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2700号
原告:德阳市万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玉山街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44656352N。
法定代表人:杨睿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琴琴,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重(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珠江西路4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6LPA424。
法定代表人:韩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叶青,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阳市万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捷公司)与被告二重(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万琴琴,被告二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承揽报酬593286.33元(庭审中明确为报酬583286.33元,其他款项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直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截止2021年3月31日,所欠利息为170839.1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先后十余次签订定作承揽合同等协议,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被告所需要的产品,且依照合同要求进行交货,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但仍欠款593286.33元。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发来《往来账项询证函》,并经原告盖章确认。其后所欠余款原告几经沟通催收后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二重公司辩称,首先,尚欠报酬583286.33元无异议,原告第一项中的1万元的其他应付款项我方认为无事实依据;其次,被告计算的利息起算时间以及利息计算方式不清,而且利息过高,我方要求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原告万捷公司作为承揽方,被告二重公司作为定作方,先后订立了十一份《定作承揽合同》,该十一份合同均对交货时间、交货方式及质保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定作物,被告陆续付款。202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对采购与付款情况予以询证,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二重公司尚欠万捷公司报酬583286.33元,其他往来情况中备注截止2020年12月31日,二重公司尚欠万捷公司10000元。原告在该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因对剩余款项收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同其诉称。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往来账项询证函》中其他往来项的10000元是原告投标时交纳的1万元保证金;被告在法庭询问除本案定作合同关系外双方是否还有其他法律关系时表示,10000元确实是双方这些年往来合同产生的,是否属于履约保证金应当由原告举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庭就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要求其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
以上事实,均有在卷证据定作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往来账项询证函》等予以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相关合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报酬583286.33元,该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其他应付款10000元,被告抗辩该项资金明细不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案涉承揽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中已确认尚欠该笔款项,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案涉合同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有权依据案涉承揽合同主张该笔款项,对该1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
针对原告资金利息的主张,因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该项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以及本案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原告合同利益的实现主要在于获取加工报酬而非资金融通利润,并考虑被告已支付款项数额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超出该标准的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及质保金到期时间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必然等同,原告未提交定作物交付的依据,在本院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的时间内亦未提交送货单或其他能够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此亦不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原告交付定作物时间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在《往来账询证函》中对尚欠原告报酬583286.33元予以确认的事实,认定被告应自2021年1月14日起,以尚欠报酬583286.33元作为本金计算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中超出前述日期及前述标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重(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万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报酬583286.33元,其他款项10000元,合计593286.33元;并以尚欠报酬583286.33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标准计算并支付利息。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报酬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万捷机械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721元,由原告德阳市万捷机械有限公司1565元,被告二重(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4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小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温 怡
书 记 员 刘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