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民初4073号
原告:湖北沃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慈惠大队。
法定代表人:罗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浩,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系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男,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胡丹,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广东路37号。
负责人:陈国银,分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郧阳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沃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尔公司”)诉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建筑集团”)、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建筑集团十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特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浩和黄阳、被告工业建筑集团和工业建筑集团十堰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特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丹江口市渗滤液处理站工程设备款14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丹江口试渗滤液处理站工程增量增项的设备款470163.1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应付总款为基数,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直至2018年9月20日为止期间的238411.33元欠款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丹江口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渗滤液处理站工程《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50万元,约定由原告提供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渗滤液处理设备并安装调试,合同履行地为丹江口市官殿。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被告和代建单位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部门组织的设备验收,设备至今运行正常。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提供了一批增量增项设备,增量增项设备不在《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的提供清单范围内,增量增项设备至今运行正常,但增量增项设备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8月30日,原告共收到设备款30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设备款1470000元(含设别质保金),被告应付增量增项设备款470163.1元,被告共计应付原告1940163.1元(未含应付欠款利息)。原告自2015年11月以来,多次向被告催要,其均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引起诉讼。
被告工业建筑集团和工业建筑集团十堰分公司共同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认可,对原告起诉金额有异议,原告起诉147万元,我们认为金额不符,货款金额应为1165200元,对原告起诉的增项部分的货款470163.1元,双方无协议也没有约定等其他证据证明,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认可。截止目前为止,该总工程款造价为450万元系工程包干价,我们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334800元,尚欠货款1165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被告工业建筑集团十堰分公司(甲方)与武汉沃特尔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丹江口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渗滤液处理站工程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包干价:4500000元整(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此费用包含:税费、设备费、材料费、人工费、设备材料运输费(上、下车、吊装费)、管理费及设备安装、调试、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六、工程造价结算方式、进度款支付…(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本合同总款的30%(承兑汇票支付)。(4)、本合同总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承兑汇票支付)…”。2014年12月15日,武汉沃特尔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业建筑集团十堰分公司签订《汇总表》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丹江口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渗滤液处理站…总价4500000元整,备注:…3、本合同总价为本合同清单全包价、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2015年3月6日,该工程开始施工。2015年11月18日,该工程竣工,武汉沃特尔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设备验收证书》一份,载明“丹江口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渗滤液处理站工程的设别供货、安装及调试工作,现已保质保量完工,水质水量均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稳定运行。请予以验收!被告工业建筑集团十堰分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意交工使用”。2019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工业建筑集团十堰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沃特尔公司合同款3330000元,尚欠合同款1170000元未付,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武汉沃特尔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公司名称登记变更为“湖北沃特尔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安装调试合同》、汇总表、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沃特尔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工业建筑集团十堰分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合同款。被告工业建筑集团十堰分公司尚欠原告沃特尔公司合同款117万元属实,其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沃特尔公司自愿放弃原诉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沃特尔公司要求被告工业建筑集团十堰分公司支付利息,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应以欠款117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工业建筑集团十堰分公司为被告工业建筑集团的分支机构,理应为被告工业建筑集团十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沃特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7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湖北沃特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9元,由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隆田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人民陪审员 袁 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芸阁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