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106执27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电力节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982523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构代码69910744-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电力节能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晋0106民初45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电力节能供热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山***电力节能供热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五十万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七千四百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向金融证券机构、车管所、互联网银行、房屋管理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被执行人进行了查人找物的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由于被执行人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我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之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7)晋0106民初45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被执行人太原鑫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山***电力节能供热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