就告知滕岩需遵守用工单位和派遣公司规章制度提供了培训记录表,金州安洁公司主张交通事故除造成车辆损失及人员医疗费用损失20余万元外,还造成车辆维修停运37天,医疗废物处理的收入损失16万元,金州安洁公司提交医疗废物清运处置合同、清运工作日志、医疗废物处理价格的复函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证明等,欲证明停运损失。滕岩主张公司还有其他医疗废物清运车辆,不认可废物清运损失,对医疗废物处理价格的复函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认可;金州安洁公司提交员工手册规定:发生有责交通事故造成经营车辆停驶超过20天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修理费用超过5万元)或发生人身交通事故的等属严重违纪,严重违纪可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个月工资的经济处罚;滕岩对受培训劳动规章制度的2009年5月签名予以认可,对劳动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不予认可。金州安洁公司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发票、询问笔录等,显示滕岩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者车辆报废金额190000元,主车维修费29200元,拖车费2600元等内容。滕岩对上述其他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主张车辆损失及医疗费用已经保险公司处理。双方均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滕岩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整月工资,其2014年l月15日收到2013年12月工资1363.20元。金州安洁公司主张滕岩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元外加绩效奖金,绩效奖金根据出勤和完成工作的质量决定,滕岩出勤至2013年12月24日,但未出车,其己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600元向滕岩支付2013年12月工资。滕岩主张其在金州安洁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系金州安洁公司没有安排其出车。金州安洁公司未就滕岩2013年12月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滕岩主张金州安洁公司未安排其休2013年5天年休假中的剩余2天年休假。金州安洁公司主张己安排滕岩休完2013年5天年休假,就该主张提供了《请假/加班申请单》予以证明,显示滕岩2013年8月16日、11月11日、11月12日休年假且均有滕岩签字印迹,2013年11月27日、12月2日请事假,各“充年假一天”且均有滕岩签字印迹。滕岩认可显示2013年8月16日、11月11日、11月12日休年假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2013年11月27日、12月2日请假单上系其本人签字,主张上述请假单中显示的“充年假一天”是金州安洁公司之后添加。
滕岩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1、金州安洁公司支付滕岩2013年12月工资差额236.8元;2、东方慧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滕岩其他申请请求。滕岩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金州安洁公司未就滕岩2013年12月的出勤及工资发放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滕岩关于工作截止时间及2013年12月工资发放数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劳动合同约定滕岩的月工资为1600元,滕岩系从事运输工作的司机,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每月工资数额不等,且其主张2013年12月金州安洁公司未安排其出车,故本院对金州安洁公司因滕岩未出车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600元标准支付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本院己采信滕岩关于工作截止时间及2013年12月支付工资数额的主张,故金州安洁公司还应支付滕岩2013年12月工资差额236.80元(1600元-1363.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滕岩认可金州安洁公司就解除主张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事故处理资料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显示滕岩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对方车辆报废、其驾驶车辆维修及产生人员受伤医疗费用,且金州安洁公司该事故车辆因维修停运。保险公司赔偿金州安洁公司相关交通事故损失,系金州安洁公司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滕岩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其他损失系滕岩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东方慧博公司因滕岩重大过失解除与滕岩劳动合同的行为,且程序上已报工会同意,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因此,滕岩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州安洁公司就安排滕岩2013年5天年休假主张提供的《请假/加班申请单》均有滕岩签字印迹,显示滕岩2013年8月16日、11月11日、11月12日休年假,2013年11月27日、12月2日滕岩请假事由明确为事假,“充年假一天”非滕岩书写,金州安洁公司未举证充抵年假与滕岩协商一致,故滕岩要求2013年2天年休假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州安洁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滕岩工资差额二百三十六元八角;
二、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州安洁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滕岩未休年假工资七百三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滕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滕岩已预付,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滕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丽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