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安客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安客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7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翔,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安客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南屏街**楼华域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张安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政,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泛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冲工业园区王家营工业标准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熊柱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瑾峰,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安客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安客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二、二被告按2015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人民币7916.67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2015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第六公司与被告泛亚公司签订名为“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04标)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第六公司为被告泛亚公司建盖厂房(包括X幢及X幢)。工程完工后,因存在质量瑕疵,2014年8月5日,被告第六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第六公司完成泛亚物流中心(即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第X幢房屋结构补强工程,合同包干价120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第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被告泛亚公司代为支付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庭审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第六公司差欠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第六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泛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由于双方结算时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第六公司自2015年2月13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安客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安客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加固工程承包合同是错误的。该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我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是伪造的印章。一审法院仅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间存在银行转账就认定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不正确。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万元付款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云南安客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不能成立。
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加固工程公司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款项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与云南安客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固合同加盖的公章是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项目经理部,但合同签订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给付工程款项的行为已印证该合同系产生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安客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间。故,一审判决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8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彭韬
审判员  杨茜
审判员  张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