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2民初2125号
原告:武汉市精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93号千禧园1栋3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朱绍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俊,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大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关南工业园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峻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海刚,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景逸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社区31栋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池秀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三环海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经济开发区三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峻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精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诉被告武汉大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尚公司)、被告宋海刚、第三人武汉景逸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逸鑫公司)、湖北三环海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海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审理期间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俊、被告大尚公司、第三人三环海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峻峰、被告宋海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景逸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尚公司向精艺公司支付建筑装饰工程款2215385.78元;2、判令大尚公司向精艺公司支付因拖欠大尚公司工程款的利息8769元(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止)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工程欠款2215385.7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判令宋海刚在其认缴出资额18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大尚公司、宋海刚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份,精艺公司与大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精艺公司承接大尚公司发包的关南上汽大通45店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光谷一路关南工业园4号楼;工程内容为室内外拆除、室内装修、外立面及车间装修、室外道路、围墙、消防改造、空调改造等,具体内容详见投标报价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70天,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0月8日;合同价为为34916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30%的工程备料款计104.75万元,室内框架形成后甲方再支付合同价款的40%计139.67万元,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34.92万元,余款待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余款。合同另对合同价款调整、双方责任、工程质量管理、竣工验收等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精艺公司按约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2018年10月8日该工程经大尚公司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1日经大尚公司委托的工程造价公司审定,三方确认最终结算造价为3766744.7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尚公司仅支付了1540707.2元工程款,尚欠精艺公司工程款共计2215385.78元未予支付。精艺公司多次找到大尚公司协商解决问题未果。经查,该装修工程竣工后,因市场环境发生变化,大尚公司并未实际开展经营业务,公司也没有其他资产。大尚公司由宋海刚及景逸鑫公司、三环海通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认缴资本6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2018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到位,但迄今为止除景逸鑫公司、三环海通公司依章程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外,宋海刚至今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根据规定,宋海刚应该在未缴出资180万元的范围内对精艺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精艺公司认为上述大尚公司的行为己经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严重影响了精艺公司的正常经营及资金流转,给精艺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大尚公司应该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欠款及利息,宋海刚应该依法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精艺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精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大尚公司辩称,对尚欠精艺公司的款项数额无异议,公司已经资不抵债,随时准备清算解散,景逸鑫公司、三环海通公司均已出资到位,均已经按照股东会决议对对外债务进行清偿,由于宋海刚的出资未到位,所以对于精艺公司的债务未能清偿。因精艺公司的债务尚未清偿且宋海刚反对,成立清算组的工作暂时搁置。
被告宋海刚辩称,具体拖欠的工程款数额由精艺公司予以举证证明,请法庭依法核实。宋海刚认缴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现在尚未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本案不属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不存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精艺公司应当对大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予以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驳回其对宋海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景逸鑫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三环海通公司述称,大尚公司已经资不抵债,随时准备清算解散,景逸鑫公司、三环海通公司均已出资到位,均已经按照股东会决议对对外债务进行清偿,由于宋海刚的出资未到位,所以对于精艺公司的债务未能清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大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精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关南上汽大通4S店装修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武汉市光谷一路关南工业园4号楼;3、工程内容:室内外拆除、室内装修、外立面及车间装修、室外道路、围墙、消防改造、空调改造等,具体内容详见投标报价书;4、工程质量:合格;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6、协议签订地点:武汉市。第二条,工期(70天),开工日期2018年7月31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8日。第三条合同价:3491680元。第四条合同价款与调整:1、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2、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引起合同价款的变化依据实际发生数量及价格经审计后进行调整。调整办法是依据实际发生工程量乘以合同对应固定单价进行调整,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增减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审计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调整。……第五条,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30%的工程备料款计币104.75万元;室内框架成形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币139.67万元;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币34.92万元;余款待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甲方收到乙方的工程竣工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后,应在60天内审计完毕,如因甲方原因该工程审计未完成,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币52.38万元;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余款。本工程施工图设计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由承包方直接支付施工图设计费用。第六条保修期限:本工程保修时间为一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此后,精艺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18年8月10日、9月5日、9月10日精艺公司出具5份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及主要原因为其承接的案涉项目,根据大尚公司的要求,增加了工程,请大尚公司确认,大尚公司授权代表曹洁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签名;大尚公司对此无异议。
