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邓某某与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7民初6615号 原告:邓某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第三人:***,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某某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原告邓某某申请追加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安某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新安某某公司对邓某某2022年4月1日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7日,邓某某到新安某某公司承包的位于武侯区××路××社区服务设施项目消防工程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工资230元/天。2022年4月1日9时53分,邓某某在操作压消防主管道头子时,不慎将右手环指压伤,受伤后负责人***和***送邓某某到四川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案涉消防工程系新安某某公司分包给第三人***和***具体施工的,新安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邓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安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陈述。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某某公司与新安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新安某某公司承建消防及防排烟工程,新安某某公司资质满足该工程施工需求,某某公司的专业分包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0日,某某公司(承包人)与新安某某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由新安某某公司承包“万寿二路北侧社区服务设施项目-消防及排烟工程”。 2022年4月1日,邓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路××社区服务设施项目现场施工时被铁管砸伤右手环指。同日,邓某某被送往四川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7日,出院诊断为:1.右环指挤压伤伴指动脉、浅静脉断裂伤;2.右环指挤压伤伴指神经断裂伤;3.右环指挤压伤伴肌腱部分断裂;4.右环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5.右环指远侧指间关节开放性损伤;6.右环指甲床断裂伤。 2022年4月8日,新安某某公司(甲方)与邓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有“邓某某于2022年4月1日,在成都市武侯区××路××社区服务设施项目现场施工时,突发意外情况,不慎被钢管侧翻压伤右手无名指,造成1.右环指挤压伤伴指动脉、浅静脉断裂伤。2.右环指挤压伤伴指神经断裂伤。3.右环指挤压伤伴肌腱部分断裂。4.右环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5.右环指远侧指间关节开发性损伤。6.右环指甲床断裂伤。项目管理人员将其送到四川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完全理解并同意本协议的内容,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达的瑕疵,特此声明。二、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三、费用自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以现金方式进行支付。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乙方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及追究赔偿差额权利。……” 同日,新安某某公司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申请理赔。邓某某举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显示:保单号TZBE20225138000000××××,投保险种为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申请人为新安某某公司,出险人为邓某某,时间为2022年4月1日,出险原因为不慎被钢管砸伤右手无名指,出险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社区服务项目,出险经过及结果:“邓某某于2022年4月1日,在成都市武侯区××路××社区服务设施项目现场施工时,突发意外情况,不慎被钢管侧翻压伤右手无名指,造成1.右环指挤压伤伴指动脉、浅静脉断裂伤。2.右环指挤压伤伴指神经断裂伤。3.右环指挤压伤伴肌腱部分断裂。4.右环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5.右环指远侧指间关节开发性损伤。6.右环指甲床断裂伤。项目管理人员将其送到四川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详见病历资料。在本项目未满一个月,暂时没有工资表,详见考勤表”。同日,新安某某公司出具《赔款权益转让书》,自愿授权将“保单号TZBE20225138000000××××项下标的,于2022年4月1日所发生保险事故的赔款权益,因公司账户被银行冻结近期无法进行业务往来……转让给四川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2022年9月17日,***和***为甲方,邓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邓某某于2022年4月1日在成都市武侯区××路项目,劳务负责人(承包人)***、***施工受伤,工伤理赔事宜,根据相关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完全理解本协议内容,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表达瑕疵,特此声明。二、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包括误工费等一切费用总计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三、费用自本协议签订后,以转账方式支付。***5000元,***5000元。四、甲方履行本协议后,乙方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借款毁约”。***、***、邓某某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分别向邓某某出具《欠条》。***出具的《欠条》显示:“本人***,身份证号……欠邓某某赔偿费用4020元整,该费用于2022年12月30日前还完,特此证明”。***出具的《欠条》显示:“本人***,身份证号:51138119********,欠邓某某赔偿钱5000元(费用于工地结算后付清)。”2022年12月30日,***通过微信向邓某某转款4020元,并备注“万寿项目***工伤赔偿两清”。 2022年10月11日,邓某某以新安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工伤保险主体责任。2022年12月21日,该委出具《超期未结案证明》。 庭审中,邓某某称其经***介绍至案涉项目,且受***的管理,其未收到新安某某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四川某某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协议书、欠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保险金给付通知书、赔款权益转让书、仲裁申请书、超期未结案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新安某某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邓某某提交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中,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新安某某公司。邓某某主张新安某某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结合邓某某所举示的《协议书》、《欠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保险金给付通知书》,本院对邓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邓某某要求新安某某公司对其2022年4月1日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邓某某2022年4月1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