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1668号
原告:福州天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马排村竹榄45号,实际经营地:福州市闽侯县高新区海西高新技术产业园11号楼4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694372625C。
法定代表人:方滂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淑香,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大道276号(商务运营中心)龙工大厦801**(**经济技术开发区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7378347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典慧,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福州天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典慧、***,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天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307741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款总额130774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5月4日起算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发包的“2016年度预备应急绿化项目(江南标)(施工)”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路××带,工程内容为:市区闽江以南区域,主要包括园林景观、园路铺装、绿化种植(含绿化种植、绿化养护1年)、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绿化声屏障的给排水工程、天桥挂箱上的给排水工程等。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以施工图纸为依据,合同工期:20日历天,合同总价款为4242547.3元。被告承接本工程后并未自行进场施工,本工程实际全部均由原告施工完成。总包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212127元也是由原告先行垫付给园林公司,工程完工后待园林公司退回被告后,被告再退回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将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212127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6年12月初进场施工,按时保质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履约保证金212127***公司退回被告后,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退回至原告。本工程园林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3日、2019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408864元、1019819元,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2428683元。第二笔进度款1019819元被告在扣除相应的税费后向原告支付946620元,但截止至今,第一笔进度款扣除相应的税费后为1307741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因本工程结算需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目前,本工程项目未经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完成最终的工程结算审核,最终审定的本工程结算金额暂无法确定,因此,工程结算余款待结算审定后原告再行向被告主张。据此,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福建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主要表现如下:1.案涉工程并非由原告施工完成。2.履约保证金是第三人***通过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已经根据***的授权将款项退至原告的账户。3.被告从甲方处收到两笔款项,第一笔款项即原告在本案所诉请的款项跟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而且被告也已经实际支付了。4.原告称第二笔款项是向原告支付,不是事实。第二笔款项是在2018年原告起诉的时候,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授权与相关的吊车班组以及钢管支撑等班组指定的单位签订的合同,并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也已经体现了。故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案涉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本质是原告与第三人***、***内部纠纷,第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一直以来都是与项目负责人***就涉案工程项目往来、对接,原告在2018年10月11日就涉案工程项目起诉被告并对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后,被告才从第三人***处了解到,原告也是涉案工程项目其内部合作方之一。经原告与第三人***等协商,2018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即***同意将涉案项目后期收回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账户,第三人***愿意给予协助款项的申请等。为了妥善解决2018年诉讼并尽快解除被告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在第三人***签字授权基础上,被告才在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该项目后期(自2018年11月28日后开始)的工程款,在业主单位将工程款支付至被告账户后,由被告扣除相应款项后再直接支付给原告账号或指定的材料发票对应的供应商账户。原告对《***》内容也无异议,并向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除了双方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之外,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其他施工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内部合作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三、2018年11月28日之前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2018年11月28日之前的款项没有事实、法律以及合同依据。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2018年11月28日之前(即前期已付款项)与原告无关,***内容仅限自2018年11月28日之后开始的工程款。2019年7月4日,原告负责人***与第三人开会对账时,原告对于第一笔进度款1408864.86元,被告支付至材料***振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93000元,漳浦县官浔镇佳林**场84502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并签署了相关文件。被告在2018年11月28日之后,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第二笔款项1019819之后,根据第三人***的委托并按照《***》的内容立即支付给了案涉项目的相应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原告也无异议。四、原告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送货单据项下买方为“***”,而非原告。即便案涉项目需要吊车施工,被告也根据吊车负责人***的委托,与其指定的施工单位“福州榕胜强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机械合同协议书》,并支付工程款、收取发票。案涉项目所需的钢管支撑,被告也根据钢管支撑施工负责人**的委托,与其指定的施工单位“***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支付工程款、收取发票等。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的范围、支出的款项以及支出款项的范围,更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全部由其施工。相反,被告通过实际施工参与方(包括吊车、钢管支撑等)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以及与**供应方签订买卖合同等方式建立相应法律关系,并支付款项,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由此可见,原告不是案涉项目的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亦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三人***述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是作为被告福州项目的代理人,把案涉工程交***施工。
