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8919号 原告:***,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135弄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767号。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物业”)、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企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部企业、中山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恢复至承租人为**的状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1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1干1969年8月去世,**于2019年3月去世,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原居住在上海市XX路XX号,该房屋拆迁后分得两套房屋其中原告***一套,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分得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被告***擅自与被告中山物业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办理了该房屋产证,登记在***名下。原告***、***与案外人**依法享有该房屋居住及购买权,**于2019年3月去世,原告才知晓产权登记情况,为维护原告合同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公房买卖过程透明,不存在擅自的情况。购买公房为产权房时,原告的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内,不符合购买售后公房的同住人要求。被告购买售后公房时,经过了**同意并使用了**的工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部企业、中山物业辩称,2000年购房时,承租人是被告***,户籍也只有被告***和**两人,只需要两个人的签字**,购房的时候也不需要原告***、***的签字,调配单和购房无关,合同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1969年8月报死亡)与**(2019年3月报死亡)系夫妻,共育有子女***、***、***、***。 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原承租人为***。 2000年4月26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为***,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所有。该协议书上**的署名由***代签。 2000年5月13日,系争房屋本户人员情况表显示,家庭成员为**、***二人,承租人经更正为***。 2000年6月19日,中山物业作为甲方(出售人)西部企业的代理人与被告***作为乙方(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系争房屋;以一九九九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15332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2266元。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购买过程中,使用了**的工龄。 系争房屋内户籍情况(根据1998年5月1日办理户口簿):**拿户籍于1987年10月27日迁入,2019年3月报死亡。***户籍于1987年10月27日迁入,案外人**2、***户籍分别于2003年,2010年迁入。 原告***、***自认户籍曾迁入系争房屋,分别于90年代迁出。 系争房屋由被告***、**长期实际居住。 审理中,关于房屋来源,原、被告均认可,系争房屋是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于1985年拆迁所得,系争房屋内***、***、**、***均为受配人员。但被告***表示,原告***、***早已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户口也迁走,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公有住房办理产权购置手续时,理应征得全部同住成年人的同意,未获同意的,则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应为无效。然而,与公房购置利益相关的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往往为关系密切的亲属,使得此类买卖与一般房屋交易有显著的区别,如有证据表明相关权利人对公房购置后房屋发生产权变动而不持异议的,可视为其对公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可。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先以其属于系争房屋受配人身份主张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应当撤销(却又主张无效条款),根据购买公有住房的政策规定,原告***、***在2000年6月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时,并不具有系争房屋内的户籍、也不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成年人,故***购买系争房屋为产权房的行为无需征得原告***、***的同意,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因**名字系***自认代签,三原告认为**不知晓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的情况从而主张撤销合同或者合同无效,根据现有证据,系争房屋购买时的确使用了**的工龄,且房屋产权证办理至**过世已接近十九年,并无证据显示**生前对房屋产权登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即便委托书上的签章并非**本人所留,在购房后的十几年间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对合同效力的追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公房买卖合同、恢复公房状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盈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