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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1民初3489号

原告:富阳联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徐家坞村。

法定代表人:叶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佳俊,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秦望路38-10号。

法定代表人:沈文兰。

原告富阳联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联慧公司)诉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恒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联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恒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富阳联慧公司起诉称: 2011年5月25日,原告富阳联慧公司与被告杭州恒远公司签订《力诺瑞特分体式热水中心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富阳联慧公司为杭州恒远公司开发的富阳景绣兰庭小区实施分体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工程;工程总价款1 462 500元;合同数量若有调整,以实际调整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令如期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协调了合同数量和工期。2012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实际工程款为620 550元。截止2013年12月25日,杭州恒远公司共支付富阳联慧公司工程款200 000元。2014年9月17日,经原告催讨,双方又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420 550元。但被告杭州恒远公司迟迟未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富阳联慧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杭州恒远公司支付原告富阳联慧公司工程款420 5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杭州恒远公司负担。

原告富阳联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力诺瑞特分体式热水中心系统安装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杭州恒远公司与富阳联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富阳联慧公司为杭州恒远公司开发的富阳景绣兰庭小区实施分体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工程,以及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的事实。

2、工程竣工验收表1份,用以证明富阳联慧公司已按合同完成施工,并经杭州恒远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

3、恒远锦绣兰庭一期太阳能热水系统及二期、三期太阳能管道工程结算书1份;

4、锦绣兰庭二、三期太阳能安装工程结算单1份;

5、锦绣兰庭太阳能热水中心系统安装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

证据3、4、5共同用以证明富阳联慧公司、杭州恒远公司多次结算,确认杭州恒远公司尚欠富阳联慧公司工程款420 550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恒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富阳联慧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恒远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富阳联慧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有证明力,故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25日,富阳联慧公司与杭州恒远公司签订《力诺瑞特分体式热水中心系统安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富阳联慧公司为杭州恒远公司开发的富阳景绣兰庭小区实施分体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金额1 462 500元,合同数量若有调整,以实际调整数量为准;工程完工并经国家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后10日内,杭州恒远公司支付富阳联慧公司至结算金额95%的款项,工程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并交付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富阳联慧公司。

2、2012年5月22日,杭州恒远公司和富阳联慧公司对锦绣兰庭第一期太阳能热水工程进行验收。2013年12月25日,杭州恒远公司和富阳联慧公司对锦绣兰庭第一期太阳能热水系统及二期、三期太阳能管道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620 550元。

3、2014年9月17日,杭州恒远公司和富阳联慧公司经协商后,又就锦绣兰庭第一期太阳能热水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确认:工程结算价620 550元,已支付200 000元,应付余款420 550元。

4、上述工程余款420 550元,经原告富阳联慧公司催讨,被告杭州恒远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富阳联慧公司与被告杭州恒远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力诺瑞特分体式热水中心系统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

现原告富阳联慧公司已完成分体式热水中心系统的制作和安装,并已向被告杭州恒远公司交付该项工作成果。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后10日内,杭州恒远公司应支付富阳联慧公司至结算金额95%的款项,工程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并交付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富阳联慧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620 550元,杭州恒远公司已支付200 000元,尚余420 550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杭州恒远公司至今未支付尚余的工程款420 50元,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工程款420 5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恒远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联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20 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608元,减半收取3 804元,由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马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