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终7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精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93号千禧园1栋3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朱绍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峻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夏家红,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明,该院职工。
原审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市精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及原审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1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精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是代位权之诉。上诉人精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中心医院提起代位权之诉。在代位权之诉中,上诉人精艺公司是分包人(债权人),被上诉人中心医院是发包人(次债务人),第三人中太公司为承包人(主债务人),精艺公司起诉中心医院是基于中太公司拒不向精艺公司履行到期债务,且中太公司怠于向中心医院主张到期债权。而一审法院以中太公司与精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约定为由驳回精艺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无论是中心医院还是中太公司均未在一审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异议,且一审审理该案7个月,一次庭都没有开,违反审理期限,剥夺了精艺公司的合法诉权。
被上诉人中心医院答辩称,中心医院与精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中太公司在全国各地均有诉讼,中心医院已经收到29份来自各地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故中心医院不能直接向精艺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心医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中太公司未到庭答辩。
2017年2月,精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中心医院代位支付精艺公司工程款1588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心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精艺公司收到中心医院和第三人中太公司作为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为中心医院北院区改扩建室内装饰工程二标段工程,中标价为13859367.1元。2014年2月18日,精艺公司与第三人中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结算及移交、质量保修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精艺公司依约按时完成了工程,并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了工程质量验收。经审计,该工程造价为12,8352,584.00元。第三人中太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243,696.00元,尚欠1588888元未付。
中心医院在本案首次开庭前于2017年8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称,精艺公司将中心医院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精艺公司与第三人中太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故应驳回精艺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精艺公司与中心医院之间,除中标通知书外,未直接签订合同。精艺公司与作为共同招标人的第三人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受理后,中心医院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故中心医院要求驳回精艺公司的起诉的答辩意见,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武汉市精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本案中,精艺公司作为债权人向中心医院主张代位权,但在中太公司对中心医院是否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及精艺公司对中太公司合法债权数额尚不明确的情形下,精艺公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中心医院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精艺公司与中心医院之间,除中标通知书外,未直接签订合同,精艺公司与作为共同招标人的第三人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中心医院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精艺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 青
审 判 员 安林锋
审 判 员 李斌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杜 文
书 记 员 舒 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