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电力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09-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电力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14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山***电力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拒绝追加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笑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未查明案涉款项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查明山***电力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第一,《借款协议书》格式一致,没有**的签名、捺印,所记载“***借款利率”的内容,与山***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四(P22-23)露笑公司《会议纪要》中记载“瀚华金控借款”内容基本吻合。足以证实案涉款项属于名为借款实为露笑公司入股山***电力公司的股金。第二,**借款行为、诉讼行为不符合常理。**与山***电力公司互不相识,案涉借款没有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资质手续或资产抵押物,没有要求第三方提供担保。一审期间,**未到庭说明款项情况,不关心诉讼进程,其在诉状中所述多次催讨的事实并不存在,且**未提供资金来源的合法凭证。2.案涉款项实际系股权资金投入。2018年4月,山***电力公司与露笑公司签署《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露笑公司按照框架协议约定预付增资定金500万元,后因审计问题,剩余1500万元投资入股资金至今未交付。露笑公司提出先借用**的名义把投资款汇入山***电力公司账户,该款项不需要山***电力公司偿还,由露笑公司负责变更为债转股,也就是投资入股资金,故案涉款项实际是露笑公司在特殊时期进行的特殊安排,一审期间,山***电力公司申请追加露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拒绝追加。3.一审法院割裂本案与山***电力公司起诉露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纠纷之间的关系,两起案件与露笑公司均存在关联性,一审不予合并审理,也不同意本案中止诉讼,割裂关系,让山***电力公司背负诉累,承担高额律师费和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山***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山***电力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拒绝追加露笑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款项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查明山***电力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款项实质上是露笑公司对山***电力公司的入股资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本案法律关系清晰,**已经提交了借款协议以及每份协议对应的借款凭证,二上诉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款项性质提出异议,认为是露笑公司对山***电力公司的投资款,并指出与**不认识,否认借款,还对**的款项来源提出疑问,认为相关情况应由**本人陈述。二上诉人混淆视听,协议书共有八份,明确了借款金额。露笑公司对山***电力公司出资控股的事情,仅是山***电力公司的单方面想法,从露笑公司与山***电力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以及露笑公司发布的公告,及后续双方的合作情况看,双方并未建立真正的投资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山***电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5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70.125万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为261.30万元,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审理中,**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2.要求山***电力公司承担律师费50万元;3.要求***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与山***电力节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电力供热公司)之间签订8份《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借款金额(按时间的先后顺序)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8份《借款协议书》对借款的利率、还款时间(按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为: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未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催讨费用的承担以及担保方式(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争议解决等均作了约定,**与山***电力供热公司、***均在8份《借款协议书》中签名、**。**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2月12日向山***电力供热公司交付款项3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共计款项16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山***电力供热公司未按约还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浙江路通机电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该院起诉要求山***电力供热公司、***支付货款4763.1332万元【案号为(2020)浙0681民初14248号】。山***电力供热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向该院起诉要求露笑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1500万元【案号为(2020)浙0681民初16196号】。2020年11月10日,山***电力供热公司名称变更为山***电力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是名为借款实为露笑公司投资入股山***电力供热公司的股金?**认为,**与山***电力供热公司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案涉款项与露笑公司投资入股山***电力供热公司的股金无关,山***电力公司认为,露笑公司与山***电力供热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可以说明案涉款项就是露笑公司投资入股山***电力供热公司的股金。该院认为,案涉款项应认定为**与山***电力供热公司的借款,理由如下:一、从8份《借款协议书》签订的过程来看,虽然双方之间未曾碰面,但《借款协议书》均是****后交由山***电力供热公司、***签名、**,山***电力供热公司方是应该明知款项的出借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到胁迫的情形;二、从8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分析,均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而且山***电力供热公司也未在8份《借款协议书》中明确款项的性质为露笑公司投资入股山***电力供热公司的股金;三、本案中,**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9月2日,山***电力供热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后于2020年10月22日向该院起诉露笑公司,以露笑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露笑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1500万元,从该诉状的内容来看,山***电力供热公司未提及案涉款项,这与山***电力供热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完全相反,从山***电力供热公司起诉露笑公司的行为以及该案的诉状内容分析,足以说明案涉款项的性质就是借款,且从**在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与露笑公司在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资金往来。
综上,**与山***电力供热公司签订的8份《借款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院认定有效。山***电力供热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山***电力供热公司已更名为山***电力公司,山***电力供热公司的债务依法由山***电力公司继受。鉴于8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次日开始计算,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催讨费用律师费,山***电力公司提出费用过高以及无需承担的意见,该院认为,8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催讨费用,且律师费的金额按照涉案标的计算,并无明显过高,该院也予以支持。8份《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催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依约对山***电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电力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露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认为,露笑公司并非本案借款的当事人,无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山***电力公司以该院正在审理山***电力公司诉露笑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以及浙江路通机电有限公司诉山***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三案之间具有关联性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该院认为,案涉款项的性质该院已经作出认定,且以上两案与本案均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无需中止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山***电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50万元,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9年8月17日起、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9年8月28日起、借款本金150万元从2019年9月5日起、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9年9月13日起、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9年9月21日起、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9年9月30日起、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9年10月15日起、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9年12月11日起均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在判决生效后山***电力公司履行部分义务,则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变更为尚欠部分借款本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山***电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山***电力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山***电力公司追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起诉状及反诉状各一份,内容系案外人露笑公司与山***电力公司的诉讼,主张若案涉款项系入股款,则山***电力公司无需另行起诉,拟证明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山***电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起诉前,其一直认为案涉款项为入股款,正因为本案诉讼,所以才有另案纠纷。
本院认证认为,以山***电力公司的诉讼行为不足以反证案涉款项的性质,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二是案涉资金的来源问题;三是本案是否应追加露笑公司为第三人或中止审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审查要点为借贷合意和交付行为。本案中,为了证明借贷事实,**提交了八份《借款协议书》及相应的银行电子回单,协议书内容明确具体,就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时间、违约金以及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山***电力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书》中以公章、签名方式予以确认,亦认可协议书载明的款项已收取。故**已经完成了己方关于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山***电力公司、***抗辩案涉款项系露笑公司入股山***电力公司的投资款,但其所举证的材料均无法证明所抗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于法有据。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在卷记录,一审法院已根据山***电力公司的申请,对**交易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行了查询,案涉借款发生期间,未显示露笑公司曾有款项汇入**账户,且山***电力公司、***对该交易明细均无异议。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前提是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露笑公司并非案涉《借款协议书》的相对人,也无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出资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露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明,法律关系明确,本案的审理结果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露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据实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山***电力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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