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证保8号
申请人:德阳市中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69号。
法定代表人:朱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军,四川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地装张家口探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业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黄洪波,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二重(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西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韩晓军,董事长。
申请人于二O二一年四月十九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被保全证据为被申请人一中地装张家口探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装公司”)从被申请人二二重(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装备公司”)处购进并实际使用的机械设备,即该设备目前为被中地装公司所有。诉前证据保全针对的是证据本身,因此案件的相对方应当为被保全证据的直接控制人或者所有人,本案中设备由中地装公司掌握,因此诉前证据保全的被申请人应只有中地装公司,且据申请人所称设备本身也位于张家口,因此,本院既不是被保全财产所在地,亦不是被申请人住所地。从申请人的主张及举示的基本证据来看,本案涉及的待保全证据为大型机械设备,设备造价高、体积大并不宜挪动隐匿;申请人所称的证据持有人作为购买使用方毁损该设备的可能性极低,故该证据不存在灭失风险。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的证据保全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德阳市中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 判 员 陈 红
审 判 员 刘 蓓
审 判 员 何美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燚
书 记 员 陈家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