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都江民初字第4296号
原告四川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刚,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都江堰市一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16808元,减半收取8404元由原告四川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
人民陪审员梁波
人民陪审员肖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