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绿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岫岩满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发展服务中心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23民初4918号 原告:绿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兆丰一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正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宁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公司)与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岫岩县林业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岫岩县林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67100元,并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护林员服装及防火服等货物,货物总价款1497600元,被告收货后即给付货款。但被告违约,收货后并未全数给付原告货款,尚欠7671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给付原告货款70多万元,尚欠767100元没有给付。被告的财务部门通过自己的支付系统向原告支付了767100元,但是支付系统到财政时,财政部门没有钱就没审批,造成暂时没有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对所欠货款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未约定给付违约金,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绿友公司的经营范围:制造园林机械设备、防护设备、防护装备、服装鞋帽等。被告岫岩县林业中心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护林员服装和防火服。2020年10月21日,原告投标中标,岫岩满族自治县政务服务中心给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护林员服装及防火服等货物;货物总价款1497600元;中标人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交货,即所有货物到齐、整体验收合格并签署书面验收合格报告后,采购人支付全款,中标人出具有效结算发票;合同签订后45个日历日货物免费送达采购人所指定的地点(岫岩地区)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21年7月21日给付原告货款730500元,尚欠货款7671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案审理中,被告称其财务部门通过自己的支付系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67100元,但是支付系统到达财政部分时,因财政部门没有钱,所以没有审批,造成暂时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庭审中,被告表示会尽快与财政部门沟通给付尚欠的货款,但是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岫岩满族自治县政府采购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催款函、销售出库单、中标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转账截屏、领款单、报账单、领款单审批手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岫岩县林业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从原告绿友公司处购买护林员服装及防火服等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验收合格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767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收到货物后,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抗辩称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违约金即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绿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767100元,并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1元,减半收取5735.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诉讼费11471元,应退回11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