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240号
原告:四川汇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5栋11层1107号。
法定代表人:陈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42号18楼J号。
法定代表人:方相胜,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汇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工公司)与被告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元顺公司向汇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汇工公司与元顺公司就四川中唐空铁科技有限公司-新能源电池纯电动车辆综合性能测试专用线-车站、静调厂房工程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暂定合同总造价为1,125,551元,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下浮4%。汇工公司指派周义龙,元顺公司指派毛建为现场负责人,协调解决施工中有关事宜。该合同由汇工公司的委托代表周义龙,元顺公司的委托代表陈国跃签字,双方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9月22日,元顺公司向汇工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2016年12月转账40,000元;2017年1月22日转账150,000元,以上合计690,000元。汇工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11月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由于元顺公司一直推脱结算,2018年1月8日,周义龙及毛建共同签署《中唐新能源空铁试验线静调车间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注明结算价为945,817元,按合同约定下浮4%后结算价为907,984.32元。因元顺公司多次承诺结算后立即付款,故汇工公司同意再下浮3%为880,000元。元顺公司的委托代表陈国跃于2018年1月28日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但此后,元顺公司拒绝向汇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元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汇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承包合同》、《结算清单》、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汇工公司与元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元顺公司将四川中唐空铁科技有限公司-新能源电池纯电动车辆综合性能测试专用线-车站、静调厂房工程发包给汇工公司完成,工期为28日,工程暂定合同总造价为1,125,551元,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下浮4%。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安装范围及相关技术指标为:1.车站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范围及单价见补充协议;2.静调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3.该工程总价不包含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料材料费、施工费;4.施工内容详见元顺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报价单。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元顺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336,000元,款到安排钢构件材料采购、生产加工;工程总材料50%进入工地后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336,000元,以便汇工公司安排后续材料采购、生产加工;合同内容完工后,元顺公司应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交付给下道工序开始隐蔽施工3日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合同金额的95%,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三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汇工公司在向元顺公司申请进度款时,需提供申请单、合规的普通专用增值税发票及收据;以上付款方式以元顺公司收到四川中唐空铁科技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实际金额为准进行比例支付。在该合同尾部有元顺公司的委托代表陈国跃签字,汇工公司的委托代表周义龙签字,并加盖有元顺公司及汇工公司的印章。
2016年9月22日,元顺公司向汇工公司转账500,000元;并于2017年1月22日转账150,000元。
2018年1月8日,“毛建”作为“甲方负责人”,周义龙作为“乙方负责人”签订《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总造价为945,817元,下浮3%即28,374.51元,结算价为880,000元,已付690,000元。陈国跃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汇工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于2019年11月届满,质保金为880,000元的5%即4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合同》系汇工公司与元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元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算清单》虽未加盖元顺公司的印章,但结合案外人陈国跃作为元顺公司的代表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情况来看,应当认定陈国跃有权代表元顺公司与汇工公司进行结算,故《结算清单》应当视为汇工公司与元顺公司之间的结算。根据《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内容,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880,000元,已付款为690,000元,故未付款为190,000元。
对支付条件,因汇工公司认可其中5%的质保金44,000元尚未到期,故该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其余工程款,虽然《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以元顺公司收到四川中唐空铁科技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实际金额为准进行比例支付。但由于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结算完毕,且元顺公司也未就其是否收到四川中唐空铁科技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故应当视为以上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元顺公司应当向汇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46,000元(190,000元-44,000元)。由于元顺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向汇工公司支付以上工程款,应当承担由此给汇工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汇工公司关于元顺公司自结算后次日即2018年1月2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汇工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元顺公司应当向汇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以上款项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汇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000元;
二、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汇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以上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四川汇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袁 玲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范仲卿
书 记 员 李潘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