第三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回单、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小*****送货单、小***托运单、银叶金合欢收款收据、草皮送货单、草皮收款收据、大腹木棉托运单、大腹木棉收款收据、**销货清单、植物检验检疫、桂花运费收款收据、鸭爪木销货清单、运输合约及运费收条、**随车吊吊车运费结算单、工程结算资料、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增值税预缴税报表、通用申报表(税及附征税费)、税收完税、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实名办税授权委托书、银联商务签购单、税收完税证明、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福峡路钢管支撑结算单、**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卡号6236********、卡号5522********)、被告与案外人福建振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浦县官浔镇佳林**场的交易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以此诉请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130774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依据不足。理由:1.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仅以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难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抗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项目进行往来、对接,原告亦认可***系被告在福州项目的合作负责人。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系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从《***》载明的内容看,被告承诺自2018年11月28日开始,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并扣除相应管理费等税费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未对2018年11月28日之前收取的工程进度款进行处分。《***》上虽载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原告系合同相对方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托运单》《收款收据》及《**随车吊吊车运费结算单》,难以证明上述证据所载明的**系原告购买且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随车吊吊车运费结算单》亦难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故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本院认为,该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向***支付案涉工程的施工备用金、投标费用、**运费及施工费用等,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明进一步佐证***系其现场负责人的事实。5.相反,在原告方***签字确认的被告提交的《江南标》上载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为天普张总、浩发林总、***,可见原告并非涉案项目的唯一施工方。被告提交的《委托书》等亦证明被告接受第三人***委托将案涉项目进度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可以认定***亦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记载原告负责人***与第三人***、***,以及被告负责人***就涉案项目会谈、签署《江南标》文件的情况,从录音内容看原告与***系合作关系。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请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被告福建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福州市的2016年度预备应急绿化项目(江南标)项目。
2016年12月,发包人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福建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度预备应急绿化项目(江南标)施工合同》,其中第四条合同价款:中标价4242547.3元。其中专用条款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进度付款额度(1)月进度款为经甲方组织的中间验收合格的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款项的80%(不含养护费)(财政资金到位后支付);(2)工程结算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财政资金到位后,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5……(不含养护费);(3)质保金为审核价的5%,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结束后付至98%,待批复竣工财务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
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212127元。
2017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合同书》,乙方向甲方案涉项目工地提供**种植工种的工人,使用期限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该工程完成止;暂定工资款总量为707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按实调整。合同就双方职责、工资款的确定及发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3日,被告收到案涉项目发包人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款1408864元。
2018年9月21日,案涉绿化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11月28日,***作为承诺人出具《***》,载明:同意案涉项目后期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账户或指定账户,为保障原告顺利收到工程款,本人愿意给予协助款项的申请等。被告在该《***》***确认。
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为保障原告案涉工程款及相关利益,在***签字授权基础上,承诺:1.该项目后期(自2018年11月28日后开始)的工程款在甲方将工程款支付至我司账户后,由我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法律规定的相关税费后再直接支付给原告账号或原告指定的材料发票对应的供应商账户;2.原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由原告支付的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212127元在收到业主退回我司账户后,原路退回原告原账户;3.如因以上承诺未履行的,我司愿意以贵司关于本项目的应收款项的10%的金额承担违约金,如因未履行以上承诺导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金及为实现相应的权益原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4.在我司按***履行后,如因原告行为导致拖欠工人工资、供应商材料款、工程质量问题等与本项目相关的问题,共同协商解决,给我司造成损失的,贵司赔偿相应的损失;5.本***自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我司的财产保全后即生效。第三人***在“授权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在“承诺人”处盖章确认。
2019年7月4日,***(天普)、***、***、***(可盛)、施工队工人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进行会谈。同日,制作《江南标》,《江南标》显示:一、涉及各方:业主单位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单位可盛刘总;实际施工单位:天普张总、浩发林总、***。***在《江南标》上对尚未付款的班组情况进行签字确认。
2019年8月15日,被告收到案涉项目发包人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案涉项目款1019819元。
2019年8月9日、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三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06000元。
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催促办理2016年度预备应急绿化项目(江南标)结算手续的函》,载明:我司已收到2016年度预备应急绿化项目(江南标)建设单位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榕园建【2019】152号”关于催促我司申报该项目结算材料的函,我司现将该文件转达给贵司,望贵司严格按照该项目建设单位的要求,抓紧时间编制竣工结算送审材料,并于9月25日之前提交给建设单位。如若逾期,后果由贵司自行承担。
201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6000元,用途:劳务费。
另查明,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工程结算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收到案涉工程第一笔进度款并扣除相应税费后为1307741元尚未向原告支付,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1307741元及利息。但从在案证据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0774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天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69.67元,由原告福州天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