2018年10月8日,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精艺公司与大尚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证明,其中专业验收意见为:“本工程经共同验收,符合国家民用建筑验收有关标准的规定和要求,按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评定为合格等级。”
2019年12月31日,精艺公司与大尚公司签署《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该表显示案涉项目工程委托单位预(结)算价款为4398970.70元,编审单位编审价款3766744.70元,编审单位审减金额632226元。大尚公司、精艺公司、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编审单位盖章确认。另,审计费用为10651.72元。
2018年12月12日,大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精艺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12月25日,大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精艺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240707.20元。
2020年9月21日,精艺公司、大尚公司签订《备忘录》,内容为:2018年7月大尚公司与精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精艺公司承包建设关南上汽大通4S店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价349.17万元。工程项目于2018年10月完工,按合同约定工程审计完毕前大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79.34万元,实际仅支付30万元。因该欠款金额较大、时间较长,对精艺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较大不利影响,为此已多次向武汉大尚公司催款。为寻找妥善的处理方案,双方进行了切实的沟通:1、大尚公司因股东投资款未缴足暂无付款能力,大尚公司将尽快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股东投资款缴款事宜。2、精艺公司可以给予大尚公司合适的时间落实股东投资款缴款事宜,当大尚公司收到投资款时应及时安排付款。3、大尚公司如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仍无法足额支付欠款,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考虑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三环海通公司、宋海刚、景逸鑫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通过了大尚公司的章程,章程规定:大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三环海通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360万元,占注册资本60%;宋海刚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80万元,占注册资本30%;景逸鑫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10%;股东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到位。2018年6月26日,大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并对上述章程进行了备案。
2020年10月16日,大尚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大尚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债权债务、公司清算注销事宜,三环海通公司委托代表张永明、宋海刚、景逸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池秀文参加会议,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会议形成如下决议:一、到会股东一致确认:大尚公司登记注册资本6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三环海通公司认缴60%、宋海刚认缴30%、景逸鑫公司认缴10%。截止2020年9月末,公司实际收到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共计49.20万元,尚有550.80万元未认缴到位,其中:三环海通公司欠缴316.80万元、宋海刚欠缴180.00万元、景逸鑫公司欠缴54.00万元。二、对以下决议,到会股东进行表决:三环海通公司表决同意,宋海刚表决不同意,武汉景逸公司表决同意。1、截止2020年9月末,大尚公司财务报表资产总额225.12万元、负债总额572.85万元、净资产-347.73万元。2、各股东按章程约定于2020年10月16日当日足额认缴出资,其中:三环海通公司应缴316.80万元、宋海刚应缴180.00万元、景逸鑫公司应缴54.00万元。三环海通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316.80万元。宋海刚以货币资金出资180.00万元。景逸鑫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54.00万元。3、因公司资不抵债且不具备持续经营的条件,公司解除与武汉峘泰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2020年9月30日。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9月30日的应付房屋租金债务2014191.36元,并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2032841.28元,合计承担对武汉峘泰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债总额为4047032.64元。4、公司按法定程序予以清算注销。公司以本次实际收到的各股东货币资金出资按同等比例清偿公司对外债务。该决议由三环海通公司委托代表张永明并加盖该公司印章签字、宋海刚签字、景逸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池秀文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
三环海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11日、2020年10月16日向大尚公司转账360000元、72000元、3168000元,共计3600000元,均载明为投资款。景逸鑫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2020年10月16日向大尚公司转账60000元、540000元,共计600000元,均载明为投资款。2020年10月16日,大尚公司向武汉峘泰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73209.89元,向湖北三环瑞通汽车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94082.91元。
2021年1月5日,大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大尚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份,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有三个股东;根据章程约定股东三环海通公司出资人民币360万元,占股60%;宋海刚出资人民币180万元,占股30%;景逸鑫公司出资人民币60万元,占股10%;至今为止股东三环海通公司、景逸鑫公司已按章程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股东宋海刚尚未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实际出资义务。
另查明,根据宋海刚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股东及出资信息为,三环海通公司认缴出资360万元,实缴出资额360万元;景逸鑫公司认缴出资60万元,实缴出资额60万元;宋海刚认缴出资180万元,实缴出资额1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尚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精艺公司,精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大尚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项目审定价工程款总计3766744.70元,扣除审计费10651.72元后工程款为3756092.98元,大尚公司仅向精艺公司支付了1540707.20元,尚欠精艺公司工程款2215385.78元,大尚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精艺公司主张大尚公司支付工程款221538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完工经大尚公司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余款”,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1日签署《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现精艺公司主张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宋海刚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宋海刚作为大尚公司的股东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宋海刚虽主张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其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并不准确,与工商档案中的公司章程不一致,应以章程为准,章程中记载的宋海刚的出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31日,故本院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大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精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15385.78元;
二、被告武汉大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精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215385.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为止);
三、被告宋海刚在其未出资18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武汉大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精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94元,由被告武汉大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怡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星蕊
书 记 员 祝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