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银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联埔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704执异28号
案外人唐慧欣。
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金宝。
委托代理人周克会。
被执行人广西联埔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昌仁。
被执行人岑威。
被执行人唐国荣。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联埔投资有限公司、岑威、唐国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慧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唐慧欣称,贵院因执行湖北银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联埔投资有限公司、岑威、唐国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广西南宁市云景路5号金水花园A栋1单元1101号房(邕房权证第××号),而该房产为集资房,原为南宁市自来水公司集资房,开发商为广西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案外人向公司交了房款定金5万元,后用案外人公积金申请贷款20万元,时间从2004年1月7日起至2029年1月7日止。该房首付款、按揭款都是案外人支付,该房也是案外人与家人的唯一住房,唐国荣当时是案外人继父,因没有地方落户才在房产证上加了他的名字。该房产应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查封该房产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产执行。案外人唐慧欣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案外人家庭情况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联埔投资有限公司、岑威、唐国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鄂城法民字1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广西联埔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北银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60,000.00元,支付违约金396,550.00元(7,931,000.00×5%),共计456,550.00元。岑威、唐国荣分别在抽逃注册资金180万元、120万元范围内对广西联埔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联埔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9日立案执行。
案件在审理过程,本院作出(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4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国荣与案外人唐慧欣共有的位于广西××水花园××单元××号(邕房权证第××号)房屋一套(下称涉案房产)。
另查明,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唐国荣、案外人唐慧欣名下(邕房权证第××号),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园湖支行。案外人唐慧欣以该房产系其个人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施工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唐国荣、案外人唐慧欣名下,系被执行人唐国荣与案外人唐慧欣共有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唐慧欣以涉案房产系其个人所有为由要求中止执行涉案房产,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唐慧欣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新春
审判员 :李华杰
审判员 : 徐 磊

二○二○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凌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