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安客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南堡胶业销售中心与被告云南安客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5民初7854号
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南堡胶业销售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91号万达金街西区306。
经营者:***,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安客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江路156号金康园1号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南堡胶业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南堡胶业中心)与被告云南安客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客加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堡胶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客加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堡胶业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151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8215.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58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业务伙伴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锚栓等加固材料。自2015年3月5日起,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数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后扩底锚栓等,并对供应产品的型号、单价、材质、数量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还约定:任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的不履行或无法充分履行,违约方承担相应违约金,即本合同总金额的20%;误工费、诉讼金额6%的律师费、诉讼费用、20%的违约金、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和2015年6月26日进行对账确认,经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151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加固材料,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客加固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以来,原告南堡胶业中心与被告安客加固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后扩底锚栓等材料;如果任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履行或无法充分履行,违约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误工费、诉讼金额6%的律师费、诉讼费用、20%的违约金、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1518元。原告委托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958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该及时给付货款,由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151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151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而且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303.6元(101518*20%)。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总价款291078元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律师费用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标的、案情难易以及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3045元(101518*3%)。本院认为,在被告已经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安客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南堡胶业销售中心欠款101518元、违约金20303.6元、律师费3045元,合计124866.6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南堡胶业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86元,由被告安客加固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冲抵原告预缴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帐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