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1民初4376号
原告:A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春建村下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109406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高淳区固城街道双固路11号1幢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1YTP7Q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富阳区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A厂与被告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8月9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3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B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6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暂计为33000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A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16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止为33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21年,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22年2月28日归还,月利率为1%。直至2023年1月,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总计欠款为2000000元整及利息21000元,并再次承诺分期支付。现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进行催讨后,被告一直认欠不付。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却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债务的加入,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2个月未支付利息,对原告方诉请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B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B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B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2年1月30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A厂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我司B公司向A厂借款2000000元,用作公司经营支付劳务、机械、材料等费用。约定于2022年2月28日归还,月利率为1%,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收款人:B公司……如到期未能结清,我司愿承担因此借款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以及其他实际合理支出的所有费用)。B公司在借款人处**,**在责任人处签字,时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法人处签字加盖私章。
A厂向B公司转账共计20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转账650000元、15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转账200000元,于2022年2月8日转账500000元、500000元。
B公司向A厂归还350000元,于2022年3月2日转账200000元,于2022年3月12日转账150000元。
2023年1月21日,**向A厂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我司B公司向A厂借款2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原约定于2022年2月28日归还,月利率为1%,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结清。现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原约定归还日期已逾期,现重新约定归还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归还500000元,3月31日归还500000元,4月30日归还500000元,5月31日归还521000元本息。如到期未能结清,我司及责任人愿承担借款,因此借款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以及其他合理支出的所有费用)。公司实际责任人为**,本人**承担所有还款责任。借款人:B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责任人:**,签字:**。另原告认可该借条的2000000元借款含案涉1650000元及被告**其他债务。
庭审中,A厂**,案涉借款原约定于2022年2月28日归还,因B公司经营困难,**提出续借,月利率按1%计算。2023年1月21日A厂与**对账,案涉债务及双方之间其他债务重新进行结算,当天**出具借据一份。现案涉债务利息付至2023年6月底。**对此无异议。
另,A厂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B公司向原告A厂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B公司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及庭审**为凭及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属于债务加入并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节事实均予以认定。被告B公司已归还案涉借款350000元,尚欠本金1650000元,且根据案涉两份借据显示,两被告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两次还款期限,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诉请以16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为33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A厂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在案涉两份借据中均约定,如到期未能结清,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支出,且原告A厂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A厂变更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厂借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33000元及以本金16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厂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97元,减半收取10198.50元,由B公司、**负担。
A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