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03民初1867号
原告:武汉市精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千禧园******。
法定代表人:朱绍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峻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div>
法定代表人:夏家红,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义,该院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明,该院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div>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市精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被告中心医院、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精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心医院代位支付原告精艺公司工程款1588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心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原告精艺公司收到被告中心医院和第三人中太公司作为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为中心医院北院区改扩建室内装饰工程二标段工程,中标价为13859367.1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精艺公司与第三人中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结算及移交、质量保修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精艺公司依约按时完成了工程,并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了工程质量验收。经审计,该工程造价为128352584元。第三人中太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243696元,尚欠1588888元未付。故原告精艺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心医院在本案首次开庭前于2017年8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称,原告精艺公司将中心医院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原告精艺公司与第三人中太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故应驳回精艺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原告精艺公司与被告中心医院之间,除中标通知书外,未直接签订合同。原告精艺公司与作为共同招标人的第三人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受理后,被告中心医院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故被告中心医院要求驳回精艺公司的起诉的答辩意见,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精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若林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
二○二○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汪锦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