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

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与某某2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民初674号 原告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1351弄5号。 法定代表人张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1,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2,男,201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1,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1、***、**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1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2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经营管理单位,被告***系原告的原职工,于2011年2月退休。被告**1系***儿子,被告***系**1配偶,被告**2系**1和***的儿子。曾因***向原告提出住房困难,为了帮助职工解决居住问题,原告于2010年1月将系争房屋借给被告***居住使用,居住人为四名被告***、**1、***、**2,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2016年7月起,原告因需收回系争房屋多次通知被告**系争房屋,遭拒。原告原为帮助公司职工解决住房困难,将系争房屋借给被告一家使用,现***已于2011年2月退休,非原告的职工,原告可以收回系争房屋,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搬出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合同解除日2022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74,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付);3、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000元计付,自合同解除之日次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日止)。 被告***辩称,2010年双方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本人于2011年2月退休后不再是原告职工,但仍旧可租赁系争房屋,本人退休前已向有关领导申请后获批可以继续租赁系争房屋,况且本人在职32年期间从未享受福利分房及经济适用房等福利,故原领导以长久租赁系争房屋为补偿。本人退休前,儿媳***被聘为原告管理员,但更换领导后,***工作无法继续,只能离职,并迫于无奈签名搬离。原告为驱逐被告全家,多次派人采取非正当手段,致家人被惊吓,经被告报警求得正常生活,但家用电器已受损。2016年8月,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无赔偿意向,并要求被告以每月月租金50%递增的价格支付租金。现因本人年事已高,家庭确实困难,名下无房,家庭总收入也不高,已无能力购房,望得到原告的同情与谅解。现同意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从2016年7月补交租金。 被告**1、***、**2共同辩称,父亲***退休前和领导说过,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至2016年,后原告不同意续签。因原告多次采取断水断电,致使被告家庭无法正常生活,电器也遭损毁,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终日惶恐不安。因家庭经济较困难,造成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系**3之父,**1、***系**2之父、母亲。***系原告的原职工,已于2011年2月退休。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系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授权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后,由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原告负责管理。 1984年,***入职于原告处工作,居住于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村XX号。2007年至2008年期间,经原告同意,系争房屋租借给***居住,并按约定缴纳租金。2010年4月6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借给***使用。租赁期限为六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租赁费每月680元。房屋租赁期满时,乙方应在期满后的次日退还房屋,完好地交给甲方。乙方如需继续租借,应在期满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另签协议。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办理续签手续,但***携家人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使用。2011年3月,*****退休后,其儿媳***入职于原告处工作,数年后***辞职。2016年11月28日,***按月租金1,000元标准补交了2016年上半年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至今。同时原告提出将收回系争房屋时,遭拒。 庭审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属直管公房,当时考虑职工居住困难,临时租借居住使用,职工离退休后必须收回。系争房屋租借给职工***居住使用,租金已远低于市值。虽有上调,也低于市值。现***已退休多年,***也辞职,原告收回系争房屋却遭拒,且未付房屋使用费。现要求所有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自2016年7月至实际搬离日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认为,租金同意支付,但原告仅对被告上调租金,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享有优先居住权,希望原告以照顾老职工,由被告继续居住。 被告**1认为,并不存在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每次租金由被告自行缴纳。原告曾某2021年电话通知***去单位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为系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原告为临时解决职工居住问题,将系争房屋租借给***居住使用并收取租金费用。现租赁期早已届满,原告在***退休后收回系争房屋并无不当,因系争房屋由众被告居住使用,故原告要求众被告搬出,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对欠租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欠付的房屋使用费之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无证据支撑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原告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房屋实际返还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000元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1、***、**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