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滨州市佰特汇实业有限公司、二重(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6执异81号
异议人(案外人):滨州市佰特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六路997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二重(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西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韩晓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瑞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新博路东、新农村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英文,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英文,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本院在执行二重(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山东瑞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张英文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滨州市佰特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特汇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2)鲁16执恢26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佰特汇公司的异议请求:撤销(2022)鲁16执恢26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所有的不锈钢镀铝锌硅生产线(以下简称案涉生产线)的查封措施,并中止该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异议人系滨州市滨城区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下设的全资子公司。瑞丰公司原有的案涉生产线于2020年6月28日以设备出资形式,全资设立山东惠众瑞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新材料公司)。同年8月,瑞丰公司同意将瑞丰新材料公司拥有的案涉生产线(评估值2.9亿元)的设备以折价20%的价格转让给佰特汇公司,总价款5881万元。瑞丰新材料公司、佰特汇公司于2020年8月签订《转让协议书》。为解决转让价格偏低问题,又签订了《动产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转让五年内瑞丰新材料公司具有以原转让价格回购的优先回购权。瑞丰公司、瑞丰新材料公司及佰特汇公司为解决案涉生产线转让资金及欠款问题,三方签订了《三方委托付款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瑞丰新材料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了44张案涉生产线的销售发票计4856.8万元,剩余1000万元发票以税额不足为由未出具。2020年11月,应国泰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要求,佰特汇公司与滨州市惠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专用于融资事项,以案涉生产线出售、回租使用并进行抵押的方式融资1亿元。综上,案涉生产线所有权属于异议人,异议人有增值税发票为证,且已进行了抵押登记,为此提出上述执行异议申请。
佰特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瑞丰新材料公司与佰特汇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动产转让补充协议》,瑞丰公司、瑞丰新材料公司及佰特汇公司签订的《三方委托付款协议书》,增值税发票等,用于证明案涉生产线已归其所有。
本院经审查查明,二重(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瑞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鲁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为:截止2018年12月11日,瑞丰公司欠付二重(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27470.73786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具体金额及期限略);鉴于张英文为瑞丰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张英文自愿为瑞丰公司上述还款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协议内容略)。2021年7月2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执恢11号之二执行裁定,指定(2018)鲁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执行,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2)鲁16执恢26号执行裁定:查封瑞丰公司所有的案涉生产线上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签字确认的价值为193738100.61元的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间为二年。2022年6月3日作出(2022)鲁16执恢26号执行裁定:拍卖案涉生产线上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签字确认的未抵押本院已查封的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后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滨州永正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2年7月5日作出滨永评报字(2022)第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上述查封财产评估值为11156527.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佰特汇公司的异议主张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本案中,瑞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佰特汇公司主张案涉生产线已转让,其系所有权人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对此,本院认为,佰特汇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中亦陈述,案涉生产线价值2.9亿元,其称以5881万元的转让价格获得该生产线的所有权,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虽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转让协议,仍不能充分证明其系善意的、真实的权利人。另外,瑞丰公司在其对二重(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所负巨额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将案涉生产线以严重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进行转让,导致其清偿能力显著降低,主观上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属于规避执行行为。综上,对异议人佰特汇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州市佰特汇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常维华
审 判 员 孙德国
审 判 员 牛淑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悦
书 记 员 崔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