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汇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民终5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汇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陈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园嘉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汇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园嘉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嘉遥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工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园嘉遥装饰公司向**光支付劳务费。事实和理由:一、汇工建设公司将七星乐都会部分装修劳务分包给园嘉遥装饰公司,***系园嘉遥装饰公司与园嘉遥装饰公司下属班组**聘用的工人,与汇工建设公司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故一审诉争劳务费应由园嘉遥装饰公司与**支付;尽管汇工建设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向***出具了一份所谓《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未经过汇工建设公司批准和盖章,对汇工建设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且该承诺也仅仅是项目管理人员同意***在施工质量整改合格的前提下由汇工建设公司代园嘉遥装饰公司支付整改工人被拖欠的劳务费而已,并非在汇工建设公司与***之间产生新的劳务合同关系,更不是对园嘉遥装饰公司应付***劳务费的无条件的承诺,一审中***根本未提交已将质量整改完毕的证据证实其达到了承诺书中约定的代支付条件,事实上,***根本没有按汇工建设公司管理人员的要求将质量问题整改完毕,而是中途离场,最终仍是由园嘉遥装饰公司另外安排他人接着实施整改的。既然***未履行代付款前义务,汇工建设公司当然有权停止履行代付承诺。
二、厦门七星乐都汇商场改造装修工程的劳务施工单位为园嘉遥装饰公司,***系园嘉遥装饰公司与**共同聘用的工人,其劳动报酬一直由园嘉遥装饰公司和**发放,与园嘉遥装饰公司和**建立起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园嘉遥装饰公司和**应当向***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园嘉遥装饰公司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聘用工人所欠的劳务费用负有不可推卸的支付义务,然而一审法院竟判决其不承担责任,着实令人费解。
三、汇工建设公司已完全按照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向园嘉遥装饰公司超额支付了进度款(详见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进度款支付凭证),**光未收到劳动报酬是因为园嘉遥装饰公司在收到汇工建设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后未及时向***支付所致,而不是汇工建设公司不支付进度款造成的,故汇工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贾光劳务费的责任。
四、一审法院判决汇工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法律逻辑关系混乱,应当纠正。汇工建设公司与***之间既不是共同侵权,又不是共同合同之债,仅仅存在着附条件的委托代付款关系,从法律关系角度来来讲,汇工建设公司根本没有与**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未明确汇工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的权利。毕竟诉争劳务费已包含在汇工建设公司应付园嘉遥装饰公司的合同价款之中,如判决汇工建设公司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没有追偿权,势必造成汇工建设公司重复支付劳务费,损害汇工建设公司合法权益;如果汇工建设公司享有追偿权,但却不知道应当向谁追偿,因为园嘉遥装饰公司已经被一审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因此,由于没有判决作为依据适用,本案了结后必将产生新的但属于不必要的纠纷或诉讼。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受**雇佣,按日结算劳务报酬,***的劳务报酬也一直都是由**个人支付,与园嘉遥装饰公司不发生直接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无理由也无依据可以向园嘉遥装饰公司索要劳务报酬;2、汇工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也就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最初付款人,其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期间,直接书面承诺以工程进度款代付***劳务报酬,***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书面承诺系汇工建设公司的公司行为,也就是汇工建设公司有付款义务,虽前述书面承诺注明“全部整改完工,同意,如未完工,按合同违约金扣款”,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这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责任约定,与***按日结算劳务报酬的性质无关,但事实上,***也已经严格按照汇工建设公司要求整改完成,也才有汇工建设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承诺书》。3、汇工建设公司与园嘉遥装饰公司之间的进度款,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汇工建设公司实际支付的是总工程款92%,与合同约定的95%不符,并不存在汇工建设公司所述的超额支付进度款,退一步说,汇工建设公司不论是否存在超额支付进度款,只要汇工建设公司仍有工程款没有结清,对其做出的代付款承诺仍应执行。4、从汇工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其承诺支付的金额就是实际拖欠***的劳务报酬,即人民币一万元,但不论是汇工建设公司还是**,谁都没有按时支付,故**光有权对向汇工建设公司和**以连带的方式追讨被拖欠的劳务报酬,至于是汇工建设公司履行支付后的追偿权利,这与***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对此,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已依法依约全面履行的自身的义务,即提供并完成的劳务,劳务雇佣方包括直接雇佣方和承诺付款的发包方也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付款义务,故***有权依法向劳务雇佣方索要劳务报酬。
三、一审判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做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汇工建设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已脱离本案争议焦点,违背事实,不符合规定,故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
**、园嘉遥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请求:判令**、汇工建设公司连带向**光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0755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2日,汇工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园嘉遥装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木作及漆作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厦门乐都汇改造工程木作及乳胶漆施工分包给乙方施工,甲方以转账方式向乙方中国建设银行厦门文灶支行账户支付分包劳务费。园嘉遥装饰公司将其中木作部分又分包给**班组施工。**雇佣***等人进行具体施工作业,***在《七星乐都汇改造木工人工改造支付表》中签字确认未发工资10000元。2018年10月7日,**、***、汇工建设公司七星乐都汇改造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及案外人**共同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汇工建设公司厦门七星乐都汇工地木工班组由**承包,工程款预算30万元,按工程量进度80%应付24万元,已支付22万元,剩余2万元未付;因现场有改动要求***、**改动,(工程款)余款2万元用以支付二人工资约2万元;汇工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承诺于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两人全部工资,如有违约,本公司将无条件接受因拖欠工资及工人拆除现场造成的一切后果。***在该承诺书落款时增添备注“全部整改完工,同意;如未完工,按合同违约金扣款”。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从事木工作业,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承担向**光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现***要求**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欠付劳务报酬的数额应以***签字确认及**当庭承认的10000元为准,超出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此外,汇工建设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期间,书面确认尚欠承包方**工程进度款2万元,并愿意以此欠付工程款限期支付***工资,有理由令相对人相信其系代表公司所为,且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汇工建设公司主张***行为未经公司授权批准仅能代表个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超出其当时执行职务的授权,不予采纳;对**光要求汇工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二、四川汇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在于汇工建设公司是否应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汇工建设公司与***之间并不直接构成雇佣关系,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汇工建设公司案涉工地现场负责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汇工建设公司上诉认为该《承诺书》未经公司批准和盖章,但本院认为从《承诺书》可见汇工建设公司厦门七星乐都汇工地**班组的工程款是由***代表汇工建设公司发放的,***作为汇工建设公司在七星乐都汇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出具《承诺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目的也是为了公司工程的施工能够顺利进行,在汇工建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超出其职权范畴的情况下,汇工建设公司当然应当受到《承诺书》中履行拖欠工资义务的约束。且由于汇工建设公司支付工资欠款的承诺是直接向***作出,因此汇工建设公司与园嘉遥装饰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并不影响汇工建设公司对**光的付款义务,汇工建设公司关于已完全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园嘉遥装饰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故无需向**光支付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汇工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应由园嘉遥装饰公司支付欠款义务的问题,由于***一审中并未将园嘉遥装饰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园嘉遥装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园嘉遥装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并不是汇工建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汇工建设公司并不能因为园嘉遥装饰公司不是责任主体而免责。
关于汇工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与**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其作为***的雇主却拖欠劳动报酬,而汇工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其向***直接出具了付款的承诺,虽然发生原因不同,但对于**光均负有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汇工建设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工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汇工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