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2**2,住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2**2叔叔,住清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电力节能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太原市。
上诉人**2**2因与被上诉人山***电力节能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清徐县人民法院(2020)晋012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2**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上诉人山***电力节能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2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20)晋012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上诉人理赔上诉人火灾时财产损失356200,租房租金每年5000元,上诉费746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火灾鉴定相关费用和本次上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山西省清***于镇西高白村作为政府煤改电工程项目试点,山***电力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供热有限公司)中标,负责西高白村煤改电的改造工程,并与村民签订了煤改电改造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工程改造结束后一直未经清徐县消防大队验收。耀华公司作为乙方在签定协议起一直没有按照协议规定,培训人员定期检查和按协议的规定安装与用电器相关配套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路,电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规定,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民事责任。乙方在施工安装电器过程中所用配套电线与设计电线不配套,设计为单股4.0平方铜线(国家标准),而实际用单股3.2平方铜线代替,而且施工中雇佣大多无证经营者工人安装,严重违背了协议规定的相关要求及义务。2019年12月15日,西高白村村民**2**2家中因电器(耀华公司电采暖器)在使用中过载发生短路,导致电线着火引起火灾,**2**2住宅着火,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2**2家人报案,清徐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及派出了消防车一辆及相关人员数名参加了救火,至2019年12月16日中午,火灾才熄灭,本次火灾造成了**2**2家庭住宅损失及家中财产损失,**2**2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村委会,镇政府负责人***,县工信局等主管单位上报,向乙方耀华公司上报了真实的火灾起因,该公司派人到现场做了相关的勘察,未经消防部门认定私自取走了着火的电器和线路去鉴定,并承诺先付**2**2部分财产损失50000元,安置人员租房等费用,但该公司一直未按所说的兑现,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发生火灾的电器被取走,致使消防大队一直在法定工作日内对本次火灾无法做出依法认定。清徐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清徐县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的认定书的基础上立案、审理,并出具了(2020)晋012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立案本身就违反了合同法及消防法的相关程序规定,而在审理中并未向相关部门提取证据,在证据不全的基础上相关的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而直接开庭审理,在审理中违背了人民法院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做出合理、合情、合法的判决。
山***电力节能供热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对本案房屋发生火灾原因查明:山***公司、上诉人双方同意委托具有专业鉴定火灾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1日,双方在清徐县消防队签订《关于火灾鉴定费用的承担》约定:“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对火灾起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双方共同选定;鉴定费用暂时由山***公司进行垫付。鉴定结果:责任明确后,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同意”。上诉人对该约定签字按印予以确认。2020年4月29日,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涉案房屋起火位置位于中间卧室南墙偏西区域。排除涉案电暖器内部发生电气短路故障引发火灾;排除涉案电暖器及线路发生电气过载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涉案卧室南墙已废弃暖器管道邻近的专线线槽处发生电器短路引起火灾。”电暖器的安装及专用线路的铺设均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绝缘铜芯线全部采用4平方线(4mm2)。上诉人房屋发生火灾的原因,经鉴定与山***公司安装的电暖器及线路铺设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2**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3562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房屋租金5000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原告**2**2与被告山***电力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6太原市“煤改电”项目安装销售服务专用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供热面积、订购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价格构成等事宜。当日**2**2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山***电力节能股份有限公司2587元费用。2019年12月15日,**2**2安装了上述产品的房屋取暖电路发生火灾,后经消防急救灭火。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房屋发生火灾,经鉴定,山***电力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给**2**2安装的电暖器的施工安装工程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存在瑕疵,但是该安装工程与本案起火有无因果关系,**2**2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且在庭审中本院也向**2**2**,但**2**2仍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该安装工程与本案起火有无因果关系本院无法认定;**2**2主张的因本次起火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数额,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损失无法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2**2要求山***电力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火灾损失356200元、房屋租金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火灾遭受的损失,应当证明被上诉人的电暖气与其遭受火灾之间存在因果关。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火灾系因被上诉人的电暖气短路,导致电线着火所致,也无法证明火灾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2**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8元,由**2**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姣
书记员 原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